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9號
CYDM,106,訴,99,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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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 20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盧裕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凱歐汽車旅館 210室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 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 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實施臨檢,得盧裕峰之同意後 對其實施搜索,扣得盧裕峰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3.374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盧裕峰前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89年3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2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仍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 7頁 及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而被告於105年12月 12 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 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佐(警卷第13頁;毒偵卷第41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6張附卷可考(警卷第7至12頁、第16至18頁)。又扣 案之塊狀檢品 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為2.01公克);白色結晶 5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27公克、 3.226 公克、3.247公克、3.26公克、0.371公克)等情,分別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9頁、第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足認其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 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之殘刑4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在上揭處所臨檢時,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5包,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詢 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 (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1至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 之犯罪手段;⒊受僱從事鋁門窗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 餘淨重合計13.374公克),經檢驗其成分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有上開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參



柒肆公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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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