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96號、第8274號、第8436號、第8816號、偵緝字第
386號、106年度偵字第458號、第5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詐領助理費 之依據,僅有民國104年8月1日、9月30日、105年4月29日等 三通通聯譯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又五位泰籍人士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證稱遭被告以強暴 、脅迫等手段從事性交易。其中甲105003、甲105004更證稱 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客人為性交易,但該二名泰籍人士,卻在 被告投案當日,經專勤隊再次製作筆錄時,卻均改稱並非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性交、猥褻等行為,且其等之筆錄內容均為 相同,此部分之證詞顯屬虛妄。況且,縱使五位泰籍人士證 稱被罵會害怕,所以才從事性交易,亦難認已全部喪失意思 決定自由,而與刑法第231條之1之構成要件迥異。從而,被 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重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案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刑法第231條、231條之 1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方式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就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嫌,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犯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106年2月14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 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刑法第231條、 231條之1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方式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 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件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除有104年10月30日 、11月10日、105年4月29日、9月30日等通訊監察譯文、丁 ○○助理名冊、乙○○之郵局、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參,亦有證人邱富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丙 ○○、乙○○、戊○○之供述等資以佐證,非如辯護人所稱 僅有三通通聯譯文而已;又就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刑法231條之1之罪部分,則有五位泰籍人士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及甲105001至甲105004所寫之陳情書為證,亦有人曾於 偵訊時供稱不可以拒絕性交易等語,故尚不得以泰籍人士於 警詢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一,即認其等之供述即屬虛妄 。是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罪嫌仍屬重大。
㈢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31條之1之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監控等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 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本 案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對於卷內譯文內容,有無法解釋之 處,所為之供述,亦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泰籍人士所為之 供(指)述不一致。依本案訴訟審理進度,尚待傳喚共犯、 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本案事實,故在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前,被告仍有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證人,以脫免其 刑責之可能性。從而,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影響社會治安,且有違選民託付,權衡被 告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無法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取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避免遭被告干擾妨害,以保全審判及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 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容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