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銘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566號、7911號、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永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器具,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的時、 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的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 李榮寬、王凱平、蕭應忠、蕭景仁;於附表編號㈤所示的時 、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的金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賣給鄭勝騰。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㈥所示的時、地 ,轉讓僅得少許吸食、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李榮寬。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 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永銘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1頁、134頁),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 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55274號卷【下稱警5274卷】8 至9頁、他卷45至48頁、偵7566卷54至55頁、本院卷97頁、 127頁),核與證人李榮寬、王凱平、蕭景仁、鄭勝騰於警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李榮寬部分: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463卷】17至20頁、他卷34至36頁 ;王凱平部分:偵7566卷23至25頁、36至37頁;蕭景仁部分 :警5274卷42至45頁、他卷40至42頁;鄭勝騰部分:偵7566 卷28至31頁、41至42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警5274卷23至2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共7則附卷 可佐(李榮寬部分:警5274卷17頁;王凱平部分:偵7566卷
27頁;蕭應忠部分:警5274卷19頁;蕭景仁部分:警5274卷 19頁;鄭勝騰部分:警5274卷13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 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 0.253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7912卷44頁)。 又被告自承購買毒品後,從中拿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後,再 以相同價格,販賣給他人(本院卷136頁),故被告顯係從 「量差」中牟利,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㈢之部分,雖認被告係於民國105年8月 19日19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蕭應忠,惟依當日被告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應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所有權人為蕭景仁,見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 本院卷91頁)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係於當日20時4分才在 嘉義市興達路之晶華汽車旅館前與蕭應忠碰面(警5274卷19 頁),是其等當日交易毒品之時間,最快應係於20時4分許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時點之認定,尚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本院卷135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附表編號㈤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附表編號㈥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前後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六次施用毒品案件、一次賭博、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復因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 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㈠至㈤ 所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為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僅販賣給李榮寬、王凱平、蕭應忠、蕭景仁等 四人,每次販賣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 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後,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本件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就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未婚無子, 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⑶業工,經濟狀況普通;⑷除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4年起, 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竊盜、 施用毒品、侵占、搶奪、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其染有毒癮 ,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 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⑹每 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僅500元或1,000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 此為該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危害國人健 康,不可謂不大。但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5人、販賣次數5次 、金額少則500元,多則1,000元,非大盤毒梟;轉讓之對象 1人、次數1次。整體犯罪期間不長。本案各罪累加之刑卻超 過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不合比例原則,且可能造成被 告產生無從復歸社會之絕望心理等不良後果。是本院認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應符合被告之罪與責,為適 當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4公克)、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共0.253公克),係被告為本件販賣、轉讓毒 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36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最後一次
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即附表編號㈤、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與毒品已無法分離,視為毒品一部分 之各個包裝袋,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13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而其中SIM卡部分,既未據扣案,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如附表編 號㈠至㈤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已收迄,亦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135至136頁),自應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5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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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受│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讓人)/ │ │ │交易金額(│ │
│ │聯絡電話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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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李榮寬/ │105年8月8日 │嘉義市西區新民│海洛因/ │王永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18時30分許 │路中油加油站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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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王凱平/ │105年8月8日 │嘉義市嘉雄陸橋│海洛因/ │王永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20時許 │旁康樂街某處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㈢│蕭應忠/ │105年8月19日│嘉義市興達路之│海洛因/ │王永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20時4分許( │晶華汽車旅館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起訴書誤載為│ │ │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 │
│ │ │19時許,應予│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更正) │ │ │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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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蕭景仁/ │105年8月21日│嘉義市南京路 │海洛因/ │王永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19時45分許 │423號之全家便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利商店前 │ │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㈤│鄭勝騰/ │105年9月3日 │嘉義市興達路之│甲基安非他│王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4時20分許 │晶華汽車旅館前│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500元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壹包(驗餘淨重0.324公 │
│ │ │ │ │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 │ │ │InFocus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23號SIM卡壹張、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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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李榮寬/ │105年10月10 │嘉義市興達路某│海洛因/ │王永銘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2時許 │五金行 │無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
│ │ │ │ │ │淨重共0.253公克)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之InFocus牌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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