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454 、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陳嘉銘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有於民國97年8 月24日凌晨隨同共犯徐志忠、陳志豪等人 共同前往被害人林哲緯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嫌疑,惟卷內有證人即共犯徐 志忠、陳志豪等人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有被害人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相關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等判決 附卷可稽,被告涉犯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開始流亡,歷經數年,方於 105 年12月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不 只侵害被害人法益甚為重大,亦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 顯有危害,倘若羈押被告,對被告自由法益及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被害人之危害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被告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1 月3 日起羈押被告在 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3 月15日就延長羈押 與否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亦於 同日現場勘驗時表示:請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經本院閱覽相關卷證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事實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及執行之目的 ,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4 月3 日起,予以延 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