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鄧福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6年度執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福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鄧福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受刑人 即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月 16日提出上 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 拘提無著,且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南 地檢署106年2月2日南檢文執己緝字第175號通緝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沒入受刑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