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
簡字第1468 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0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建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於民國106年3月1 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審 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21至28、61至69、79至8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 院傳喚被害人以利和解,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 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本院於106年3月1 日審理庭 時,傳喚被告到庭,亦通知被害人可到庭陳述意見及進行調
解,然經本院囑警送達傳票至被告住所地,及寄送傳票至被 告居所地,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06年2月4日、106年2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將傳票寄存於 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另查被告 於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1日間,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難 認被告有其所稱之和解真意,是被告據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件: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