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美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柯彩惠
被 告 柯美芳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洪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
7、7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柯彩惠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美芳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洪友宏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另犯罪事實欄、二、④第3行「黃清海」補充更正為 「黃海清地政事務所之職員王雅資(原名王雅玲)」二、⑤ 最末補充「蔡惠美因而取得延遲清償之利益」,證據補充「 證人顏金柱、柯慶昇、柯彩娥、黃海清、王雅資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36號言詞辯論筆錄2 份、義竹鄉農會106年1月3日義信字第1060000002號函及同 年1月13日義信字第1060000316號函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4人自白狀及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惠美、柯彩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 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柯美芳 、洪友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至④之行為,係以未有 借款之不實事項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使 各該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電腦檔案,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蔡惠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至④、被告柯彩惠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及④、被告柯美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②、被告洪友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及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蔡惠美附表編號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柯彩惠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惠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蔡惠美並未實 際由該次詐欺行為取得財物,而係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蔡惠美)。
㈤、被告蔡惠美、柯彩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部分,係本 於同一犯意,先後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附表,以達成其最後之目的, 彼此間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 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以向本院公務 員行使,使本院公務員登載於前開支付命令,復持登載不實 之支付命令向本院審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彩惠先取 得不法分配之利益,進而獲得分配金額,其詐欺得利為詐欺 取財之階段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不另論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蔡惠美、柯彩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使公 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蔡惠美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 斷,被告柯彩惠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蔡惠美與柯彩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被告蔡惠
美與柯美芳就附表編號二、②,被告蔡惠美與洪友宏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③,被告蔡惠美、柯彩惠與洪友宏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④之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蔡惠美與柯彩 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洪友宏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④,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王雅資為前開行 為,應分別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蔡惠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①至⑤,被告柯彩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④、 ⑤,被告洪友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及④之各該次犯 行,渠等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蔡惠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漁會上 班,家中尚有3個小孩,其中之一未成年;被告柯彩惠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家機關上班,家中尚有先生、2 個小孩、婆婆,其中之一未成年。被告柯美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先生,2個孩子均已成年;被 告洪友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嘉義市政府臨時 人員,家中僅有其1人,渠等為避免被告蔡惠美名下之財產 遭告訴人蔡碧霞執行,虛偽債權,並使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 ,影響國家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被告蔡惠美及柯彩惠又持該 登載不實之債權,先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參與分配 ,使法院因而為錯誤之登記,進而分配,亦使告訴人債權之 實現受到損害,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135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收到該135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就渠等 所犯,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又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洪友宏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已修正,然本件本院宣告被告3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院就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洪友 宏所犯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㈨、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均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4人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為 家中因素,並非本於貪念,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業如上述,而告訴人亦透 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4人達成調解,且
收取該135萬元,同意被告4人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渠 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以啟自新。
㈩、沒收部分:
1、被告蔡惠美、柯彩惠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 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 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可填補告訴人 之全部損失,自可視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且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損害部分,亦表明其已受到補償, 不再請求沒收,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是就 被告蔡惠美、柯彩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之詐欺得利 或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部分,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 │蔡惠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柯彩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② │蔡惠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柯美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 │蔡惠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友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④ │蔡惠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柯彩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友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 │蔡惠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柯彩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