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在上址」應 補充為「在上址及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8號4 樓 之39之另址住處,分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白承 認犯行,態度不差,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 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5年8 月15日為查 獲後扣得之白色結晶 4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306、0.556、 0.297、0.591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 0.296、0.545、0.287 、0.579 公克,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 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 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吸食 器2組、酒精燈1個,為供被告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購入,已屬其所有,此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陳該 磅秤乃其改造槍枝時使用之物(見警卷第6至7頁),既未有 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扣案電子磅秤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自不得逕認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顏健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8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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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 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徵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 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在監接續服刑,於101年2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12日假釋並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斷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計 1.707公克)、吸食器2組、酒精燈1個及電子磅秤1個,並經 警於當天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健華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驗餘淨重計1.707公克)、吸食器2組、酒精燈1個及電子磅 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定內容,被告雖於釋放5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 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 淨重計1.707公克)、吸食器2組、酒精燈1個及電子磅秤1個 ,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