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新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鑑定許 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驗尿液,其經警方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鑑 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 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6日確定,被告嗣於104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係其友人綽號阿仁之陳元仁所提供,然警方目前 仍未就陳元仁進行偵辦,故尚未確實查獲其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 告犯後雖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然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 因此查獲其他正犯即陳元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尚有齟齬,故無從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曾有賭博等前科,並涉 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手動、動機 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等情,暨其從事農業、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