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7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兼衡被告酒駕幸未肇事,始終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林東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田於民國106年1月1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 路與察哈爾一街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 時1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