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6年度,89號
CYDM,106,朴交簡,8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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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体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天体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8時50分許止,在址設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某處之 高賓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近嘉義市○ 區○○路○○○巷○○號建築物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摔跌入道路左側之水田受傷。俟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 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對林天体施 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6mg/d l,相當於0.266%(計算式:2660.05 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体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 基督教醫院檢驗科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暨診斷書領據 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 現場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6、18至 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天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本案係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之方式,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逾法律規定之數值,應直接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無須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再適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後,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認即有未洽,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0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 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 案中雖自摔受傷,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66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自述以打零工為業、獨自在外租 屋居住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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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