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01號
TNHM,90,上訴,701,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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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一號    黎股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 ○ ○
   自訴代理人 辛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里 己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黃進係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井公司)負責人,與乙○ ○共同以山井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自訴人就自訴人所有坐 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信託登記予陳修平之同 段四八七─一一、四八七─八號等四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計新台幣( 下同)六千六百萬元,黃進與乙○○僅交付六百萬元,餘款迄未付清,而自訴人 尚未交付上揭土地與該公司使用,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黃進、乙○○竟夥同來 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指派知情之己○○監工,未經自 訴人同意,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擅自竊占而以圍籬圈住上揭 土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上開四八七─一六號土地之 使用同意書,持向台南縣北門鄉公所申請核准八五南工局門造字第○○五號建築 執照。卻於地目田之同段四八七─八號土地上違章建築汽車賓館。自訴人曾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更加大肆興建,目 無法紀,被告所為顯有刑法竊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其中黃進、乙○○、己○ ○均另案辦理)。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竊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⑴、上開四筆 土地,自訴人原係出賣予訴外人甲○○及郭順富,因甲○○等人開發土地資金不 足,由山井公司接手承買,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山井公司簽約時,即 將土地交予山井公司進行開發。⑵、山井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 買賣協議時,因第二次付款是要以上開四筆土地貨款給付,而當時之土地乃一片 荒地,雜草叢生,無法貸高,需進行整地規劃;另有路權之問題,影響銀行對該 土地價值之鑑估(因系爭土地未緊臨道路)。故雙方於買賣協議書上,特別加註 「關於路權問題乙方(即自訴人)須協助郭順富先生,配合甲方(即山井公司) 取得道路建築線之規劃,以順利完成整筆土地之建照申請及銀行之貸款」。故山 井公司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後,與來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就系爭土地進 行興建圍牆及整地等工程。該四筆土地在未整地建牆前,均為空曠荒地,來星公 司進行整地及圍牆,至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完成該工程,在此之前,自訴人亦多次 前來觀看,且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前來觀看時,來星公司為作工程進行紀錄



,曾加以攝影保留,當時自訴人業已見到系爭土地四週已建好之圍牆,故自訴人 應同意山井公司與來星公司在系爭土地之開發等語。二、被告被訴竊占部分:
(一)、上揭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同段四八七 -一一、四八七-八號等四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其中地目旱之四八七-八 及四八七-一一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陳修平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 件,及信託登記聲明書一紙存卷可證。又自訴人與山井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就上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約定山井公司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前 交付全部價金(自訴人若取得路權時間有所延誤,則同意讓山井公司延後二 個月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付款),有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山 井公司僅給付第一次價款六百萬元,其餘款項均尚未支付乙節,業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又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山井公司與自訴人另協 議,解除原來四筆買賣之契約,僅就坐落同所四八七─八一筆,即奧建汽車 旅館基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一千一百萬元,原已付之六百萬元為價金 之一部分,並另給付五百萬元給自訴人,業已付清,為自訴人所是認,並經 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在卷,且有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 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八~一一○頁所附協議書)。 上開協議書分別由陳重名代表陳修平及戊○○代表黃進簽立。證人陳見文( 即陳重名)對上開協議書內容亦不爭執,僅稱係一草約云云,惟該協議書內 容有「乙方(即黃進)附上第三者韓春榮蔡坤極可設定他項權利資料及可 塗銷之證明,由甲方(即陳修平)收訖,等甲戶之代書完成他項權利登記後 ,乙方付清尾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等語句,而卷附買賣標的物之四 八七─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確有訴外人韓春榮蔡坤極債權額二千 一百六十萬元,每人二分之一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既自承收得五百萬元,且 約定之抵押權亦已登記,上開協議書顯非陳見文所謂:草約而為新訂立之買 賣契約。就現狀而言,該四八七─八地號土地雖未移轉登記為山井公司或買 受人黃進所有,然已付清土地價款,可以認定。(二)、被告所經營之來星公司確實於上揭四八七-八號土地上興建違章之汽車旅館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南縣北門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一紙、台南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一紙、照片六幀,及被告所提出翻拍自八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錄影帶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上訴應審究者,為來星公司在 上開四筆土地圍籬及整地,有無竊占之故意。被告辯稱,山井公司與自訴人 訂約買賣時,伊不在場,亦不知情,係山井公司訂約買受後,始交土地與來 星公司整地、奧建旅館等語。卷查,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廿日訊問時 稱:出面與伊該土地買賣事宜者為乙○○、黃蓮治二人,黃進不在場(原審 卷八十五年自字第五六五號該日筆錄);又稱簽約時黃進、乙○○、丙○○ 均在場云云(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卷第廿六頁)。證人己○○證 稱,訂約在台北山井公司,在場者有自訴人、乙○○、黃進、張燕笑、丙○ ○、戊○○及伊等人(同上卷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惟己○○其後 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訊問時,證稱簽約時有乙○○、林憲坤(按應係



甲○○之誤)、自訴人及伊四人,被告是否在場,伊忘了云云(原審第一卷 第一七二頁)。就被告丙○○是否於簽約時在場及在場者究若干人,前後證 詞不一。證人戊○○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約時伊在場,契約係由伊 代筆,被告不在場(原審第三卷第七二頁,本院八十七年上訴第四九七號卷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約時,被告是 否在場,自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辭。證人己○○或稱被告在場或稱已不記得是 否在場;而代筆書寫契約之戊○○則稱,被告不在場。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 戊○○居於代寫契約之關鍵地位,應以戊○○證言為可採,亦即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於上開簽約日期在場。又出井公司訂約買受四筆土地,於價金付 清前,是否有權圍籬、整地?亦為本件所應審究。依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 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契約觀之,其中備註欄記載「關於路權問題‧‧‧以 順利完成整筆土地之建照申請及銀行之貸款」文句。被告抗辦此即約定自訴 人同意山井公司開發買受之四筆土地之約定;自訴人則否認之,主張確同意 配合完成建照,須山井公司付清價款始能動工奧建云云(原審第二卷第六十 七頁)。證人即代筆書寫契約之甲○○結稱,上開四筆土地原由伊與郭順自 訴人購買,復資金不足,才介紹山井公司前來價買,買賣雙方有約定要配合 申請建照及取得路權,自訴人同意開發土地並無疑問,路權亦已得到該土地 所有人之同意應已告知自訴人等語(原審第二卷第六十六頁)。又稱,雙方 買賣時,有表示土地價款付清前,可先使用土地,當初四筆土地未臨馬路, 須通過第三者之一小塊土地,自訴人要伊找該地主商量,請地主出具同意書 ,以使山井公司申請建照,地主亦有同意,後來蓋汽車賓館伊知悉,並未聽 過自訴人阻止奧建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所謂權之 地主庚○○於本院結稱,甲○○、郭順富曾向伊提及通行之事,伊口實同意 等語。依上開甲○○、庚○○證言,自訴人確同意先行交付土地開發。並有 被告所提,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自訴人到工地查看,並未阻止施工之錄影帶 在卷可考。雖自訴人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係到工地阻止施工,並舉證人施 楊金玉證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伊因仲介土地帶客戶看地,發現上開土 地有人動工,乃通知自訴人同去現場阻止云云(原審第二卷第六十五頁); 又稱伊與邱添岸去拜拜,經過上開土地,且在興建,乃電告自訴人前云云( 同上卷第一0八頁)。關於何以知該土地在動工奧建,施楊金玉或稱帶客戶 看土地時路過,或稱與邱添岸去拜拜時路過,前後所證已見齟齬。證人邱添 岸證稱,自訴人在台北,不知該地在奧建,伊電告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同赴現場,被告及乙○○在場,伊及自訴人有阻止施工云云(同上卷 第一○五、一○六頁);證人林中衡證稱,該地被奧建,自訴人來找伊,乃 同去制止,當時結構已建至一樓,被告之夫亦在現場,被告是否在場不太確 定云云;證人陳見大證稱,自訴人土地被建尾達一樓以上,自訴人告知山井 公司未付款就建造,伊乃出面代為向山井公司商談云云一同上卷第七十六頁 、七十七頁)。查上開施楊金玉、邱添岸、林中衡、陳見大均係自訴人邀約 ,約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赴工地現場之人(見同上五十七頁、五十八頁自訴 人書狀)。查該汽車旅館建物係來星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與訴外人謝大



欽簽約,由謝文欽承攬奧建,有自訴人所提,謝文欽另案自訴被告詐欺之自 訴狀影本及工程契約書封面在卷可考(原審第一卷第七十五~七十八頁)。 故證人林中衡陳見文所證,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現場已蓋到一樓以上云云 ,顯非真正,彼二人證言不可採。另自訴人對於竊占時間為何,經原審命其 陳報,自訴人陳稱,被告竊占時間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原審自字第五六 五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陳報狀);其後被告提出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七日曾到工地之錄影帶,自訴人又改稱係因證人邱添岸、施楊金玉之 通知,始知悉該地於八十五年初奧建云云(原審第二卷第一○七頁),惟施 楊金玉所證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苟確有其事,自訴人何以不於原審命陳報 時,舉施楊金玉、邱添岸二人,以主張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知悉,却陳稱 被告竊占時間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上開二證人證言係事後勾串,不足採 。叁以證人己○○證稱,整地施工時為監工,自訴人甚少到現場,惟並未表 示不可奧建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三頁)。證人蔡永顓結稱,該地八十五 年初動工,伊負責整地,工地常看到自訴人,自訴人吩咐要將地整好些等語 (原審第二卷第一○七頁)。是上開土地係訂約後不久,八十五年年初即整 地、圍籬,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由來星公司與訴外人謝文欽訂約,委由謝文久 奧建旅館建物應可認定。而依買賣契備註欄及證人甲○○並己○○、蔡永顓 之證言,可知自訴人同意價款付清前,山井公司可整地開發,且自訴人於整 地期間,亦曾赴現場,不曾為反對開發整地之表示,抑有進者,自訴人與山 井公司訂約日,除書立上開買賣契約外,另訂有一紙價重為一億八千六百萬 元虛偽意思表示之協議書(原審第二卷第五十二頁);質請自訴人亦自承係 為配合山井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用(同上卷第六十四頁)。亦知被告主張上開 四筆原為荒地,為向銀行貸款,先行整地以供銀行鑑估貸款金額等語,並非 虛偽。足見自訴人於山井公司付清價款前,同意該公司開發土地(整地及圍 籬)。被告自山井公司處,就其中四八七、八地號奧建汽車旅館,無何竊占 可言。
(三)原審未詳加審酌,就被告被訴竊占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欠允當被告上訴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指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 並非有據。因原判決就竊占部分有上開可議,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之,以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改諭知無罪。
三、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 上開四八七-十六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含委任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何人所簽,伊僅有代表山井公司與自訴人談頭期款退票之事 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受山井建設公司委託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師黃教煌 到庭證稱,係己○○與其事務所員工李和成接洽委託辦理,並由事務所先將制式 格式之書類填寫好後,再交由己○○拿會回去給土地所有人蓋章再交回辦理等語 (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五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筆錄及原審第一卷第一 七二、一七四頁);證人即黃教煌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和成證稱:係伊與己○○ 接洽,將相關表格交給己○○並告知需蓋章處,己○○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回



時有蓋章,伊並未與地主接洽過等語(原審第二卷第廿二頁);證人己○○結稱 :伊受僱於乙○○,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乙○○交伊去辦理,伊不知土地同意書上 自訴人之印章係由何人所蓋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七四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證稱:申請建照係乙○○叫伊去辦的等語( 該案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筆錄)。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非被告交付李和成,且己○○亦非受僱於被告,自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教唆 或與己○○共同偽造自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二)系爭四筆土 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山井公司與自訴人簽訂,該契約之備註事項記載:「關於路權 問題乙方(即自訴人)協助郭順富先生,配合甲方(山井公司)取得道路建築線 之規劃以順利完成整筆土地之建照申請及銀行之貨款,..」,足徵系爭土地之 建照取得乃山井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問題,與被告無涉。(三)觀諸建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山井公司,委託黃教煌建築師申領建築執照之委託人亦係山井 建設公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申請建造執照者亦為山井公司,有委託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均與來星公司無涉,被告既非山井公 司之負責人,自無參與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況來星公司係在北門鄉渡子頭四八 七之八號地號土地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使用土 地地號為同所四八七之十六號,上開建造執照之申請與來星商務汽車旅館所使用 之土地無涉。被告亦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所辯不違常情,洵堪採信 。(四)雖自訴人舉證人杜金蓮證明,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章,係被告要求 杜女代刻云云,然證人杜金蓮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始受僱於來星公司,有被告提出 之薪資表影本存於本院卷可考(被告提出包含杜金蓮之薪資冊原本一冊,其中杜 金蓮部分核與影本相符,閱後發還)。是杜金蓮既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始受僱於來 星公司,自無可能於同年六月間,依被告囑咐,刻用自訴人印草之可能,其所為 不利告之證言自不足取。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罪不能證明。自訴人上訴,仍執陳 辭,並非有據。原審亦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固屬正確,惟原審認與竊占 部分有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本院認竊占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故 與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不生牽連關係,仍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
四、被告配偶乙○○前經原審傳拘無著,均未到庭,因本件被告被訴部分,依現有卷 證,已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再促乙○○到庭為證人之必要,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竊占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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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