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6年度,112號
CYDM,106,朴交簡,11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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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 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 上路行駛,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 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並面帶酒容而查獲,且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惟 此構成累犯部分,不再為雙重評價),已非初次酒駕,顯然 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當屬不該,再衡以駕駛自用 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自承 擔任司機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12頁戶籍謄本),暨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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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