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麽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6001號、第60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麽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共捌臺內所儲存「一段情」、「三生石」、「今生為你」、「郎啊」、「選擇你」、「今生無緣」、「七天」、「人生一首歌」所示捌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扣案點歌簿共貳本上關於如上所示捌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麽清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 ,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記憶 卡)之出租更新為業,明知「一段情」、「三生石」、「今 生為你」、「郎啊」、「選擇你」、「今生無緣」、「七天 」、「人生一首歌」等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授權期間 內,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瑞影 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
㈠自102年上半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以每月歌曲版權 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將存有「一段情」、「 三生石」、「今生為你」、「郎啊」、「選擇你」、「今生 無緣」、「七天」、「人生一首歌」等歌曲之記憶卡(出租 之物品含點歌簿,以下同),出租交付與不知情之江榮芳, 江榮芳再以每月歌曲灌錄費2,2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 將上開記憶卡出租交付與不知情之王淞宇,王淞宇再將上開 記憶卡連同伴唱機,以每臺每月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 格,出租交付與不知情之卓登文,由卓登文擺放在其所經營 址之嘉義市○○路000○0號「洋基歌友會」內供不特定客人 依點歌簿點播演唱。嗣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洋基歌友會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3 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台。
㈡自102年7月起,在臺中市某處,以每月歌曲版權費2,200元
之代價,將存有「一段情」、「三生石」、「金生為你」、 「郎啊」、「選擇你」、「今生無緣」、「七天」、「人生 一首歌」等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之物品含點歌簿,以下同) ,出租交付與不知情之江榮芳,江榮芳則於上開時間,復以 每臺伴唱機(含記憶卡)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灌錄有 上揭歌曲之伴唱機5台予不知情之黃俊賢,而由黃俊賢自102 年7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之 嘉義市○○路000號2樓「日日春歌友會」內,供不特定客人 依點歌簿點播演唱。嗣於102年12月31日晚上7時5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日日春歌友會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 5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台。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林麽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瑞影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江榮芳、王淞宇及卓登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警3122號卷第1-4、5-9、10-13頁,偵字第 2056號卷第19-20、25-26、30-3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洋基歌友會現場蒐證照片30張 及消費收據影本一份、「一段情」、「三生石」、「金生為 你」、「郎啊」、「選擇你」、「今生無緣」等歌曲專屬授 權過程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判決影本、音樂著作權讓 與合約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
四、核被告林麽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林麽清利用不知情之江 榮芳、王淞宇犯罪,為間接正犯;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期間,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記憶卡交付 予不知情之江榮芳,並由江榮芳出租予卓登文所屬之「洋基 歌友會」、黃俊賢所有之「日日春歌友會」,供其等擺放在 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 金,就個別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林麽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本件被告林麽清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出租他人著作以 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攫取他人之智慧成果、剝奪 他人應享之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本件被查獲擅自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與被告振陽公司自
本件犯罪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 唱機數目及出租期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麽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 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 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 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然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 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 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光碟或 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 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 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 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 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 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屬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另除本條 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 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 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點歌簿、伴唱機其上關於「一段情」、 「三生石」、「今生為你」、「郎啊」、「選擇你」、「今 生無緣」、「七天」、「人生一首歌」等8首音樂著作名稱 之記載,及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屬於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臺及點歌簿2本,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金嗓伴唱機內有灌錄1 萬多首歌曲,其中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為上開8首 歌曲,所占比例僅約萬分之八,足認上開伴唱機及點歌簿用 以點唱上開8首音樂著作之機率相對較低,倘逕予沒收該伴 唱機及點歌簿顯有過苛之虞。又被告出租重製系爭歌曲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斟 酌前開重製系爭歌曲僅8首,所得金額甚低,而被告又已遭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 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 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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