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3號
CYDM,106,易,5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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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智釩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或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 火車站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56658 72379606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年男子。嗣程雅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97號提起公 訴)輾轉取得江智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 書雖認「程雅慧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由 程雅慧實施下述詐欺取財行為」,然稽以本案全部卷證,尚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2人共同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是 起訴書所載關於程雅慧「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行為」部分,應予刪除更正】,化名為「陳筱璇」,於10 5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以其 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百鈞所 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吳百鈞攀 談,假稱吳百鈞為「老公」,致吳百鈞誤信程雅慧有意與其 交往,之後再編造「積欠雜貨店、地下錢莊金錢,急需還款 」、「經濟困窘,需款貼補母親家用」、「家人過世,急需 用錢」等理由,要求吳百鈞提供金錢上之援助,使吳百鈞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接續存入500元至1 萬1000元不等之金額至江智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各 次存款之金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3萬4100元(起訴書誤將吳百鈞程雅慧儲值行動 電話預付卡費用600元之部分亦計入3萬4100元,業



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旋遭程雅慧提領一空。嗣因程雅慧始 終避不見面,吳百鈞發現受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後,始為檢察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百鈞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智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90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智釩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固表示認罪,然庭訊過程中不時陳述:我不知道不能將銀行 帳戶資料隨便借給他人使用、不知者無罪等詞,是本院認被 告仍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透過朋友樊哲君認識「阿凱 」,「阿凱」說他銀行帳戶死掉了,要跟我借銀行帳戶去買 賣遊戲貨幣,因為我合庫銀行帳戶很久沒有用了,所以我就 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給「阿凱」使用,並跟他 說我提款卡之密碼。事後我有叫「阿凱」把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還我,但「阿凱」說樊哲君欠他錢,要我幫樊 哲君還錢,他才願意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我,「阿 凱」之行動電話號碼係○○○○○○○○○○號,我不知道 不能將銀行帳戶資料隨便借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3年6月6日申辦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嗣於1 05年2、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前,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1876 號卷第30頁正、反面,偵字8902號卷第20至21 頁,本院卷第47、93至94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雲林分行105年9月2日合金雲林字第10500 02957號函所檢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1876號 卷第9至12頁)。而告訴人吳百鈞於上揭時間,遭另案 被告程雅慧以上開戀愛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後旋遭程雅 慧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 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百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中指述綦詳(見他字1876號卷第4、53頁 正、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號 之遠傳資料查詢單(申登人係程雅慧)1紙、告訴人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號與程雅慧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通聯紀錄1紙、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4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105年11月2日桃女總字第1050003750 0號函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凱喻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程雅慧上開門號行動電話LINE 訊息翻拍照片78張、告訴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LINE 訊息翻拍照片8張等件存卷可憑(見他字1876號卷第 13、54至57、60、63、67至100頁)。參 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確遭程雅慧持有 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既遂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 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 使用。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2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考,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服刑之 前曾從事養豬、洗車、汽車美容、保全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97頁),足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 會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知之甚詳。則依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我不知道「阿凱」之真實姓名,只知 道他住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附近,大約係30至40歲人 等語(見他字1876號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我是透過樊哲君才認識「阿凱」,案發前我認識「 阿凱」沒多久,大概只有半個月而已,「阿凱」是開計程 車的,我要坐計程車才有跟「阿凱」聯絡,平常都沒有跟 「阿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7、95頁),可知被 告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際 ,對於「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竟仍將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 具密切關係、不甚熟識之「阿凱」,被告顯然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卷內雖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另案被告程雅慧此一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 無法於本案中認定被告有與另案被告程雅慧實施詐欺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 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民眾皆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限制、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既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則當「阿凱」以買賣遊戲貨幣之名向其索要帳戶 使用之時,被告應可理性判斷「阿凱」或輾轉取得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之作為非法用途,詎仍輕率交付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本難辭其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就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給「阿 凱」,因為我合庫銀行帳戶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所示:被告於105年2、3月間某日交付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予「阿凱」時,該帳戶僅餘145元乙節(見他字1 876號卷第11頁),亦足資論斷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認己不至有所損失,而呈 現蠻不在乎之心態,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實甚明確。
⒉行動電話門號○○○○○○○○○○號之申登人係樊天份 乙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890 2號卷第15頁),而樊天份並非「阿凱」乙節,亦據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樊天份照片,問:你是否 認識此人?)我不認識,此人不是「阿凱」等語明確(見 偵字8902號卷第21頁),準此,上開門號是否真如 被告所供確係「阿凱」持用,已非無疑。即便上開門號真 係「阿凱」所持用,此亦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與「阿 凱」並不熟識、不具密切關係之認定,自難以此卸免被告 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具密切關係之人而有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責。
⒊關於被告事後未能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收回之原因,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係供稱:(問:你有無去找阿凱將你的 銀行帳戶要回來?)有,但他一直沒有帶出來,我也沒有 去他家找他拿等詞(見偵字8902號卷第2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事後我有叫「阿凱」把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我,但「阿凱」說樊哲君欠他錢, 要我幫樊哲君還錢,他才願意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 有被告上述事後要求返還帳戶資料乙節,實非無疑。縱若 屬實,亦因被告未曾於他人利用其合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前,積極為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及時切斷其 原本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補救措施,自無從憑以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而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 揭案件判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 至30頁),衡之一般常情,其對於類此之幫助詐欺犯罪 類型理當更加小心、警覺,避免再次因案入罪,然其卻仍 毫無所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凱」,要謂其 對於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將遭他人利用持以為非法使用之節 無所知悉、預見,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江智釩提供其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 案詐欺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 認罪,然考其供述內容實質上仍未坦認犯行,且其犯後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 難謂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係3萬4100元,及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養豬、洗車、汽 車美容、保全等工作、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與友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關於沒收: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另案被告程雅慧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輾轉自被告處取得供其詐騙告訴人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復審 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 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 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存款時間 │存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7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5000元 │
│ │12時1分許 │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彰│ │
│ │ │南路二段2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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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14日│同上 │3000元 │
│ │12時8分許 │ │ │
├──┼─────────┼───────────┼───────┤
│ 3 │105年7月15日│同上 │1000元 │
│ │12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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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7月18日│同上 │2000元 │
│ │11時59分許 │ │ │
├──┼─────────┼───────────┼───────┤
│ 5 │105年7月19日│同上 │2000元 │




│ │12時3分許 │ │ │
├──┼─────────┼───────────┼───────┤
│ 6 │105年7月20日│同上 │2000元 │
│ │12時許 │ │ │
├──┼─────────┼───────────┼───────┤
│ 7 │105年7月29日│同上 │1000元 │
│ │12時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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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8月2日1│同上 │600元 │
│ │2時3分許 │ │ │
├──┼─────────┼───────────┼───────┤
│ 9 │105年8月3日1│同上 │500元 │
│ │2時2分許 │ │ │
├──┼─────────┼───────────┼───────┤
│  │105年8月4日1│同上 │1200元 │
│ │2時36分許 │ │ │
├──┼─────────┼───────────┼───────┤
│  │105年8月5日1│同上 │1300元 │
│ │2時4分許 │ │ │
├──┼─────────┼───────────┼───────┤
│  │105年8月9日1│同上 │500元 │
│ │2時7分許 │ │ │
├──┼─────────┼───────────┼───────┤
│  │105年8月11日│同上 │1萬1000元│
│ │11時57分許 │ │ │
├──┼─────────┼───────────┼───────┤
│  │105年8月12日│同上 │1000元 │
│ │11時59分許 │ │ │
├──┼─────────┼───────────┼───────┤
│  │105年8月12日│設置於彰化縣某處之合作│1000元 │
│ │20時51分許 │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05年8月13日│設置於彰化縣某處之合作│1000元 │
│ │12時25分許 │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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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