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中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7 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蘭潭環潭公路 C廁與嘉義大學側門旁,帶同其 所飼養之小狗外出,因疏未注意,致該小狗奔跑在道路上, 適有告訴人張耀明之子張OO(96年5月7日生)、張OO( 93年11月30日生)行經該處,而遭該小狗追逐,致張OO( 96年5月7日生)遭該小狗咬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張OO(93年11月30日生)因而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馬中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法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耀明已於106年3月21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