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1號
CYDM,106,易,18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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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貴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貴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及對帳單共拾捌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貴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 誤繕為105 年12月底)至同年2 月14日止,以嘉義市○區○ ○○街00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作為地下簽賭站,供不特 定人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方式簽選號碼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係根據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 彩539 」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 星」、「3 星」及「4 星 」3 種,「2 星」、「3 星」、「4 星」每注賭資各為新臺 幣(下同)80元、75元、75元,由賭客自1 至39之號碼中, 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2 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3 星 」,任選4 個號碼者稱為「4 星」,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 」當期5 個中獎號碼決 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可得5,700 元彩金,「3 星」可得5 萬7,000 元彩金,「4 星」可得75萬元彩金,賭 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蘇貴美所有,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6 年2 月14日17時45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扣得蘇貴美所有供簽賭所用之 簽注單及對帳單共計18張(起訴書誤載為20張),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蘇貴美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程序上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簽注單及對帳單共 18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經營今彩539 ,簽注單上面的數字,伊只是寫來自己參 考,LINE的內容只是討論簽牌,或是偶而幫朋友代簽,伊沒 有擔任組頭,扣案之白色簽注單等18張是伊親自寫的,另外 2 張黃色估價單不是伊的字體。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云云。然 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35 號搜索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被告手機LINE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0張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4-9 、18-34 頁),另有簽注單及對帳單共18張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參以上開扣案簽注單及手機翻拍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1 -16 、18-34 頁),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及使用LINE之訊息 ,稽其手寫簽單、LINE對話紀錄之註記與說明,足認乃不特 定賭客選號、各筆下注金額等情,並含有賭客與被告之間款 項的前後期彙算、款項之支付或找補,顯見被告確實與不特 定賭客存有賭博關係,堪認被告擔任今彩539 組頭之事實。 ⒉又倘被告並非係擔任俗稱「柱仔腳」之組頭,其何須接受、 匯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並負責對帳、彙算金額?況且 ,被告自承喪偶,3 名子女均已過世,無業,領取老農津貼 維生,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56-57 頁),則 被告在其經濟狀況不佳下,怎會耗費人力及時間,免費義務 為不特定人服務簽賭牌支,並記載於簽注單中,甚且結算款 項,衡情豈有不營利以獲取利潤,用以維持生活所需之理? 被告所辯,實違常情,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另外是否再向其他組頭「楊士弘」、綽號「組仔阿 成」、「榮」之人簽賭或對賭,此涉及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賭 博犯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而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組頭「楊士弘」 、綽號「組仔阿成」、「榮」之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故不另論以共同正犯。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 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 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 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
㈠ 核被告蘇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嘉 義市○區○○○街00號住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 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



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 ,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 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 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 博 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 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 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刑事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賭博牟 利,本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暨其供述無業,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每月領取農保津貼7,000 元維持生活(見警卷第 1 頁「受詢問人」欄),自述沒有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經營簽賭時間,以及其經營簽 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扣案之白色簽注單及對帳單18張(見警卷第11-16 頁),乃 被告書寫,且係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9、45、47頁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有估價單2張(見警卷第17頁),被告否認為其 所寫,參其格式、筆跡及書寫方式,確實與其他18張簽注單 有所差異,是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 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而依據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提出可供本院 認定或查證被告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故乃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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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