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3號
CYDM,106,易,17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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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洪翊豪自民國105 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擔任店員,負責販售店內 商品、服務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在 上開門市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業務上機會,於105 年11月17日 22時23分許,將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當日營收新臺幣(下同) 10萬1,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上開門市店長薛如砡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薛如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洪翊豪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3088號卷- 下稱「警卷」,第1-4 頁;106 年度偵字第596 號卷- 下稱 「偵卷」,第6-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3 號卷- 下稱 「本院卷」,第2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如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6



-7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被害報告單、員工個人基本資 料、門市部職員排班表、現金日報表、營運群特殊事件報告 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資料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 7 頁;偵卷第第11頁〈碟片存放袋內〉),是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任職於統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販售店內商品、服務及結 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超 商營業收入之現金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後供己花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正值青春,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無視職場道德,辜負雇 主對其之信賴,對於自己業務所持有之公司帳款未能秉持廉 潔,侵占入己,本應究責,且於侵占款項後旋即逃匿無蹤, 甚不負責,誠屬不該;2.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行為手段,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3.無刑事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4.參以侵占次數、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暨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45頁);5.自述案發後沒有工作,車禍休養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有關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共計10萬1,000 元,業經被告花用 殆盡,已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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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