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柯吟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1
號、105年度偵字第7524號、105年度偵字第7810號、105年度偵
字第7866號、105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及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吟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踰越門扇竊 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9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在嘉義縣○○市○○街 00號旁,見葉速卿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於車內竊取葉速卿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於105年9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前,見陳語蘋所有、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未拔取鑰匙,竟徒手竊取該輛機車 ,得手後騎乘該輛機車離開現場,嗣後並將之棄置於朴子醫 院停車場。
(三)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 攀爬踰越上鎖之正門後進入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 「高明寺」(下稱系爭寺廟)中,以一字起子撬開寺內福田箱 後,竊取謝麗琴所管領之香油錢160元,得手後因繼續搜尋 其他財物無著而離開現場。
(四)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12時20分許,攀爬踰越上鎖之正門後 進入系爭寺廟中著手搜尋財物,正欲竊取謝麗琴所管領、置 於福田箱內之香油錢時,因觸發警鈴,旋遭保全人員黃俊達 查獲而未得逞。
二、緣黃俊賢與柯吟昌素有熟識,2人於105年10月25日,在址設 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之第一市場內偶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柯吟昌使用不詳之 萬用鑰匙發動以竊取陳信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黃俊賢則在旁把風, 得逞後由柯吟昌騎乘乙機車,黃俊賢則替柯吟昌保管並騎乘 柯吟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於後,2 人一同離開現場。
上開犯行,均分別經當事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葉速卿、謝麗琴、陳信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柯吟昌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2頁、警卷二第1 至3頁、警卷三第1至2頁、警卷四第2至4頁、警卷五第1至8 頁、偵卷一第1至3頁、偵卷五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103頁 、第116頁),並經告訴人葉速卿、謝麗琴、陳信宇、被害人 陳語蘋於警詢中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8至 9頁、警卷三第4至5頁、警卷四第5至5頁背面、警卷五第18 至19頁),核與目擊證人黃俊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賢、 柯吟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四 第7至9頁、警卷五第1至7頁、偵卷五第84至87頁),復有【 葉速卿被竊部分】被害人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一第6至15 頁);【陳語蘋被竊部分】被害人報告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8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見警卷二第10頁、第12 至21頁);【謝麗琴被竊部分】被害人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 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三第6至16頁);【 陳信宇被竊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五第20至25),足證被告等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黃俊賢知悉被告柯吟昌欲於上開第一市場內竊 取乙機車,並於一旁把風避免為他人發覺犯行,復為被告柯
吟昌保管其原本騎乘至第一市場之機車後一同駛離現場,足 認其等2人間具有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 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賢於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持一字起子進入系爭寺廟行 竊,該一字起子雖為日常修繕工具,然其屬銳器且性質堅硬 ,可持之刺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 告訴人謝麗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寺廟在清晨5時許開 放,至晚上9時許便會關上大門禁止外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參以被告黃俊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2次要 進入系爭寺廟時大門均已經上鎖,所以伊都是攀爬大門後翻 越過去,才能進入系爭寺廟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黃俊賢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均 有踰越門扇行竊之事實。是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 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係分別該當刑法第320條第3項 暨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然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寺廟大門內平時雖有師 父居住,但他們都住在寺廟左側的建築物,居住的區域與被 告行竊時所進入的前殿、後殿都是分開的,兩個建築物中間 還有走道跟另一棟建築物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 認被告雖進入系爭寺廟行竊,然尚與侵入他人住居場域有所 區別,另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既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暨同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非僅論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起訴書上開 記載,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均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後,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22頁)。又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
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揆 諸前開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 同時涉有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自應予補充更正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俊賢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之犯行尚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暨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黃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當日進入系爭寺廟前殿竊取160元後,走到後殿大約僅30秒 ,距離很近,伊當時偷完前殿後就直接往後殿走,再看看有 無香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寺廟前 、後殿之竊取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係侵害同一管領人 、同一空間內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整體行為應視為一 罪,僅論以既遂犯行即可,毋庸就進入後殿竊取之未遂犯行 另論一罪,公訴意旨應有誤解,附此說明。另核被告柯吟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黃俊賢、柯吟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黃俊 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 竊盜行為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又被告黃俊賢接 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 以1個竊盜罪。被告黃俊賢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黃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2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0月,丙、丁2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至104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黃俊 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
2.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 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 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 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 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 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 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 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 見解(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柯吟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4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被告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13 日,雖此部分刑期嗣後另於105年12月27日與後案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後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揆諸 前述實務見解,自不影響甲、乙、丙、丁4案合併之應執行 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柯吟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黃俊賢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業已著手 ,惟因保全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之犯行,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及交通所需即分別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 ,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及交通工具,且其等2人均曾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均素 行不良,竟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復尚未與前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所為各 次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損害程度等 節,暨被告黃俊賢入監前為廚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柯吟昌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俊賢 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俊賢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竊得之 現金共計2萬2,660元(計算式:22500+160=22660),屬於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俊賢涉犯犯 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屬於其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黃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黃俊賢所竊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雖亦屬其 犯罪所得之物,然此等證件一經所有人掛失重新申辦,即已 無法發揮其證明之功效,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 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俊賢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等2人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分別竊得 之甲、乙2輛機車,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語蘋及告訴人 陳信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1頁、 警卷五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此等犯罪所得之物既已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地點 │ │ │
├──┼───────┼───────────┼──────────┤
│1 │105年09月01日 │黃俊賢前往前開地點,見│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晚上07時51分許│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39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嘉義縣朴子市新│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仟元折算壹日。 │
│ │生街96號旁 │入車內後,竊取葉速卿所│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
│ │ │管領之現金22,500元、葉│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速卿之身分證、健保卡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價額。 │
├──┼───────┼───────────┼──────────┤
│2 │105年09月05日 │黃俊賢前往前開地點,見│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07時45分許│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A-67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嘉義縣朴子市山│匙未拔,徒手發動油門後│仟元折算壹日。 │
│ │通路110號前 │,竊取陳語蘋所管領之上│ │
│ │ │開車輛,得手後騎乘離開│ │
│ │ │現場,後將上開車輛棄置│ │
│ │ │在朴子醫院停車場。 │ │
├──┼───────┼───────────┼──────────┤
│3 │105年10月17日 │黃俊賢前往並侵入前開地│黃俊賢犯踰越門扇、攜│
│ │凌晨01時30分許│點,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一字起子撬開該處福田箱│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嘉義縣朴子市山│鎖頭後,竊取謝麗琴所管│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 │通路73號之「高│領之香油錢160元,得手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一│
│ │明寺」內 │後復前往前開地點後殿,│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 │ │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田箱,欲搜索財物,惟因│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 │ │該處無放置財物而未得逞│其價額。 │
│ │ │,後離開現場。 │ │
│ │ │ │ │
├──┼───────┼───────────┼──────────┤
│4 │105年10月28日 │黃俊賢於前開地點已停止│黃俊賢犯踰越門扇竊盜│
│ │凌晨00時20分許│對外開放時段,未經同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侵入前開地點,並著手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嘉義縣朴子市山│近該處之福田箱,欲竊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通路73號之「高│謝麗琴所管領之香油錢,│壹日。 │
│ │明寺」內 │惟因觸動警鈴遭現場保全│ │
│ │ │黃俊達查獲而未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備註 │
│ ├───────┤ │ │
│ │地點 │ │ │
├──┼───────┼───────────┼──────────┤
│1 │105年10月25日 │黃俊賢、柯吟昌分別以徒│黃俊賢共同犯竊盜罪,│
│ │清晨6時16分許 │步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碼CG2-366普通重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嘉義縣朴子市中│之方式前往前開地點,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柯吟昌共同犯竊盜罪,│
│ │正里之「第一市│重型機車停放在前開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場」內 │,遂以柯吟昌持不詳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車鑰匙徒手發動油門、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俊賢把風之方式,共同竊│ │
│ │ │取陳信宇所管領之上開車│ │
│ │ │輛,得手後由柯吟昌騎乘│ │
│ │ │上開機車在前、黃俊賢騎│ │
│ │ │乘柯吟昌所有之機車在後│ │
│ │ │之方式,離開現場,後將│ │
│ │ │上開車輛棄置在嘉義縣水│ │
│ │ │上鄉南和村後寮之防汛道│ │
│ │ │路旁。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