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號
CYDM,106,易,1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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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坤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嘉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5 年11月24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空地,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以剪斷 綑綁於工程用三角架鐵絲之方式,接續至少2 次竊取許嘉斐 所有之工程用三角架27支得手。隨後並將上開27支三角架, 堆置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旁之養蝦場空地。 ㈡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三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 空地,持上開老虎鉗,以上開方式竊取許嘉斐所有之工程用 三角架10支得手。嗣警方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 鄰○○○0 ○00號旁,發覺張坤和騎乘上開 機車,載運上開竊取之三角架,形跡可疑,而攔停盤查,因 其無法明確陳述上開三角架之來源,復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查訪附近可能工地,遂尋得、確認遭竊之人為許嘉斐, 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工程用三角架共37支(價 值約新臺幣12,950元,已發還許嘉斐)、老虎鉗1 支。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張坤和,均表示無意 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 得採為證據。
㈡關於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係辯稱:在派出所的 時候,有被警方刑求,在檢察官那邊沒有,檢察官語氣很好 。在派出所時,伊被警察打得滿頭包,指甲快斷掉,還有傷 口,伊被送到地檢署時,意識還很模糊云云(見本院卷第32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附於偵卷第23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內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從光碟開始播放至4 分15秒 ,被告均能一問一答,自由並正常陳述,語氣平和,並於檢 察官詢問問題後主動回答,如稱自己從事營造、土木工程, 在24日晚上載2 、3 次等語,並非僅為檢察官以誘導方式進 行訊問。另被告外觀正常,並無其所述滿頭包之情況。被告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坐姿正常,亦無因身體傷痛而有任何 呻吟、哀嚎、撫摸身上傷口之任何動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被告當庭就上開勘驗 筆錄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警方詢 問結束解送至嘉義地檢署,由檢察官續為訊問時,被告無論 在身體外觀、意識等,均無異常。倘如被告上開所述其於警 詢中,曾遭警方刑求乃至受傷等情節為真,則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豈能一如平常、毫無異狀之情形?況其遭警方刑求情 節倘若屬實,則於被告感受檢察官「語氣很好」之情形下, 何以不願告知檢察官關於警方刑求惡行,而為自身所涉竊盜 犯罪嫌疑進行申辯?反而竟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仍主動坦 承犯行,於偵查筆錄中「認罪」之意思表示後簽名之理?是 被告上開所稱遭警方刑求云云,應係虛妄,要非可採。被告 於警詢中應無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其於警詢中 所為之自白,即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 年11月24日23時許,搬運上開27支 三角架,並堆置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旁養蝦場空 地;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搬運 上開10支三角架,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老虎鉗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三角架,並不 是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空地所取得,而係 伊在某條產業道路上,看到上開三角架散落地面,伊將之放 置整齊後,隔幾日,復行經該處,發現上開三角架仍堆置該 處,以為係無主之物,遂撿拾回家,伊無竊盜犯意。且伊24 日並未使用老虎鉗,28日雖有使用老虎鉗,但係因其中1 支



三角架有鐵絲,唯恐受傷,所以才用上開老虎鉗剪斷開鐵絲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23時許,搬運上開27支三角架,並堆 置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旁養蝦場空地;復於同年月 28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搬運上開10支三角架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其中105 年11月24日所搬運之上開27支三角架,經堆 置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旁養蝦場空地一節,另據證 人即警員蔡本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1 頁)。105 年11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以上開機車載 運上開10支三角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黃朝鍾蔡本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36 頁) 。又上開37支三角架,為被害人許嘉斐所有一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許嘉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有105 年11月28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4 張、同日凌晨3 時40分查獲被告之照片2 張、嘉 義縣○○鄉○○村0 鄰0 號旁堆置之三角架照片2 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8至20、22頁),及扣案上開37支三角架可資 佐證。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上開37支三角架,分別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對面空地,利用扣案之老虎鉗所竊取得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分別於105 年11月 24日23時許、28日凌晨3 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0號對面空地所竊取,伊是用手竊取,看到鐵絲就用扣 案老虎鉗將鐵線剪斷,伊有用老虎鉗。竊取方式是以老虎鉗 剪三角架的鐵絲,就是扣案那1 把。24日那次伊也是用同1 支老虎鉗剪鐵絲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頁 及背面)。其中,被告所述竊取三角架之地點及方式,均核 與證人蔡本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另一方面伊向熟悉地方的百姓聯絡,查證建築地,伊等 跑了5 至7 個地方,有2 個建築堆置場,在吳鳳廟旁,有1 個建築堆置場,有建築工具堆置,那裡有三角架,當時中間 有1 排不見了,伊查訪後,請被害人許嘉斐來指證,確實遭 竊的三角架為被害人許嘉斐所有。警卷第21頁2 張照片,就 是當初追查到三角架的來源地。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中間有 一段不見了,就是當時發現可能遭竊的部分。扣案老虎鉗應 該是在被告被攔查地點查扣的。經回想,有看到三角架遭竊 地點附近有被剪斷的鐵絲,可以確認。伊有靠近鐵絲看,看 起來是被剪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139 頁),



均屬大致相符。
㈢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在檢察官並未誘導訊問之情 形下,仍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相關犯案情節,足見其於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屬信而有徵。再者,由證人黃朝鍾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被攔查時,對於上開三角架之來源 均交代不清,一下子說是從竹崎載來的,一下子說是從資源 回收場載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蔡本堯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被攔查時,先說三角架來源是從 竹崎來的,後來又說渠在做工,渠父親是老闆,在工地拿的 ,後來又說是中埔鄉頂六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朝鍾所提出之記載為「駐地監視器 」光碟中,其中檔名為「00015 」、「00016 」檔案,勘驗 結果略以:⑴勘驗標的00015 :影片畫面為翻拍監視器畫面 之影像,影片中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所顯示之時間為7 時30分 許,畫面為派出所內直接拍攝值班台之畫面,畫面左手邊、 電視下方即為沙發區。影像中一開始有兩位男性警員及1 位 女性警員。約7 時31分許,被告從沙發區要走向值班台,該 女性警員及其中1 名男性警員攔住被告,詢問被告,之後被 告又走回沙發區。約7 時32分許,被告從另外一邊走向值班 台,向坐在值班台的警員講話之後被告從值班台後方右邊走 向派出所門口,此時派出所門口有另外1 名剛從外面進來之 男性警員跟被告對話,2 人說話至半途,被告即突然奪門向 外跑出,2 名男性警員從後追出,接著女性警員及另外1 名 男性警員也跟著追出去,之後女性警員返回派出所留守。約 7 時36分55秒許,2 名男性警員站在被告左右兩側押解被告 返回派出所,至派出所內上開沙發區。⑵勘驗標的00016 : 影片畫面為翻拍監視器發面影像,影片中監視器畫面左下角 所顯示之時間為7 時26分許,畫面為派出所外拍攝道路之影 像。影片初始影像即為2 名男性警員在被告左右兩側押解被 告走路之畫面,此時可看出被告為赤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被告亦當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由上開警方攔查被告經過 ,乃至警方查得上開三角架來源,被告隨即趁隙脫逃等節觀 之,被告遭攔查之始,意圖矯飾情詞,而經警方鍥而不捨, 查悉被告竊盜之犯罪嫌疑後,被告隨即意圖脫逃。倘如上開 三角架係以正當方式取得,甚或如其所辯稱為路旁拾得,此 均無不可告人之處,又何須刻意反覆、遮掩,甚至意圖遁逃 之理?是其於企圖逃脫不遂,眼見無以狡賴之情狀下,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可採憑。另關於105 年11月24日 竊取犯行,被告係至少接續載運2 次一節,亦有上開本院勘



驗檢察官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可供參研。此外,尚有上開三角 架遭竊地點之照片2 張可供參酌(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 分別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許嘉斐堆置上開三角架之嘉義縣 中埔鄉社口社口23-8號對面空地,以扣案老虎鉗剪斷鐵絲, 進而竊取上開三角架之事實,均屬灼然。被告上開辯稱:上 開三角架,並不是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空 地所取得,而係伊在某條產業道路上,看到上開三角架散落 地面,伊將之放置整齊後,隔幾日,復行經該處,發現上開 三角架仍堆置該處,以為係無主之物,遂撿拾回家,伊無竊 盜犯意。且伊24日並未使用老虎鉗,28日雖有使用老虎鉗, 但係因其中1 支三角架有鐵絲,唯恐受傷,所以才用上開老 虎鉗剪斷開鐵絲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對面空地,以扣案之老虎鉗,剪斷綑綁三角架之鐵 絲,進而竊取被害人許嘉斐所有之上開三角架27支、10支等 情,均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老虎鉗全長22 公分,老虎鉗把柄部分有黃色塑膠外皮,老虎鉗鉗嘴部分長 約7.5 公分,整支均為鐵製一節,業據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既可用於剪裁堅韌之鐵絲, 是其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竊盜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至少2 次基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雖係主動告知上開 三角架藏放地點,然據證人黃朝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養 蝦場那邊的,是被告主動告知的,是之後伊等找到被害人後 ,渠才承認是偷來的,渠對於養蝦場部分的三角架來源,並 沒有主動講清楚,一直到被害人來做筆錄時才坦承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尚非與自首要件相合,亦 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 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離婚,1 個小孩,小孩國三 ,由大嫂幫忙照顧,伊負責小孩生活費、學雜費等家庭、經 濟狀況。因自身不法動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誠屬 不該。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不欲追究其犯行,被告犯 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㈣扣案老虎鉗1 支,係供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本 院詳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 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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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