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1號
CYDM,106,撤緩,11,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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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賢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賢倫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05年 度嘉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 定之履行期間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 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 ,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 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 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 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5月26日 起至107年5月25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即本院指定 之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期間,並未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指定之機構即嘉義縣中埔鄉石硦社區發展協會完成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 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05年6月22日發布命 令,通知其於同年7月13日前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報到,但因受刑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自105年6月21日起至 同年8月5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故聲請人於受刑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0 5年8月5日,開庭告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刑及宣告緩刑 等,要其應遵行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而受刑人於105年9 月7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參加緩刑附帶 勞務執行說明會,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 、檢察官執行緩刑附條件被告基本資料表中,即載明公文送 達處所為「嘉義市○○街00號之1」。然聲請人於同年105年 9月13日,始發函通知其應主動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石硦社區 發展協會聯繫並執行義務勞務,而上開函僅寄送至受刑人之 戶籍地「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及居所「嘉義縣中埔 鄉後庄202之4號」,但分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至受刑 人上開公文送達處所「嘉義市○○街00號之1」則未寄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通知、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



檢察官執行緩刑附條件被告基本資料表各1份、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查。
(三)綜上,受刑人雖未於本院所指定之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即 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然聲請人係於本院判決確定3個多月後之105年9月13日 ,始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3個多月 無法履行實不能歸究予受刑人。況聲請人寄送上開通知時, 距離106年1月25日僅剩4個多月,而上開通知亦未寄送至其 所指定之「嘉義市○○街00號之1」,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知悉聲請人有無以其他方式(例如電話通知等),使受刑 人知悉其應至何處履行義務勞務,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 履行之情事,況受刑人於106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因長期在 外地工作,加上過年期間趕工,導致無法完成義務勞務,希 冀聲請人予以延長期限,有聲請書1份存卷可查,是堪認並 無充足時間供受刑人得以完成義務勞務,難認受刑人違反該 條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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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