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4號
KSDM,106,交簡,42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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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已係二犯, 酒測值高達0.95毫克,超標甚多,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僅自己受傷,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酒駕肇事致自身受傷,已 受有教訓,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 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8號
被 告 丁建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 第5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4 日起至104年1 月13日止。詎不知警惕,於105年12月18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與鳳頂路口,不慎與由蔡秋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丁建明人車倒地受傷 ,送往大東醫院救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19時54分許測得丁建明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秋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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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