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580號
TNHM,90,上訴,1580,20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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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初招集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丁○○、吳華 雄、己○○、林萬福、辛○○、羅華斌羅麗珠、張廣鎮、王美文黃敏烈、庚 ○○、張玉泉林月西、陳善環、王文郁、許老朕、陳永裕、陳佐成李萬吉、 廖梅葉、廖雪娥張惠嘉、丙○(即太和堂)、甲○○○、張莞綏(即關永茂之 妻)等人參加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之互助會,其中丁○ ○、吳華雄、林萬福、張廣鎮、王美文黃敏烈均參加二會,共計三十二期(包 括起會前會首向各會員收取各二萬元起會金部分),約定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日下午八點在其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 一號小叮噹投開標,會員應於三日內繳清會款,乙○○並印製載明上揭各項之「 互助會單明細表」分發各與會會員(以下簡稱甲會)。惟起會後,原應允參與之 李萬吉及丙○向乙○○表明不願參加該會後,乙○○竟未告知其他會員並更正「 互助會單明細表」,致使其他會員誤認該「互助會單明細表」所載之李萬吉及「 太和堂」亦屬會員。乙○○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初邀集丁○○、林萬福、吳華雄、 庚○○、陳火曾、丙○(即太和堂)、許老朕、張惠嘉、王碧、張榮味林泰安廖雪娥李萬吉曾阿娟(「互助會單明細表」誤載為曾何娟)、張貴珠、陳 淑玉、甲○○○、薛春貴陳佐成、陳清水、陳秀枝等人參加自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其中丁○○、林萬福均參加三會,吳 華雄、庚○○、陳火曾、丙○(即太和堂)均參加二會,共計三十期(包括起會 前會首向各會員收取各二萬元起會金部分),亦採內標制,每會會款二萬元,於 每月二十日下午八點投開標,地點與未得標之會員繳清會款日期均同前會,且亦 印製載明上揭各項之「互助會單明細表」分發各與會會員(以下簡稱乙會)。惟 屆期起會後,李萬吉陳淑玉向乙○○表明不願參加該會後,乙○○亦未告知其 他會員並更正「互助會單明細表」,致使其他會員亦因而誤認該「互助會單明細 表」所載之李萬吉陳淑玉亦屬會員。嗣乙○○因以會養會,且所召集之其他互 助會遭會員倒會,復遭回祿之災,急需款項週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偽造互助會標單,在標單上記載標會者及欲標之金額,而標取會款之概括犯意 ,利用上開互助會會員之誤認,及參與之會員未實際到場標會之機會,就甲會部 分,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偽造會員庚○○、陳永裕及嗣未參加之丙○(即太和堂)、李萬 吉之署押,及填載各二千九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六百元標息之 標單,而冒名標取各該期之會款,並持以向到場之會員誆稱由上開人等得標,而



收取會款後將標單撕毀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庚○○、陳永裕、丙○、李萬吉,且 使其餘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後,乙○○再先後據以向未得標之其他會員詐得會 款計達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就乙會部分,乙○○則先後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偽造丙○(即太和堂)、陳淑玉之署押 ,及填載各四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標息之標單,冒名標取各該期之會款,並持 以向到場之會員誆稱由上開人等得標,而收取會款後將標單撕毀丟棄,足以生損 害於丙○、陳淑玉,且使其餘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後,再先後據以向未得標之 其他會員詐得會款計達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嗣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乙○○又基於前此之概括犯意,偽造甲○○○之標單,填載五千元 標息之標單,冒名標取該期之會款,並持以向到場之會員誆稱由甲○○○得標, 惟經到場投標會員許老朕轉告甲○○○,經渠等互相聯繫後,始知受騙,而乙○ ○則因東窗事發以及財務惡化無已為繼,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標後未久, 倒會匿避無蹤。
二、案經被害人己○○、辛○○、庚○○、甲○○○、丙○、戊○○訴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召集前揭甲、乙二互助會,其中甲會之李 萬吉、丙○;乙會之李萬吉陳淑玉原應允參與復表示退出後,未告知其他會員 並更正「互助會單明細表」,並先後偽造庚○○、陳永裕、太和堂李萬吉之標 單,冒名標取甲會之會款,及先後偽造太和堂陳淑玉、甲○○○之標單,冒名 標取乙會之會款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並非於招攬互助會時即有詐欺之故意,係因伊所承租之屋失火,付出鉅額賠款 ,無力清償會款,及受死會會員積欠所累,且渠等承諾短期內籌足金額返還會款 ,始一時失慮冒標應急,於偵查中係受會員丁○○、吳華雄夥同不詳之人在地檢 署門口欲圍毆被告,原審審理時又受甲○○○夥同他人在法院走廊毆打被告始不 敢出庭,並非故意逃匿,又倒會後亦有陪同活會會員至死會會員家中要求渠等清 償債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戊○○、庚○○、丙○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許老 朕、李萬吉周炎發(即丙○之子)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甲、乙二會之「互助會單明細表」在卷可稽(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卷第七、八頁),堪信被告確曾多次偽造標單冒名標取會 款。
(二)雖其中關於甲會李萬吉部分,及乙會陳淑玉部分,被告究係何時以多少會息冒 標,因時隔多年,被告已不復記憶,告訴人等亦未能明確指訴,然據告訴人等 於告訴時所提出甲、乙二會之「互助會單明細表」所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二八號卷第七、八頁),其中甲會李萬吉名下及乙會陳淑玉名下分別載有「36 00」、「3500」之數字,堪信其乃依據擔任會首之被告於開標後告知得標者所 出之標息而記載,則被告係分別以三千六百元、三千五百元之標息冒標各該會



款,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開標後,倒會匿避無蹤,其於甲會三千六百元之標 息冒用李萬吉名義標取會款,其標息數額,較諸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冒用太和堂 名義所出之標息三千二百元為高,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五紙(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於原審供稱:八十一年被倒二十三萬元,李美滿倒我五十九萬元,都是 五年前的事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顯係因以會 養會終致財務惡化無已為繼,因此推斷其冒標會款之日期較接近倒會之前,應 屬合理,故堪認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倒會前之九月十日,冒用李萬吉名義冒 標會款。關於乙會部分,被告乃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先 後冒用太和堂、甲○○○之名義標取會款,業據告訴人丙○、甲○○○及證人 許老朕於偵查或原審審理到庭指訴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同前述理由,亦堪 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冒用陳淑玉名義冒標會款。至於被告先後多 次冒標會款所詐得之金額,依據附表計算方式,附表一即甲會部分計達二百一 十六萬一千七百元,附表二即乙會部分則有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元,共計三百 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
(四)被告所辯偵查中被通緝係於偵查中係受會員丁○○、吳華雄夥同不詳之人在地 檢署門口欲圍毆被告始不敢出庭,非故意逃匿云云,然查依偵查卷所載,被告 始終均未到庭,拘提未到始為通緝,於通緝到案偵訊後即交保,有卷證資料在 卷可查;又指稱於原審審理時受甲○○○夥同他人在法院走廊毆打被告始不敢 出庭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為警緝獲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 到台北工作等語(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伊並非於招攬互助會時即有詐欺之故意,係因伊 所承租之屋失火,付出鉅額賠款,無力清償會款,及受死會會員積欠所累,又 倒會後亦有陪同活會會員至死會會員家中要求渠等清償債務云云。依被告除前 開其所冒標外,其餘被告均有按期由會員標會,並均有給付,及於原審提出分 別委託林志勇收取已得標清單、委託庚○○活會清單及說明會員繳會情形而應 收取或退還金額、會同會員己○○等人前往已得標會員家中,達成收取由渠等 收取由活會均分等書面在卷可佐(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至 第二十七頁),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固為可採,固堪信被告非於招集互助會時即 有詐欺之意圖,係因前開動機為冒標,惟被告於偽造標單而冒標取得會款即有 詐欺詳如後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列太和堂名義參與甲會二會(應僅一會),顯與卷附「互助 會單明細表」所載不符,應屬誤載;又其認為被告曾冒用甲○○○(起訴書誤 載為江沈香花)名義冒標甲會會款,及冒用辛○○名義冒標乙會會款部分,則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證人甲○○○及辛○○於原審調查時否 認有該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自白有冒標會款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依互助會之習慣,填寫金額係表 示欲標取會款之利息,姓名部分則表示出價標取會款之會員,自足以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冒用庚○ ○、陳永裕、丙○、李萬吉陳淑玉及甲○○○之名義,偽填渠等之姓名、標息 於標單而投標,並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 告冒用甲○○○名義得標後,未及向其他會員取得款項即遭發覺,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於各該冒標行為後,向其餘會員騙取會款,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其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暨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因冒標所書寫之標單業據 被告供稱於會款收取後即撕掉丟棄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三十七 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已滅失,自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又被告冒用李萬吉名義冒標甲會會款,及冒用丙○(即太和堂)、陳淑玉 名義冒標乙會會款,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被 告該等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惟先後多次冒標 會款詐騙所得金額多達三百餘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案發後逃匿無蹤,於本 件偵審程序中,復先後逃匿二次,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先後二次發布通緝,始緝 獲歸案接受審判,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案發迄 今多年,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自不宜過輕,公訴意旨請求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非允當,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被告偽造之標單均 已於開標後丟棄不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說明公訴 意旨認被告虛列太和堂名義參與甲會二會(應僅一會),顯與卷附「互助會單明 細表」所載不符,應屬誤載;又其認為被告曾冒用甲○○○(起訴書誤載為江沈 香花)名義冒標甲會會款,及冒用辛○○名義冒標乙會會款部分,則為被告、甲 ○○○及辛○○先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否認,且亦查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該等犯行,自不能認為實在。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所 犯前揭之罪,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冒標會款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死會部份均扣除會首,活會部份均扣除虛 列之會員)
一、甲會部分:共計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二千九百元冒標庚○○部分: 14(死會)X20000元+(20000元-2900元)X15(活會 )=536500元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冒標陳永裕部分: 14(死會)X20000元+(20000元-3200元)X15(活會 )=532000元
(三)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冒標丙○(即太和堂)部分: 16(死會)X20000元+(20000元-3200元)X13(活會 )=538400元
(四)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三千六百元冒標李萬吉部分: 22(死會)X20000元+(20000元-3600元)X7(活會) =554800元
二、乙會部分:共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元
(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冒標丙○(即太和堂)部分:



19(死會)X20000元+(20000元-4500元)X8(活會) =504000元
(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三千五百元冒標陳淑玉部分: 20(死會)X20000元+(20000元-3500元)X7(活會) =5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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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