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寬於本院 之自白、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第143至 14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 後 9次向告訴人吳麗瀛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下注運動彩券之金額,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以為被告有能力支付下注金額,告訴人因此同意協助被告下 注運動彩券,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末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13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 其犯罪所得,且若其未能按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認若就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