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319號
CYDM,106,嘉簡,319,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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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加「甲○○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 首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願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及同年12 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2次施用 毒品犯行,均是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員警發覺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一 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之要件相符,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分別依法減輕 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阿丸



」及真實姓名侯庭維之人所購買,並詳細陳述購買日期、地 點與侯庭維之聯絡電話,且帶同員警至侯庭維住處蒐集線索 ,供偵查員警偵辦,嗣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隊查獲侯庭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2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 618007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侯庭維警詢筆錄、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55頁)。是被告犯後 確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侯庭維乙 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其於105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 ,為警查獲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 5年10月1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男子所購 買,且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或足資辨別「阿一」其人之資訊 予偵查員警偵辦,致員警未能查獲「阿一」該人,被告此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當不能因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 戕行為,尚未因此對他人身心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犯 罪所生損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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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