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588號、106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年」更正為「 2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竊取被害人莊淑米及何 佳育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898、147元,犯後坦承犯行, 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 可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分別竊取告訴人莊淑米之JVC廠牌密閉式耳麥、電源 供應器各1個,及告訴人何佳育之星城777遊戲包3包,其於 警詢或偵查時分別自陳均已丟棄,然被告業與2位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已可填補 告訴人2人之全部損失,自可視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上揭未扣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