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第八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民國捌拾貳年拾貳月拾伍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甲○○之鄰居,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見甲○○所有坐 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一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路一五二巷一五三號、一五五號,均未辦保存登記)老舊,有意更換,且知 甲○○教育程度不高,法律常識欠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犯意, 以其與郭邱金香、名揚建設公司合建完成後由其分得坐落同地段三七七—四四、 三七七—四七(當事人所訂之不動產交換合約書誤載為四九號,公訴人亦載為四 九號)地號土地現正興建四樓半之建物為餌,向甲○○詐稱於建物興建完成後, 可以該棟建物及坐落基地與甲○○所有之同地段四一一之十地號土地交換,不需 另以現金補償,並引導甲○○查看上開興建中之建物,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與其交換,乙○○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邀甲○○至不知情之代書蔡政 憲處,利用簽訂不動產交換合約書之機會,同時向蔡政憲(同案判決無罪確定) 稱甲○○同意以其前揭四一一之十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甲○○誤以為 係辦理與乙○○前述交換不動產之用,同意由蔡政憲辦理,於同日及翌日先後將 其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與乙○○轉交給蔡政憲,乙○○並利用不知情之 蔡政憲於同年月十五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 他約定事項,並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其他約定事項)、盜蓋甲○○前揭印鑑 章之印文七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一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枚、其他約定事項二 枚),持以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黃仁樟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足生損 害於甲○○,復持以行使而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之利益。嗣乙 ○○於借款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 括犯意,明知甲○○並未委託其出賣上開房地,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持 前開不動產交換合約書,向江信貞(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佯稱其已取得甲○○出售上開房地之授權,可將甲○○所有之永康市○ ○段四一一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二巷一 五五號出售予江信貞,致江信貞不疑有他而同意購買,並簽名於乙○○向甲○○ 騙取簽名(乙○○向甲○○騙稱其與人合建之屋已完成,要過戶給甲○○,甲○ ○陷於錯誤乃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並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蓋 甲○○前揭印鑑章之印文六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枚) ,交由不知情代書李瑞鳳之複代理人廖惠珍持以行使而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 性及甲○○、江信貞之利益。甲○○因乙○○未依約定交換上開房地,且於八十 七年一月間收受江信貞搬遷之存證信函,而調閱同地段四一一—一○地號、三七 七—四四、三七七—四七地號土地謄本後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係以與他 人合建所分得之坐落上開地段三七七之四四、三七七之四七地號房屋和甲○○交 換,因遭合建人欺騙致該屋為法院拍賣,才無法交屋給甲○○,且我曾告知告訴 人與人合建房屋,資金困難,告訴人同意以前揭網寮段四一一之十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售不動產云云。惟查:㈠前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訴其並未同意被告出賣上開房屋及設定抵押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另被害人江信貞於偵查 中亦陳稱:房屋是由乙○○賣的,我都是與乙○○接洽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另酌之證人江明元、姚淑貞於偵查 中亦均證稱: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場等語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及第九十頁),再徵之證人李瑞鳳於原審證稱 :因我沒看到甲○○,所以我要求被告在合約書上具結,他有得到甲○○之授權 ,並收受價金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證告訴人 甲○○於締結買賣契約時確未在場等情非虛。被告於偵查中固指稱買賣契約係代 書李瑞鳳所簽云云,然於原審時又指稱係經被告同意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指稱 係證人姚淑貞偷簽的云云,所辯前後反覆,已難憑採。復衡諸情理,證人既僅係 見證人,與買賣之雙方並無利害衝突,本無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動機及目的 。因之,當以證人李瑞鳳所證述告訴人甲○○未在場之詞較為可採,益見訂立買 賣契約時,應係證人即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李瑞鳳於見證買賣時為求慎重,要求被 告在合約書上具結已得告訴人授權,以為被告乙○○確有得到告訴人授權之依據 ,始願充當見證人乙節係屬實情。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案源編號 :九四○三○,買主為江信貞,代理人為江明元;賣主為甲○○,代理人為乙○ ○)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前揭網寮段四一一之十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售該不動產至明。㈡再查,本件 被告固有與他人合建房屋,並約定以該屋完成後與告訴人之上述房屋交換,有合 建契約書及不動產交換合約書各一紙在卷足考,然上開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被法 院拍賣,被告不惟無任何補償告訴人之行為,反於該屋未完成時,未予告訴人權 利任何保障,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先將告訴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於黃仁樟借 款,以上諸節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纂詳外,亦據證人侯金釵即黃仁樟之配偶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偵
查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復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 所一字第○三三二八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更將該房地出售與證人江信貞,亦有不動 產賣買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互換不動產契約之初,即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至為明灼。㈢另衡諸常理,一般不動產交 易或設定抵押,告訴人於其權利未獲任何保障前,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先將其所有 房地由被告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復同意將土地出售予他人?再酌以一般民事不動 產買賣或設定抵押,因事涉龐大之財產利益,雙方為求慎重,莫不當面洽談付款 之方式、設定之利益、買賣之條件、地點及其他重要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為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之明確依據;苟係委由他人代為銷售不動產,亦必由 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委任售屋或設定抵押之契約,以為憑據。然被告乙○○既未 有何告訴人所委託其出售房屋或代其設定抵押之委託書證,卻先將告訴人之房屋 設定抵押後再予以出售,顯悖情理,益徵被告係以佯稱交換房屋為手段,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而取得房地之處分權至明。㈣再觀之卷附同案被告蔡政憲之收據一紙 亦載明:「茲收到甲○○先生送來辦理不動產交換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乙節, 可見告訴人所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政憲,其授權之範疇僅限於辦 理「不動產交換土地」所用,並未授權將土地設定抵押取得借款並出售房地,至 為顯然。益證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不動產交換合約目的僅係以原有之舊屋交換被告 興建完成後之新屋,並無在未取得任何不動產或擔保前即同意以所有之不動產提 供予被告借款設定抵押,而自願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並負擔清償責任之情。㈤綜 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出賣上開房地,亦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 項上並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復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地政機關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此客觀衡之,已足致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江信貞之利益至明,故被告辯稱:設定抵押及出售房 地均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蔡政憲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瑞鳳持偽造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各罪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犯罪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二罪 ,合併處罰,尚有未冾,附此述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未認定被 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
記事項之正確性或甲○○、或江信貞之利益,即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 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至今未與當事 人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偽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宣告沒收之。另公訴人雖亦請求對偽造之甲○○印文宣告沒收,然被告乙○ ○上揭犯行均係盜用甲○○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 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