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6年度,16號
CYDM,106,嘉原簡,1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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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原易
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間,以99年 度少調字第355、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 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 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 下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因交通 違規遭警攔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 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行為為警攔查,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為警發現乃毒品採驗人口時,主動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及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 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 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多 次判處徒刑,皆未能知所警惕,猶再度施用毒品,顯乏戒除 決心,行為自有不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 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安全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與外祖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依上述情狀, 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3月,本院考量上述情事,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判處刑 度過輕,均難採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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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