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高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高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高全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起,在嘉義市○○ 路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 時許飲畢,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該日晚間11時10分許 ,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 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 於該日晚間11時1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高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 7 至12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