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443號
CYDM,106,嘉交簡,44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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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登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登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起,在嘉義縣水上 鄉南鄉村某香蕉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該日晚間7 時許,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號苗圃前時,經警攔查,於該日晚間7 時29分許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登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 至15頁)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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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