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390號
CYDM,106,嘉交簡,390,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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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JOVEN TAGLE (中文姓名:裘威,菲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JOVEN TAGLE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飲用酒類」, 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約3 杯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菲律賓籍之外國勞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DELA CRUZ JOVEN TAGLE菲律賓籍) 男 26歲(民國79【西元1990】年3
月1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Q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CRUZ JOVEN TAGLE於民國106年3月4日晚上9時許,在 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某公園飲用酒類,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 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 58分許,其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新生一街福樂辦公室前 時,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5)日凌晨0時18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 CRUZ JOVEN TAGLE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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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