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應補充為「 李佰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3號、104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 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於91及101年間已2次觸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迭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刑罰,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法律禁制規範,知之甚詳,然其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與執行 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 枉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通行之安全,行為實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行駛過程中所幸 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犯 罪動機、目的,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李佰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佰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3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 民國105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6 年3 月 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某歌友會飲 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鄉○ ○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 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嫌。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