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377號
CYDM,106,嘉交簡,37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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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文宗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光彩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5時51分許,駛至該路段與成仁街 、光華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道路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黃林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嘉義市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小 心通過,張文宗因有上述疏失,其所騎乘之甲機車遂與黃林 貴美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擦撞,黃林貴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 害。張文宗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 過,進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黃林貴美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紙、道路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存卷 可證,足證被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資參查,自應知 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騎乘機車,以避免車禍之 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應 停止讓幹道車優先行駛,致所騎乘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乙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在卷供參。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伊係先於告訴 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依照本案情況,伊並無任何可能瞥 見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故伊應無過失,並請求本院調閱上 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惟查,本案上開交岔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函調後附卷(見交查卷第11頁) ,並經檢察事務官就錄影之事故發生過程勘驗在卷(見交查 卷第24至25頁),而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 先駛入畫面中之交岔路口,然其尚未完全駛入該交岔路口中 心處,告訴人即接續騎乘乙機車駛入交岔路口,雙方非於被 告駛離上開交岔路口後始發生擦撞;又被告既屬行駛於支線 道之車輛,其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過程中,凡有幹線道車輛 欲接近、通過,其均應暫行停等,禮讓其他車輛通過後始可 前行,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駛速度非快,若其曾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行暫停,並觀察幹線道有無車輛駛至, 自應得預見告訴人即將騎乘乙機車駛入同一交岔路口,然觀 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甲機車通過該路口時均 未曾停駛等待,實難認其毫無過失責任可言,此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略以:「柒、鑑定 意見:張文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之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黃林貴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會106年2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428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其見解與本院上揭認定相符,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當屬明確, 至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 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



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末者, 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在行駛於支線道時,經過交岔路口未先行停等並 觀察幹線道有無來車而貿然直行,造成自幹線道騎乘機車同 時駛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未曾有刑 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再衡以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然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屬肇事次因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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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