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 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全案 卷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