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0號
CYDM,106,交簡上,1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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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05年度朴交簡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憲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憲忠(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105年12月21日調 解筆錄」、「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外,餘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 (參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非 輕,告訴人張景松受傷情況尚屬嚴重;另兼衡被告雖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賠償 210萬元, 被告則願意賠償84萬 6,000元,二者差距甚大所致;及被告 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茲因一時過失而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罹患憂鬱症,仍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嫌與告訴人積極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 105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理算簽結明細( 賠付內容)在卷可參(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 自新。至告訴人雖稱被告與保險公司與其商談和解時扣很多 錢讓伊很不高興,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55頁),然告訴人既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表示全 部賠償金額收受後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而被告確 已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應仍適予 給予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44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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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