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9號
CYDM,106,交易,6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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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金松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五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與縣府三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距上揭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外側車道,且駛至接近路口處時貿然右 轉;適翁再榮(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冠偉,沿太保五路由北往南行 駛於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 撞及何金松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致翁再榮、林 冠偉均人車倒地,林冠偉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氣顱、左顏面骨骨折、左腎挫傷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何金松在肇事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冠偉之母冉佩齡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金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卷第7至14頁、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4 1 至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翁再榮、證人即告訴人冉 佩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至6頁 、第41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7449號卷【下稱偵7449卷 】第6至11、18至1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05年10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 25、38至40、44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車道路段 ,被告及另案被告翁再榮當時行駛之方向有二車道,係以一 般車道線(白虛線)分隔,未區分快慢車道,外側白實線為 路緣邊線一情,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外,並有 本院詢問處理員警蔡熙芮之公務電話紀錄 1份附卷可參(見 相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既曾考取並領有過駕 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並應切實 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就卷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進行勘驗,顯示:(1)畫面 時間105年10月3日6 時48分17秒至18秒,一開始被告自小客 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隔線上之位置,未見有顯 示方向燈;(2)畫面時間105年10月3日6時48分19秒至20秒 ,被告自小客車尚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分隔線上, 快接近停止線時突然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見有打方向 燈之情形,但煞車燈有亮起,20秒時,被告自小客車已完全 切換至外側車道內,且前車輪已壓在停止線上;(3)畫面 時間105年10月3日 6時48分20秒,被告自小客車前車輪甫越 過停止線,畫面中始出現另案被告翁再榮騎乘之白色機車, 自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駛至,同秒,翁再榮所騎乘之機車與 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約在外側車道 、停止線斑馬線交界處,此時被告自小客車之後車輪尚未通



過停止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 份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顯證被告係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其 自小客車始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且自始至終均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甚且,從其自小客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到開始右轉( 車頭往右),中間僅約1 秒時間,另案被告翁再榮騎乘機車 搭載被害人林冠偉從右後方已即將駛至,益見被告未充分注 意右後方已有直行車抵達,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車 行為自有過失。末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冠偉受 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 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88年8月5日受 逾審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等情,有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 頁),佐以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其確實無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因過失而 致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容有未洽, 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



被告上述論罪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被告既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示之 事由,因而致被害人林冠偉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時疏未注意及早變換車道及顯示方向 燈,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被害人林冠偉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未推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除被害人家屬透過強制險已領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願意再給付100萬元,但 歷經多次調解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 2000元,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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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