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月桂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 文雅街之交岔路口處時,貿然於車內彎腰撿拾物品,進而不 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蔡耀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耀誼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此部分業 經蔡耀誼撤回告訴,詳後述),其妻蔡麗觀受有右臉挫傷、 左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告訴人蔡耀誼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詳後述)。陳月桂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 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蔡耀誼、蔡麗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 告陳月桂對於告訴人蔡耀誼、蔡麗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文雅街交岔路口,由後方追撞同一 車道前方之由告訴人蔡耀誼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10頁,本院嘉交簡 字卷第2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43頁),並據告訴人蔡耀 誼、蔡麗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7至8 頁,偵卷第9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 訴人蔡耀誼發生車禍。
2、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蔡麗觀於105年3月18日至陽明醫院就 診,受有右臉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同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 ,偵卷第10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 、43頁),並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4至5、7至8頁,偵卷第9至11頁),另有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蔡麗觀 因為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 ,為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3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2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觀之(見警卷第21、24頁),被 告與告訴人蔡耀誼均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於105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大雅路2段西向東方向直行,在嘉 義市大雅路2段與文雅街口處,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彎下 腰撿拾物品,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當我起身時就發現前方 有一台車,我馬上踩煞車就來不及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 面),並稽之告訴人蔡耀誼與蔡麗觀於警詢時均證述:我們
是由嘉義市大雅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正在大 雅路二段與文雅街口停等對向車輛通過後欲左轉進入文雅街 口。對方是同向沿大雅路2段西向東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等 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彎腰撿拾物品,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前 方告訴人蔡耀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過失甚明。
4、至告訴人蔡麗觀、蔡耀誼於偵查時,及告訴人蔡麗觀之子蔡 坤學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告訴人蔡麗觀本有罹患癌症,但 癌症已經控制,係於該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後,導致胸悶 ,醫生說因為車禍肺積水,造成原本已控制好的病需要治療 ,並導致其乳癌轉移,是被告應對告訴人蔡麗觀之癌症復發 負責云云: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 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 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 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 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因果關係即告中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蔡麗觀發生車禍後,於105年3月21日因呼吸困難至陽 明醫院門診,當日胸部X光片顯示右側肋膜積水,並因症狀 持續,於105年4月1日再次就診,行胸腔穿刺引流,並分別 於105年3月23日、4月16日、5月5日、5月22日、6月20日因 肺部積水,住院接受胸腔肋膜積水穿刺抽吸治療,並分別於 105年6月2日、7月1日接受化學標靶藥物注射治療,有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16頁),然因其前有乳房惡性 腫瘤病史,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5年8月16日陽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蔡麗觀手寫之自述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2、18至19,偵卷第13頁),是其所受上開
治療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⑶、本件告訴人蔡麗觀固於警詢時稱其於車禍發生後,胸部經拉 扯,導致微血管慢慢出血並引發後續病情,但告訴人蔡麗觀 亦於其自述狀自陳:因104年5月至9月我才治療穩定的乳癌 轉肺癌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其既然已於車禍發生前知 悉乳癌移轉成肺癌,如何斷定其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造成?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蔡麗觀於105年3月 14日車禍發生後,直至105年3月18日始至陽明醫院就診,直 至105年3月21日再因肺部積水就醫,其中間已過一週,是否 為車禍造成,已有疑問。且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該院回覆以:依據病例記錄,病人蔡麗觀所患肋膜積水與乳 癌有相關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8日院醫事字第1050014714 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0頁),復依前述,告 訴人蔡麗觀於104年5月前已罹有癌症,而該乳癌有胸壁轉移 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蔡麗 觀手寫之自述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8至19頁), 足認告訴人蔡麗觀當日車禍係受有右臉挫傷、左背挫傷等傷 害,其所稱肋膜積水係為其癌症轉移所造成。
⑷、復考諸告訴人蔡麗觀因車禍所受之右臉挫傷、左背挫傷等傷 害,理應不會引起移轉性的腫瘤,該等受傷情形如係一般人 在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應會復原,換言之,告訴人蔡麗觀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該等車禍造成之傷害既不足引起 死亡之結果,且告訴人蔡麗觀罹患之惡性腫瘤引發後續併發 症,亦與車禍無關,參酌首揭所述,即難認告訴人蔡麗觀後 續病情與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從令被告就告訴人蔡麗觀肋膜積水甚或死亡之結果擔負過失 罪責,故告訴人蔡麗觀、蔡耀誼與告訴人之子蔡坤學主張被 告應對此負過失責任,容有未洽。
5、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 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 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交易字卷 第2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服飾業代班, 家中尚有先生,3個小孩均已成年,本件係因一時行車疏失 ,致使告訴人蔡麗觀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蔡麗觀之傷勢程 度,其為全部過失,且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蔡麗 觀與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同時造 成告訴人蔡耀誼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構成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 分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耀誼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嘉交簡字卷第33至3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判處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