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4號
CYDM,105,訴,74,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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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江徐慶
      張夢麟
      張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64號、第742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徐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夢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勝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新發江徐慶張夢麟張勝偉以收集、清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為業務,其4人與身分不詳皆成年之男子(下簡稱「甲 男」)及綽號「小胖」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違反上開規定,為下列行為:
(一)黃新發江徐慶張夢麟張勝偉、「甲男」、「小胖」 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先由「甲男」於民國103年4月間 某日,與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三鉢紙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鉢公司」)負責人顏俊汀及員工 蘇育儀(上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皆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達成非法清除 該公司成品(敬神紙)製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 污泥(廢棄物代碼R-0904)之協議,再透過「小胖 」邀集黃新發江徐慶張夢麟張勝偉加入非法清除。 謀議既成,於同年5月25日,黃新發即依「小胖」之指 示連繫江徐慶駕駛牌照號碼IR-597號營業曳引車( 半拖車車號:○○-00)、張夢麟駕駛牌照號碼247 -HL號營業曳引車(半拖車車號:○○-00),自三 鉢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計約20噸,至黃國章(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亦經同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提供 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傾倒。於同年月30 日,黃新發復依「小胖」之指示連繫江徐慶張夢麟、張 勝偉後,由黃新發駕駛牌照號碼966-R2號營業曳引 車(半拖車車號:○○-00)、張勝偉駕駛牌照號碼R X-977號營業曳引車(半拖車車號:○○-00)、 江徐慶張夢麟駕駛同一營業曳引車,自三鉢公司載運漿 紙污泥計約40噸,至黃國章提供之同土地傾倒。於同年 7月10日,黃新發又依「小胖」之指示連繫江徐慶、張 夢麟、張勝偉後,由黃新發江徐慶張夢麟張勝偉各 駕駛同一營業曳引車,自三鉢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計約40 噸,至黃國章提供之同土地傾倒。
(二)黃新發江徐慶張勝偉、「甲男」、「小胖」另起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 犯意,於同年7月22日,黃新發經由「甲男」及「小胖 」輾轉指示後,即連繫江徐慶張勝偉,再由黃新發、江 徐慶、張勝偉各駕駛同一營業曳引車,自三鉢公司載運漿



紙污泥計約30噸,至郭正育(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 理中)提供之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傾倒。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4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98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黃國章蘇育儀、顏俊 汀、郭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25 2號卷一第193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5 頁、第219頁至第226頁、警卷編號6第72頁至第7 5頁、偵字第6164號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復 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紀錄、蒐證照片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252號卷第 50頁至第52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6頁、調查卷 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 101頁),足徵被告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4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 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黃新發江徐慶張勝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4人與「甲男 」、「小胖」就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黃新發江徐慶張勝偉與「甲男」、「小胖」就犯罪事實一(二),除有 犯意之聯絡外,被告4人尚分別有行為之分擔,為實行共同 正犯;「甲男」、「小胖」與被告4人係於事前有所謀議,



對於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雖未直接參與,仍屬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利用被告4人、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利用被告黃新發江徐慶張勝偉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至於證人蘇育儀、顏俊 汀因與「甲男」、「小胖」、被告4人處於委託之對向關係 ,無由與「甲男」、「小胖」、被告4人論以共同正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應論以為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另上開實務決議之題旨「某甲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 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雜有廢磚塊、水泥塊、 廢棄塑膠管、石頭、布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 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否僅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 一罪?」係就「同一土地」所為之闡釋,則被告黃新發、江 徐慶、張勝偉至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傾倒之土地既非 同一,應為另行起意,而屬數罪,從而上開2罪,被告黃新 發、江徐慶張勝偉犯意各別,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勝偉所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之 被告張勝偉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及前揭2筆土地上之廢 棄物俱已合法清理完畢等情,倘就被告張勝偉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人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次、就環境生 態所造成之污染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詳下述)、犯罪後 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新發、江徐



慶、張勝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被告張勝偉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新發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 被告江徐慶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夢麟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慮及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諭知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令其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各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張勝 偉於103年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尚不符合得以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六、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參照)。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 扣案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新發計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被告江徐慶張夢麟均計1500 元、被告張勝偉計4000元;未扣案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新發為3500元、被告江徐慶為5 00元、被告張勝偉為2000元等節,各據被告4人於審 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在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於上開修法 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



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黃新發江徐慶張勝偉上開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 執行之。至於扣案被告4人犯罪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及半拖 車,依車籍資料並非登記在被告4人之名下,自難認係被告 4人所有,另扣案之餘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4人尚自10 3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各駕駛上開營業曳引 車自三鉢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至黃國章提供之嘉義縣溪口鄉 坪頂段26、28、29、45、47、53等地號土地傾 倒(面積達1660.33平方公尺),及至郭正育提供之 前揭雲林縣土地傾倒(面積達26.24平方公尺)。因認 被告4人此部分亦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此部分 傾倒始期,僅依憑證人蘇育儀顏俊汀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所推論,傾倒終期則係參考檢警單位調查收網之日期 ,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日期外,前往 三鉢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之人均為被告4人。另公訴意旨認定 之上開各筆地號及土地上之廢棄物面積,主要憑據係卷內之 複丈成果圖(見他字第1252號卷二第171、189頁 ),但上開各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廢棄物種類,與三 鉢公司所產出之漿紙污泥不全然相同,且依卷證並非僅有被 告4人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前去上開各筆土地傾倒廢棄物, 例如尚有與「甲男、「小胖」、被告4人無犯意連絡之案外 人謝偉進,及牌照號碼25-MO之砂石車、牌照號碼49 2-N2之營業曳引車等(見他字第1252號卷一第56 頁至第58頁、偵字第7429號卷第84頁、調查卷第6 5頁、第66頁),故而經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犯 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能成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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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