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維
蔡傑名
侯秀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71號、105 年度
偵字第1657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953號
、105 年度偵字第2194號、105 年度偵字第3093號、105 年度偵
緝字第35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1號、105 年度偵
字第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伯維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蔡傑名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侯秀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伯維自始即無支付價金購買行動電話或出售而交付行動電 話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或基於單獨或與蔡傑名共同搶奪 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 陳偉哲」或「晴天」帳號發布收購或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 與附表所示之施承佐等10人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伯維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分別與施承佐、陳 永億、曾育信約定交易行動電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要求施承佐等3 人先行交付價款,再行 交付行動電話,施承佐等3 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款與陳伯維,陳伯維遂分 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離開而未依約交付行動 電話,嗣施承佐等3 人分別聯絡陳伯維未果,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
㈡陳伯維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與郭育誠約定交易行動
電話,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藉故要求郭育誠先交付 行動電話以供檢查,再前往提款以支付價款,郭育誠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1 支與陳伯維,陳伯維收受該 行動電話後,即趁郭育誠不注意之際,逃逸無蹤。 ㈢陳伯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李沛澤約定交易行動電話, 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且未下車,先要求李沛澤交付行 動電話供其檢查,李沛澤不疑有他,當場交付行動電話與陳 伯維檢查並在車旁等候,陳伯維取得該行動電話後作勢檢查 ,隨即趁李沛澤不及反應,駕車逃離現場。
㈣陳伯維與蔡傑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傑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維,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與李雅文、王威程、彭美融、呂佳容、王谷玄 、郭大偉進行交易行動電話,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搶奪李雅 文等6 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得逞。
㈤又蔡傑名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見陳伯維已取得呂佳 容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時,另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本應 注意當時呂佳容緊靠車旁,若驟然駕車啟動前行,恐造成呂 佳容摔倒受傷之可能,仍貿然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致呂佳容 因而摔倒,受有雙膝、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侯秀春明知陳伯維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型 號分別為1 支SAMSUNG 6S、2 支APPLE IPHONE 6S PLUS,其 中1 支係李雅文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遭陳伯維 及蔡傑名共同搶奪),無合法來源憑證,且價格低於市價,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1月某日、同年12月3 日及9 日,在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 ○市○○○路○段00號火鍋店內,分別以附表四所示價格向 陳伯維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
三、案經施承佐、陳永億、呂佳容、王威程、彭美融、李沛澤、 曾育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雅文、郭育誠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暨王谷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伯維、蔡傑名、侯秀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訊 據被告陳伯維、蔡傑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事實欄二所 示,被告侯秀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被告陳伯維故買贓物 等情,業據被告侯秀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04070號卷第18至20頁、嘉民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5頁,105 年度交查 字第457 號卷第8 至1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第 79至90頁、第155 至158 頁),核與證人官群惠於警詢之證 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04070號卷第21至22頁)、張蓉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04070號卷第23至 2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手機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04070號卷第32 至34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㈡另如附表三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⑷編號⒋)所示,關於告 訴人呂佳容遭搶奪之時間部分,參以告訴人呂佳容於警詢時 稱:我是在104 年12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與1 名自稱陳偉 哲男子,約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博愛路二段口交易手機,我在 該處等待,該名男子都沒有出現,我走往中興路後火車站準 備離去,後來該名自稱陳偉哲男子於晚間8 時傳訊息已到場 後,稱要先看手機,我把想出售的手機給自稱陳偉哲男子觀 看,結果趁我不注意時,該男子便立即駕車離去等語(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04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趁網友不注意時迅速搭車離開等語相符(見同上警卷 第2 頁),則該次犯罪時間應為104 年12月10日下午8 時, 是起訴書附表⑷編號⒋原誤載為同日下午6 時50分,容有誤 會,併予更正。
㈢又觀以被告侯秀春於警詢時供承:被告陳伯維於104 年12月 3 日凌晨12點半,到我嘉義縣○○市○○○街○段00號之火 鍋店,以22,500元販售1 支蘋果IPHONE 6S PLUS;1 支大概 是11月底,去我火鍋店賣1 支三星S6白色行動電話,賣我12 ,000元;另外1 支大概是在12月9 日左右,也是到我店裡賣 我1 支蘋果IPHONE 6S PLUS,賣我22,500元等語(見嘉民警 偵字第1050004070號卷第19至20頁),其所述故買贓物之時 間均可區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購買時間為104
年12月上旬起至同月中旬止約2 週內之期間部分,應予更正 。其中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侯秀春故買贓物之時間,再 參以被告陳伯維於警詢時供承:於104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 40分搶奪被害人李雅文行動電話後,於104 年12月2 日凌晨 0 時至1 時間,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火鍋店, 將該手機以22,500元賣給侯秀春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6頁);此部分亦為被告蔡傑名於警詢時所不 爭執(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04070號卷第12頁),是被告侯 秀春上開所述係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12點半購買1 支蘋果 IPHONE 6S PLUS云云,尚屬有誤,應以被告陳伯維及蔡傑名 之供述時間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伯維部分:
⒈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陳伯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群網 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或購買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陳伯維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4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伯維於事實欄一附 表一所示4 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1 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 為更正。
⒉核被告陳伯維於附表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附表二部分1 罪,附表三部分共6 罪)。被告 陳伯維與被告蔡傑名間,就附表三所示之6 次搶奪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伯維所 犯上揭11罪間(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7 次搶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傑名部分:
核被告蔡傑名於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共6 次),事實欄一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傑名與被告陳伯維間,就附表三所示 之6 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傑名所犯上開7 罪間(6 次搶奪犯行及1 次傷害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侯秀春部分:
核被告侯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侯秀春所犯上開3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侯秀春上開事實欄 二所為犯行係接續施行云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侯秀春於 上開所為之各該犯行,時間已有區別,其3 度在其所經營之 火鍋店內向被告陳伯維故買不同之行動電話,行為不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書所 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部分
查⑴被告陳伯維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被告蔡傑名於103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2 人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陳伯維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伯維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錢花 用之動機,率爾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搶奪犯行多次,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目無法紀,應予非難,再被告 陳伯維利用臉書社群網站隨機尋覓被害人以遂行詐欺取財, 易造成他人於網路上交易安全之危害,損及公共安全甚鉅, 且除告訴人李雅文領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外,被告陳伯維均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被告蔡傑名 共犯搶奪行為中分擔之角色地位,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⒉被告蔡傑名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傑名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貪圖小利, 率爾與被告陳伯維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多次,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傷害人之身體,應予非難,又除告訴人李 雅文領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外,均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 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搶奪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
⒊被告侯秀春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秀春明知被告陳伯維所兜售之行動電話均係贓 物,竟仍以低價購買之,助長不法取得他人物品之歪風,使 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並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當日與告訴人李雅文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 訴人李雅文3 萬元,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12 號卷第402 頁),兼衡酌被告侯秀春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院衡酌被告侯 秀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犯後已與被害人 李雅文達成調解並賠償金額,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侯秀春悔 意甚殷。歷此偵、審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3 人於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 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 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得財物欄所示,被 告陳伯維單獨犯罪所得之現金2 萬、16,000、14,000元;附 表一編號4 所得財物欄所示之APPLE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得財物欄之APPLE IPHONE 6行動電話 1 支部分,均屬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應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陳伯維、蔡傑名共同搶奪所得之 物,業據被害人李雅文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04070號卷第32頁),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另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共同搶奪所得之物,依被告 蔡傑名於警詢時稱:被告陳伯維把於104 年12月9 日搶奪之 手機賣掉的錢,分給我1 千元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0頁);惟被告陳伯維於警詢時稱:與蔡傑名
得手後之手機賣掉的錢平分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 至4 頁),則被告2 人所述已見不同,未能查 得2 人究係如何實際分配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共同搶奪 所得之物變價後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及共犯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取得等情以觀,應堪認被告陳伯維及蔡傑名間就上開犯罪 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 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陳伯維及蔡傑名所犯搶奪罪 名項下各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侯秀春於警詢時供陳:被告陳伯維賣我 1 支三星S6行動電話12,000元,被我以15,800元售出等語( 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04070號卷第20頁);本院審理中供稱 :跟被告陳伯維購買的2 支IPHONE 6S PLUS都是買22,500元 ,後來都賣29,500元,其中1 支賣給官群惠,另1 支我忘記 賣給誰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第434 頁),是 被告侯秀春故買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所示之贓物後轉售所得 分別為15,800元、29,5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侯秀春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故買之贓物部分,業據被害人李雅文領回乙情,詳如前 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陳伯維單獨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 證 據 │ 主 文 │
│ │ │(單位:│(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 │ │ │犯罪地點│ │ │ │
├──┼───┼────┼────┼──────────┼──────────┼─────────┤
│1 │告訴人│20,000元│104 年10│陳伯維於104 年10月18│1.被告陳伯維於警詢時│陳伯維以網際網路對│
│(即│施承佐│ │月18日下│日下午2 時8 分,利用│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起訴│ │ │午4 時40│「臉書」(「FACEBOOK│ 之自白(見105 年度│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 │ │分 │,下同」)社群網站之│ 偵字第156 號卷第11│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表⑴│ │ ├────┤「晴天」帳號傳送訊息│ 至13頁,105 年度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 │嘉義市後│予施承佐,佯稱欲出售│ 字第31號卷第12頁,│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1.)│ │ │火車站附│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 105 年度訴字第31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近 │,致施承佐陷於錯誤,│ 號卷第66、171 至17│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與其約定購買價格為2 │ 2 、395 頁,105 年│其價額。 │
│ │ │ │ │萬元,陳伯維並於左列│ 度訴字第472 號卷第│ │
│ │ │ │ │時間、地點提供身分證│ 61至62頁)。 │ │
│ │ │ │ │與施承佐影印,以資取│2.證人施承佐於警詢時│ │
│ │ │ │ │信,施承佐則當面交付│ 之證述(見嘉義市政│ │
│ │ │ │ │2 萬元與陳伯維,陳伯│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維收受現金後,即藉故│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 │
│ │ │ │ │離開現場並另訂交易之│ 4516號卷第7至9 頁 │ │
│ │ │ │ │時間及地點,經施承佐│ )。 │ │
│ │ │ │ │事後多次聯絡陳伯維,│3.被告陳伯維收受現金│ │
│ │ │ │ │均未見陳伯維赴約,始│ 之現場照片(見嘉義│ │
│ │ │ │ │知受騙。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4.施承佐與「晴天」之│ │
│ │ │ │ │ │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1040 704516 號│ │
│ │ │ │ │ │ 卷第20至22頁)。 │ │
├──┼───┼────┼────┼──────────┼──────────┼─────────┤
│2 │告訴人│16,000元│104 年10│陳伯維利用「臉書」社│1.被告陳伯維於警詢時│陳伯維以網際網路對│
│(即│陳永億│ │月28日下│群網站之「陳偉哲」帳│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起訴│ │ │午4 時30│號傳送訊息予陳永億,│ 之自白(見105 年度│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 │ │分 │佯稱欲出售IPHONE 6+ │ 偵字第156 號卷第11│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表⑴│ │ ├────┤行動電話1 支,致陳永│ 至13頁、第17頁反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 │嘉義市大│億陷於錯誤,與其約定│ 至18頁,105 年度偵│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2.)│ │ │潤發賣場│購買價格16,000元,陳│ 字第31號卷第1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機車停│伯維並於左列時間、地│ 105 年度訴字第31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車場 │點提供身分證影本與陳│ 號卷第66、171 至17│追徵其價額。 │
│ │ │ │ │永億,以資取信,陳永│ 2 、395 頁,105 年│ │
│ │ │ │ │億則當面交付16,000元│ 度訴字第472 號卷第│ │
│ │ │ │ │與陳伯維,陳伯維收受│ 61至62頁)。 │ │
│ │ │ │ │現金後即藉故離去,並│2.證人陳永億於警詢時│ │
│ │ │ │ │要求另訂時間及地點交│ 之證述(見嘉義市政│ │
│ │ │ │ │付行動電話,經陳永億│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事後多次聯絡陳伯維,│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 │
│ │ │ │ │均不見陳伯維赴約履行│ 4516號卷第13至15頁│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3.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1040704516號卷│ │
│ │ │ │ │ │ 第23至25頁)。 │ │
├──┼───┼────┼────┼──────────┼──────────┼─────────┤
│3 │告訴人│14,000元│104 年12│陳伯維利用「臉書」社│1.被告陳伯維於警詢時│陳伯維以網際網路對│
│(即│曾育信│ │月13日下│群網站之「陳偉哲」帳│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起訴│ │ │午6 時30│號傳送訊息予曾育信,│ 之自白(見嘉義市政│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 │ │分 │佯稱有意出售APPLE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表⑴│ │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 │嘉義市北│,致曾育信陷於錯誤,│ 1095號第2 至3 頁,│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3.)│ │ │港路、北│與其約定購買價格為14│ 105 年度偵字第31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社尾路交│,000元,曾育信並於左│ 卷第13頁,105 年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岔路口 │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 訴字第312號卷第67 │追徵其價額。 │
│ │ │ │ │14,000元與陳伯維收受│ 、171 至172 、395 │ │
│ │ │ │ │,陳伯維竟推託行動電│ 頁,105 年度訴字第│ │
│ │ │ │ │話在朋友手上後,隨即│ 472 號卷第61至62頁│ │
│ │ │ │ │駕車離去,曾育信始知│ )。 │ │
│ │ │ │ │受騙。 │2.證人曾育信於警詢時│ │
│ │ │ │ │ │ 之證述(見嘉義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 │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 │
│ │ │ │ │ │ 1095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 │ │3.曾育信與「陳偉哲」│ │
│ │ │ │ │ │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 │
│ │ │ │ │ │ 偵字第10 40701095 │ │
│ │ │ │ │ │ 號卷第55至59頁)。│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4 │告訴人│APPLE │104 年11│陳伯維利用「臉書」社│1.被告陳伯維於警詢時│陳伯維以網際網路對│
│(即│郭育誠│IPHONE6S│月22日下│群網站之「陳偉哲」帳│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起訴│ │行動電話│午3 時 │號傳送訊息予曾育信,│ 之自白(見嘉義市政│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 │1 支 │ │佯稱欲購買曾育信欲出│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表⑵│ │ ├────┤售之APPLE IPHONE 6S │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
│) │ │ │嘉義縣新│行動電話1 支,致曾育│ 1095號第2 至3 頁,│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港鄉溪北│信陷於錯誤,約定購買│ 105 年度偵字第31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村96號 │價格為17,400元,曾育│ 卷第13頁,105 度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信並於左列時間、地點│ 查字第654號卷第10 │徵其價額。 │
│ │ │ │ │當面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頁,105 年度訴字第│ │
│ │ │ │ │1 支與陳伯維後,陳伯│ 312 號卷第67、172 │ │
│ │ │ │ │維即假借提款名義離去│ 、395 頁,105 年度│ │
│ │ │ │ │,經曾育信撥打電話聯│ 訴字第472 號卷第62│ │
│ │ │ │ │絡未果,始知受騙。 │ 頁)。 │ │
│ │ │ │ │ │2.證人郭育誠於警詢時│ │
│ │ │ │ │ │ 之證述(見嘉義縣警│ │
│ │ │ │ │ │ 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 │
│ │ │ │ │ │ 偵字第1040032768號│ │
│ │ │ │ │ │ 卷第1 至3 頁)。 │ │
│ │ │ │ │ │3.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0張與行動│ │
│ │ │ │ │ │ 電話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8 至│ │
│ │ │ │ │ │ 13頁)。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附表二:陳伯維單獨搶奪部分
┌──┬───┬────┬────┬──────────┬──────────┬─────────┐
│編號│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1 │告訴人│APPLE │104 年12│陳伯維利用臉書社群網│1.被告陳伯維於警詢時│陳伯維意圖為自己不│
│(即│李沛澤│IPHON6 │月12日下│站之「陳偉哲」帳號傳│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起訴│ │行動電話│午2 時 │送訊息予李沛澤,佯稱│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人之動產,累犯,處│
│書附│ │1 支 │ │有意購買APPLE IPHONE│ 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表⑶│ │ ├────┤6 行動電話1 支,雙方│ 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
│) │ │ │嘉義市中│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2 至3 頁,105 年│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興路、友│交易,待李沛澤將其所│ 度交查字第654 號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忠路交岔│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 第10頁,105 年度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路口 │交予陳伯維檢查時,陳│ 字第312 號卷第67、│徵其價額。 │
│ │ │ │ │伯維即趁李沛澤不及防│ 172 、395 頁,105 │ │
│ │ │ │ │備之際駕車離開。 │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 │
│ │ │ │ │ │ 第62頁)。 │ │
│ │ │ │ │ │2.證人李沛澤於警詢時│ │
│ │ │ │ │ │ 之證述(見嘉義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 │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 │
│ │ │ │ │ │ 1095號卷第26至28頁│ │
│ │ │ │ │ │ )。 │ │
│ │ │ │ │ │3.李沛澤與陳偉哲之臉│ │
│ │ │ │ │ │ 書訊息對話紀錄(見│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