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被訴民國一O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何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 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㈢、嗣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 ○路○段000巷00號何俊宏友人蕭芳興住處搜索,扣得何俊 宏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夾鏈袋3包( 共209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何俊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2月20日以106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對被告上開犯行之起 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 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03年7月3日警詢及偵查時關於附表二之自白,有證 據能力: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在警詢時以及103 年7月3日承認賣安非他命給蕭殷展跟曾冠元,是因為我在被 送去警察局之前,有一個白頭髮比較多的警察說,有一個人 在那邊給我咬,為什麼我不咬,我聽這個意思就是要我自白 ,我會害怕,警察也跟我說我有賣給蕭殷展、曾冠元,我才 承認,在蕭芳興住處搜索的時候,因為一樓有一個樹木雕刻 ,有警察以如果我自白,就不辦我那個樹木雕刻的贓物罪, 我在警察局時有毒癮發作,一直打哈欠,當時心臟不舒服, 我跟警察說請我女友拿藥過來給我,警察也不願意。在地檢 署的時候,因為我想我警察局已經這樣講,當時又怕莫名其 妙被收押,所以才會繼續這樣說,我在警局跟地檢署的自白 都是因為外力所造成云云。
2、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7月3日之第二次之警詢、及同日 之偵查錄音、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為:
①、警詢錄音、錄影:A、錄影過程連續無中斷。B、檔案僅有影 像畫面並無聲音。C、僅就影像畫面,員警並無強暴、脅迫 及不當詢問之情形。D、畫面過程中,被告注視著畫面外之 物品,除打過1次呵欠外,其神態尚屬正常,並無雙手抱住 胸部或摀住胸口之情形,並有與隔壁詢問筆錄之員警對話。②、偵查錄音、錄影:A、錄音錄影過程連續無中斷。B、內容除 被告第二次蕭殷展之部分外,其餘大致如該次偵訊筆錄所載 (約於錄音錄影時間14分左右)。C、訊問者語氣平和,態 度懇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訊問 之狀況。D、被告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神態正常,並且能 夠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且回答的內容清晰,並無毒癮發作, 語無倫次的情況。E、訊問過程中,其神態尚屬正常,除雙 手交叉放於訊問桌上外,並無雙手抱住胸部或摀住胸口之情 形。F、錄影時間32分被告請求交保,並表示其一天沒有吃 藥,心臟在痛。有前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206至207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毒癮發作的時候會精神恍惚 ,打呵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206頁),然依上開勘驗 結果,被告僅於警詢時打過1次呵欠,且警詢、偵查不但有 與隔壁員警對話,而且對於訊問的問題都能清楚回答,並無
其所稱上開毒癮發作之情,是被告辯稱其警詢、偵查毒癮發 作一節,顯非可採。
4、又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時,除於偵查最後表示沒吃心臟病 的藥外,並未有任何心臟不舒服之典型抱胸等症狀,有前揭 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且證人即當日為被告製作第二次警 詢筆錄之員警張志富、馬維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在 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表示他心臟痛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形, 我看起來,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毒癮發作、心臟 痛或是氣喘等情形,而且在做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表示 要休息,一直到隔天,我們才製作這第2份警詢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0、175至176頁),足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 錄並未心臟病發,且有足夠之休息,其所稱製作警詢筆錄時 心臟痛一節,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且觀之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時,詢問及訊問 人並未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訊問 之狀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當時在進警察局前 的那個階梯上,有一個白頭髮比較多的警察,好像是帶隊的 ,跟我說一個人在那邊給我咬,我聽那個意思就是要我承認 云云:
⑴、證人張志富、馬維中及另外2名同去執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 吳家政、吳肇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搜索的時候, 我們沒有一個白頭髮比較多的警察,而且帶隊的小隊長陳弘 昌,他是理平頭,也沒有很多白頭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7、163、167至168、17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上開4位證人不是我說的那個白頭髮比較多的警察,他們 照片上提供的陳弘昌、林韋廷、侯明源、我認不出來是不是 那個白頭髮比較多的警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9、157、15 8、173頁),足知當日前去搜索證人蕭芳興住處之員警,並 無白頭髮較多之警察,被告所陳即有可疑。
⑵、又上開4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在詢問被告警詢 筆錄前後,並未有人向被告說上開言語,而且也沒有人逼被 告承認,也沒有對被告說如果你沒有承認,會辦的比較重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65、174頁),堪認當日到場搜索之員警 並無人對被告說前揭言語。
⑶、且觀之上開言語,其內容僅係告知被告有人給被告指認,被 告可以指認,並未敘及任何如果被告不承認,就會對其怎樣 ,或是逼被告承認之言語,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⑷、而被告當日被查獲時係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證人吳家
政稱:當時係曾冠元、何瑞元、蕭芳興、蕭殷展分別先說被 告有販賣及轉讓之情,我們才詢問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 1頁)。依上所述,倘真有員警對被告告以上開言語,當時 情境員警並未知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縱員警告 以上開言語,然員警是時並不知悉被告究竟是施用毒品或是 販賣毒品,若叫被告承認,究係要被告承認何者?益徵被告 所辯不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遭員警威脅而自白,當非可採。6、又當日員警並未以不移送被告置於證人蕭芳興住處內的木雕 刻為贓物罪為由,要求被告坦承其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業據 證人張志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且贓物罪係屬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係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相差甚大,縱員警 有此說法,然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之重,被告 豈會遭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威脅,而坦承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稱係員警告訴他有賣 給證人蕭殷展、曾冠元,其才承認云云,但如前所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被告亦不會因員警告知即承認其有 販賣之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自白未出於自由意志,均非可採,其 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蕭殷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此項規 定乃係採英美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立法例,亦即 證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若符合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即「必要性原則」,因已無法再從同一 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 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 容的信用性)二項要件者,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其所 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 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 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
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 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 保證,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判斷被 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 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2、證人蕭殷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因現所在不明經傳喚、拘提無著,致無法到庭 為交互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9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13頁),合 先敘明。
3、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辯稱:蕭殷展在偵查時說 他是被警察威脅要咬我,這部分的指證是有問題的云云;證 人蕭殷展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警詢會指認何俊宏,是警察叫 我這麼說的,警察跟我講說如果我不咬何俊宏販賣的話,警 察就會叫別人指證我販賣云云: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蕭殷展於103年7月2日第二次警詢錄音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錄音錄影過程連續無中斷, 惟影音不同步。②、勘驗內容大致如證人蕭殷展103年7月2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所載(104 年度核交字第2774號卷第16至22頁)③、詢問者語氣平和, 態度懇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詢 問之狀況。④、員警於詢問證人蕭殷展時,並無向證人蕭殷 展表示,若你不指證被告販賣的話,就會叫別人指證證人蕭 殷展等言語。⑤、證人蕭殷展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神態正 常,並且能夠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且回答的內容清晰,並無 毒癮發作,語無倫次的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
⑵、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證人蕭殷展於警詢時,並未有何遭 詢問者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員警 於製作筆錄時,亦未告以證人蕭殷展不指認被告販賣就會叫 別人指認其販賣等情,且經當日詢問證人蕭殷展之證人吳肇 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製作蕭殷展筆錄時,並沒有對其施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就我所知也沒有其 他員警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其警詢筆 錄是出於自由意志,我在製作筆錄前,跟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未對證人蕭殷展說如果不講是何俊宏販賣的話,警察就會 叫別人指證他販賣,所以他才這麼說,蕭殷展於偵查中所述
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3頁),足認證人蕭殷展 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
4、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蕭殷展並無仇恨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16頁),證人蕭殷展不致誣攀被告,是依通常 經驗而言,其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㈢、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2、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何俊宏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 ,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宏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3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 買6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㈡卷-第12頁),於偵查時改稱:我於103年7月1日 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交流道下,向綽號「五哥」約50 幾歲的男子,以5,000元買來的,買來供我自己吸食云云( 見103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9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103年7月1日沒有去新北市,我忘記我是跟 誰買的,但我的安非他命不是跟何俊宏買的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67至68頁),對於其甲基安非他命在何地向何人購買, 先於警詢稱係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向被告購得,於偵查時改 稱在新北市林口交流道下向「五哥」購買云云(見偵㈠卷第 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向誰購買的忘記了,但不是 向被告,其所述前後不符,合先敘明。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辯稱:曾冠元在警詢時,是 警察威脅他說如果不配合他,他會把曾冠元辦的很重,所以 曾冠元不是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言云云;證人曾冠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承辦員警跟我講說如果不配合他,他會把我辦 的很重,而且員警是先把筆錄打好,叫我照著念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的那位員警 在製作筆錄前跟我說,要我照警詢筆錄所記載那樣講,要不
然他要辦我比較重的罪,當時我會害怕,我當時擔心我自己 有事,我才這樣講,而且我那天很累,員警叫我照筆錄這樣 念就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①、錄影過程連續無中斷。②、兩檔案自始至終均無聲 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是 其警詢錄影光諜中,並無聲音。
⑵、證人曾冠元稱員警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向其稱若不好好配合 會把他辦的很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然證人吳 家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製作筆錄時,都是一問一答, 沒有打完一段要曾冠元照著唸的情形,我並沒有對曾冠元說 如果不咬被告,會把他辦的很重,我也沒聽到其他的員警這 樣說,曾冠元所述不實,我、以及就我所知的其他員警,沒 有人對曾冠元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方法之情,曾冠 元於警詢所述均出於他的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155至157頁),由證人吳家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並無被告及證人曾冠元所稱員警對證人曾冠元不正詢問之事 ,堪予認定。
4、再者,證人吳家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曾冠元並無 毒癮發作之情等語,且證人曾冠元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立 即移送地檢署進行復訊,若有因毒癮發作而指認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則於地檢署理應為相同之證述,然證人曾 冠元於地檢署即已改口非向被告購買,其所辯毒癮發作之情 即非可採。
5、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曾冠元並無任何仇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認證人曾冠元並不至於誣攀被 告。
6、復審之證人曾冠元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不在場,顯見 當時並無串證之可能,或因被告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 之虞。綜上,應認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 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蕭 芳興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被告 自白、證人蕭殷展與曾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本院據 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如附表一歷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㈡卷第 4頁背面,偵㈠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㈠第292頁,本院卷㈡ 第35頁),核與證人何瑞元於警詢時,證人蕭芳興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㈡卷第31至33、36至39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蕭芳興指認被告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㈡卷第41、47至 48頁),被告如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芳興與何 瑞元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蕭 殷展聯絡,並且有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辯稱:附表二編號1我是跟蕭殷展一起去拿安非他 命,我們是合資的,他出一半,我出一半云云;附表二編號 2我那天沒有跟曾冠元見面,也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 惟查:
1、被告如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 3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及同日偵查時坦承不諱,然被告 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有收取價金之事實(見警㈡卷第3至5頁 ,偵㈠卷第49至50頁,其前開自白核與證人蕭殷展、曾冠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㈡卷第11、24至25頁),並有同 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曾冠元、 蕭殷展指認被告相片、證人曾冠元、蕭殷展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查獲毒品照片4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曾冠元 、蕭殷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㈡卷第14至15、29至30、42、47至48、50至55頁 ,偵緝字第9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3至67頁背面,本院卷㈠ 第479至480頁,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另有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夾鏈袋3包(共 209個)與電子磅秤1台可證,被告如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被告先於前開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如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僅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有收取價金(見警㈡卷第4 頁及其背面,偵㈠卷第49至50頁),於104年3月13日偵查時 改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曾冠元,我在6月29日有跟蕭 殷展見面,有跟他一起去拿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說的云云 (見偵㈡卷第30頁),於本院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 我103年6月29日沒有見過蕭殷展,103年7月2日那天蕭殷展 來找我,我跟他去跟一個叫「阿全」的人買安非他命,1人 出1,500元,由我跟「阿全」聯絡,而103年7月1日我沒有見 到曾冠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4頁),於本院105年11月30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販賣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32頁) ,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理時先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5頁),後於同日審理時改稱:103年7 月2日我有跟蕭殷展一起去拿安非他命,103年7月1日我沒有 跟曾冠元見面,也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36頁),於本院106年2月23日審理時稱:103年7月2日我跟 蕭殷展有見面,我跟他1人出1,500元,一起買3,000元的安 非他命1包,後來就目視,一人分一半,而在103年7月3日我 根本沒有見到曾冠元,也不可能賣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14頁),其對於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殷展 、曾冠元,由承認到否認,而後又承認、又否認,前後反覆 不一,所述已有可疑。
⑵、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證人蕭殷展於警詢時稱:「阿宏」於103年7月2日有賣1,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㈡卷第24頁),於偵查時稱: 我出資1,500元,何俊宏出資多少我不瞭解,2人合資,於10 3年7月2日凌晨5時左右,由我們2人到嘉義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向何俊宏的朋友買的云云(見偵㈠卷第43頁), 於103年11月19日偵查時稱:我是和何俊宏一起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對方是由他聯絡,我出1,500元,他跟我說他也是 出1,500元,由何俊宏跟對方交易,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是 在世賢路等他云云(見偵㈠卷第92頁),於104年9月21日偵 查時稱:我在103年7月2日跟何俊宏一起合資向「阿全」購 買安非他命,我跟他各出1,500百元,買完後我們一起回嘉 義市○○路○○○○000○○○○○○00號卷,下稱偵㈢卷 ,第11至12頁),證人蕭殷展先於警詢時稱其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偵查時改稱合資,已有可疑,且就合資 出資額,是否與被告共同去向合資者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歷次供述均屬不同,倘若 真有合資,何以證人蕭殷展歷次所述差異甚大,故其所謂合 資,已有可疑。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3年7月2日我跟蕭殷展有電話聯 絡,並且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核與證人蕭殷 展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阿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 日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有向「阿宏」 買1包1,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㈠卷第24頁)相符,且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偵㈡卷第63至67頁),足徵當日被告與證人蕭殷展有電話 聯絡,並有見面且處理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蕭殷展當日見面,有跟蕭殷展 一起去拿安非他命,一人出1,500元,共買3,000元1包之安 非他命,那包一人分一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而 證人蕭殷展於警詢時有上開之證稱,足認被告與證人蕭殷展 當天見面是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證人蕭殷展的確 係由被告處取得1包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④、證人蕭殷展於警詢時,在員警並未告知被告販賣予其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時,主動供陳被告販賣予其之數量、金額與地點 ,並與被告於103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及當日偵查時之自白 相符(見警㈡卷第3至5頁,偵㈠卷第49至50頁),且考諸證 人蕭殷展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 ,不致因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錯誤之可能性較低,當 天警詢後,並無任何人情壓力或與被告串證之虞,亦可認定 ,益徵證人蕭殷展於偵查時翻異前詞,顯屬為被告脫免刑責 所為之證述。
⑤、再就合資本身而言,必先2人協議欲購買物品之數量及期望 價格,由證人蕭殷展之歷次證述,可知是否合資均由被告告 知證人蕭殷展,證人蕭殷展對於被告之出資額,先是稱不曉 得,而後又改稱被告告知他出1,500元,可知被告究竟有無 出資,均係被告告知證人蕭殷展,證人蕭殷展本身並不知曉 ,且此次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亦是由被告處理,由是可知 ,此所謂「合資」,均係由被告一人經手,此與一般合資需 大家事先講明差異甚大,益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蕭殷展係合 資一節,顯非可採。
⑥、又是否合資一節,對被告本件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 係重大,然被告於被查獲後,自警詢及偵查,均未提到合資 一節,直至8個月後之104年3月13日偵查時方才提及是和證 人蕭殷展一起去拿的云云(見偵㈡卷第30頁),再至首次坦 承後之1年3個月後之本院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方才第 一次提及合資乙事(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且敘及細節, 若被告真與證人蕭殷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歷經8
月,甚或1年3個月方才提及。再者,證人蕭殷展係於103年9 月21日第2次偵查時,方才證述其係與被告一起向綽號「阿 全」之人購買(見偵㈢卷第11頁),而被告係於本院105年4 月11日陳稱其係與證人蕭殷展一同合資向「阿全」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見偵㈡卷第31頁),倘若有向「阿全」購買,為 何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偵查時未表明係向「阿全」拿甲基安 非他命,足認並無被告所述之合資及與證人蕭殷展一同向「 阿全」拿毒品等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蕭殷展之事實,足以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自陳:我當天被扣案的安非他命6包是 向我朋友何俊宏買的,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何俊宏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3年7 月1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以5,000元 購買6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㈡卷第12頁);於103年7月3日 偵查時稱:被扣案的6包安非他命是我在103年7月1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交流道下面,向綽號「五哥」約50幾歲 的男子,以5,000元買來的云云(見偵㈠卷第39頁);於103 年11月6日偵查時稱:我沒有向何俊宏買過安非他命云云( 見偵㈠卷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日我沒有 去新北市,我在偵查時說我是在林口交流道下跟「五哥」買 的是錯的,我忘記這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我都是 在嘉義交流道買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至68頁),證人曾 冠元對於其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地點,歷次所述均不相同,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 可疑。
②、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在員警並未告知被告販賣予其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時,主動供陳被告販賣予其之數量、金額與地點 ,並與被告於103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及當日偵查時之自白 相符(見警㈡卷第3至5頁,偵㈠卷第49至50頁),倘若被告 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曾冠元,何以其於警詢及103 年7月3日偵查時之自白與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關於 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否收取價金等情均完 全一致,且證人曾冠元於103年7月2日經警查獲時,身上確 有6包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曾冠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屬實(見警㈡卷第12頁,偵㈠卷第39頁),並於警詢時證稱 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被告販賣給他的等語(見警㈡卷第 12頁),而被告於103年7月3日偵查時均陳稱證人曾冠元身 上被查扣的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賣給他的等語(見偵㈠卷
第50頁),被告及證人曾冠元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及由證人曾冠元身上所扣得的6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被告販 賣給證人曾冠元等情,所述完全一致,堪認被告上開2次自 白與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可採。
③、又證人曾冠元與被告雖於103年7月1日並無通聯紀錄,然證 人吳家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該處所搜索被告時,曾 冠元自己跑到該處,於是我們就搜索曾冠元,發現他身上有 6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且證人曾 冠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買賣古董和被告認識,有 時候會常打電話給被告談論古董買賣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74至76頁),又觀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與證人曾冠元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渠等2人於103年6月27日至 同月29日,3天內共有20通電話,足認2人相當熟稔,亦可知 曾冠元會隨時至被告住處拜訪,而證人曾冠元有施用毒品之 習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175至202頁),可知證人曾冠元係隨時至本件查獲 地點,而被告又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轉讓與證人蕭芳興、何 瑞元,證人曾冠元在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自會向被告購 買,足證曾冠元係自行至本件查獲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渠等之間並未有通聯,應足認定。
④、復證人曾冠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被告 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然考諸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之 證述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日久而遺 忘案情,發生認知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當天警詢時,證人 曾冠元並未受被告人情壓力,或係有串證之可能,是可認證 人曾冠元於警詢時所述較為真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顯屬為被告脫免刑責所為之證述。
⑤、又本件被告雖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向證人曾冠元收取5,000元 ,惟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時已證稱:103年7月1日7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5,000元購買6包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㈡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有向證人曾冠元 收取5,000元。雖被告於103年7月3日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 我有交給曾冠元這6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還沒有拿錢給 我,我沒有要向他收錢云云(見警㈠卷第4頁,偵㈠卷第50 頁),但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一次交付6包甲基安非他 命豈會不收取任何價金,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其有向證人曾 冠元收取該5,000元之事實,足以認定。
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蕭殷展之事實,足以認定。
⑷、證人蕭殷展、曾冠元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分別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149至202頁),可徵證人2人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以抵 癮之動機與需求。
⑸、另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 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 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 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