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身修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
1日105年度朴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0時許,在嘉 義縣○○市○○里○○路○段0號長庚紀念醫院西側機車停 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馬瑞年停放在該 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 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被告於同日13時20分許, 騎乘該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與嘉 170線公路之 交岔路口處時,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明。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後,已於106年2 月3日死亡,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電話 紀錄表、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175頁、第185頁、第199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 而為科刑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 案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