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5年度,431號
CYDM,105,朴交簡,43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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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仁傑於民國105年4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6836-N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內側車道 19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復未即時採取必要之 減速停車措施,貿然前行,適同向內側車道前方有潘瑞勇 所駕駛、搭載陳秀惠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甫於1、2秒前因追撞前方由陳福壽 所駕駛之9316-X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而停 止【下稱第一階段事故】,盧仁傑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 之A車乃又自後追撞潘瑞勇所駕駛之B車【下稱第二階段 事故】,B車乘客陳秀惠因第二階段事故之撞擊,受有左 髖及大腿部位之扭傷及拉傷、左足挫傷、右手部位扭傷及 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仁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告訴人陳秀惠 前揭傷勢係其上開駕駛行為所造成,並辯稱:告訴人前揭 傷勢係她在搭乘潘瑞勇所駕駛之B車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 時就已經產生,與我所駕駛A車之後發生之第二階段事故 無關云云外,其餘有關其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未即時採取必要減速停車措施之過失,致於第一階段事 故後再釀成第二階段事故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交查卷第6、28至



2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C車駕駛人陳福 壽於警詢中所陳:我駕駛C車行經事發時地,順著車流煞 車,剛煞車停止,立即遭後方B車追撞,撞擊後我車往前 滑行一小段距離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及證人即B車 駕駛人潘瑞勇於警詢中所述:我駕駛B車行經事發時地, 我見C車煞車,我便跟著減速煞車,煞車停止時我不確定 有無撞到C車,接著A車便追撞我車尾等語(見交查卷第 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先生潘瑞勇駕駛B車,我坐在B車 副駕駛座,前方C車減速,我車也跟著減速,前方C車緊 急煞車,我車也跟著緊急煞車,我車停下來時就遭後方A 車追撞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正反面、27頁,本院卷第 33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蒐證 照片19張、本院勘驗AB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之勘驗筆錄1份、AB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11至12、19至23 、46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告訴人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左髖及大腿部位之扭傷及拉傷、左足挫傷、 右手部位扭傷及拉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嘉義基 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 可考(見交查卷第33頁),以上各節堪先認定。(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 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與前車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未即時 採取必要之減速停車措施,貿然前行,致追撞B車,因而 肇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至明。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就其因上述第二階段事故而受傷之經過,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乘坐潘瑞勇所駕 駛之B車,B車有追撞前方由陳福壽所駕駛之C車,但只 有輕輕碰到C車,並沒有大力追撞,所以我整個人沒有明 顯往前傾倒,那時候還沒有受傷,後來被告所駕駛之A車 自後追撞B車,撞擊的力道很大,我整個身體往前,手腳 都有出力撐著、頂著來抑制身體往前傾倒,避免身體往前 撞擊車體,因此才受傷等語(見交查卷第27頁,本院卷 第33至35頁)。依告訴人所陳,其於第一階段事故發 生時,因碰撞力道輕微,身體猶仍平衡,毋須以手腳施力 控制身體前傾,是斯時並未受傷,嗣因無預警遭後方被告 所駕駛之A車大力追撞,致手腳施力,力圖抑止身體前傾 撞擊車體而成傷,此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再觀諸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B車追撞C車時,B車與C 車內部均未有明顯震動、左右搖晃之情形,A車追撞B車 時,A車與B車俱有明顯震動、左右搖晃之情形;參佐卷 附現場搜證照片(見交查卷第20至22頁)所示:C車 車尾與B車車頭均未有明顯毀損破裂痕跡,B車車尾保險 桿破裂、突出,A車車頭保險桿破裂、車牌內凹、引擎蓋 隆起變形等情,足徵B車追撞C車之力道尚屬輕微,而A 車追撞B車之力道則屬猛烈,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 相符,亦證告訴人上開所證並非虛詞,其確係因第二階段 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以:依我在網路上查得之文獻資料「宜蘭縣防災 教育課程教材設計-交通安全【事故預防與應變】教學設 計」所示:「被後車追撞時,會使身體往後仰,而撞擊到 後腦,如果坐在車內,更可能因為頭部急速後仰的關係而 使頸椎受傷」之內容(見交查卷第43至45頁),我所 駕駛之A車既係從後方追撞B車,所能造成告訴人之體傷 部位應係後腦及頸椎,但告訴人本案所提出之傷勢部位均 非後腦及頸椎,可見告訴人上揭傷勢非係第二階段事故所 造成,應係在第一階段事故時就已經產生云云。惟查B車 遭後方A車追撞時,B車內乘客告訴人之身體,因慣性作 用,會先後仰再前傾,並非僅止於後仰,則告訴人於此一 前傾過程中,為免身體過於前傾而撞擊車體內部結構,手 腳自然反應施力以維持身體平衡,致其手、足因而受有扭 傷、拉傷、挫傷,核與運動學原理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以 告訴人係遭後方車輛追撞,遽論告訴人不可能受有上開部 位傷勢,推論過程顯然過於武斷,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盧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陳建豪、張明揚雖未填 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觀諸卷附被告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交查卷第6、18頁)所示,製作日期、地點均 為案發當天時地,並均經被告簽名確認,談話紀錄表中亦 明確敘及肇事情節,顯見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 並坦承肇事,參以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存卷可參;(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傷勢;(3)犯罪後就駕駛A車肇事之節供認不諱,僅 爭執告訴人傷勢之成因,且嘗試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 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損害 賠償金,雙方金額落差過大,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4)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無業、其為家中經濟 來源,月薪雖平均有3萬1千餘元,然尚須支付在外租屋 居住費用、家庭生活開銷、小孩教育費用等,經濟狀況並 非闊綽(參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就其駕駛A車肇 事之節供認不諱,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犯罪 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併衡酌被告雖因上開原因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然告訴人業已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150萬元,而被告本身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 任險,其中每一個人體傷之保險金額係500萬元,有富 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交查卷第4 0頁),顯足以給付將來附帶民事訴訟如若判賠之賠償金 額,已可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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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