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禎忠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蔡羅玉實
被 告 蔡平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禎忠、蔡羅玉實、蔡平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禎忠係被告蔡羅玉實之姪子,2 人共 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175 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000 號)(按:本件不動產交易【下稱系爭不動產交易】 之買賣標的,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第175 號建物【下稱門牌161 號建物】,上開房 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蔡羅玉實。及同段第501 、502 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上開房地所有權 人為被告羅禎忠)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平貴則為被告蔡 羅玉實之子,並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代理人。被告羅禎忠、 蔡羅玉實、蔡平貴均明知被告羅禎忠之母林素雲於民國99年 9 月20日,在上開房屋(即系爭鐵皮屋)燒炭自殺身亡,且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結果 ,認定死亡原因為密閉室內燒炭窒息,並核發相驗屍體證明 書給被告羅禎忠等家屬。詎其等為求順利轉售,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平貴於104年11 月間某日,將系爭不動產委由不知情之「諸羅山房屋企業社 」銷售,隱匿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自殺死亡之事實,並在系 爭不動產交易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本建築改良物( 指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 身故」欄位中,勾選「否」之選項,使不知情之證人即「諸 羅山房屋企業社」營業員侯秀貞、張大利得知系爭不動產資 訊後,將上開資訊告知欲購屋之告訴人凃炎傳,致告訴人誤 認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自殺致死之非自然身故情事,陷於錯 誤,而表示有意願購買,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與被 告蔡平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買賣價金先後於104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2日 ,分別支付25萬元、60萬元、60萬元、90萬元予被告蔡平貴
、羅禎忠2 人。其中被告羅禎忠於104 年12月3 日收受60萬 元價款時,經證人侯秀貞及張大利再次詢問系爭不動產是否 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乙節,並提示上開現況說明 書時,被告羅禎忠復謊稱「沒有」,並在買賣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之賣方欄位旁簽名。嗣因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前往 系爭不動產,經鄰人告知系爭不動產先前有人燒炭自殺一事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 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 ,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3 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 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 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3 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有罪心證 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侯秀貞、 張大利、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交易承辦代書吳麗娟、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 所105 年5 月19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2639號函附之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相字第577 號卷宗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嫌。㈠羅禎忠辯稱:⑴系爭不動產交易當初是委託被告蔡平 貴全權處理,過程如何伊不清楚,也沒有提到細節。交易過 程中,伊是在收尾款才碰到仲介與買方,差不多2 、30分鐘
,時間很短,並沒有詢問任何事情。⑵系爭門牌161 號建物 ,當初伊母親跟被告蔡羅玉實及其配偶已纏訟多年,早期伊 父親跟姑丈借錢,無法償還,所以以系爭門牌161 號建物移 轉登記給被告蔡羅玉實,伊母親不甘心,因而涉訟。因為訴 訟,伊與被告蔡平貴、蔡羅玉實超過20年沒有聯絡,所以並 無共謀犯罪之情形等語。㈡被告蔡羅玉實辯稱:伊不知道林 素雲自殺之事。上開不動產交易之過程,伊不清楚,被告蔡 平貴問伊要不要賣,伊就同意等語。㈢被告蔡平貴辯稱:⑴ 伊不知道林素雲自殺之事。被告羅禎忠並未告知林素雲在系 爭不動產交易中之系爭鐵皮屋自殺之事。⑵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並非伊所勾選,只有在其上簽名,伊並未細看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之內容等語。被告羅禎忠辯護人為其辯護:林素雲於 生前與被告蔡羅玉實配偶蔡木象因上開不動產纏訟多年,林 素雲與被告蔡羅玉實多年來不相往來。被告羅禎忠係將系爭 不動產交易交由被告蔡平貴處理,但買賣建物應該是系爭門 牌161 號建物,系爭鐵皮屋並非買賣重點,所以被告羅禎忠 並未向被告蔡平貴提及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之事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蔡羅玉實、蔡平貴是否知悉 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之事實?㈡如被告3 人均知悉林 素雲在系爭鐵皮屋自殺之事實,其等於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 中,是否共同隱匿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訊息,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完成系爭不動產交易?
四、經查:
㈠被告羅禎忠係被告蔡羅玉實之姪子,被告蔡平貴係被告蔡羅 玉實之子。系爭不動產交易所涉及之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161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 告蔡羅玉實;及另涉及之同段第501 、502 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羅禎忠等情,分別業據被 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交查卷第16、134 至135 、137 頁、本院卷二第8至9、10、41、47、63頁)。 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嘉上地登字第10 50002639號函所附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上開第501 、50 2 地號99年11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99年10月26 日嘉院貴民字強99繼字第1077號函附拋棄繼承人明細表、第 501 、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林素雲繼承系統表 、被告羅禎忠戶籍謄本、100 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物登記清冊、被繼承人蔡木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被告蔡平貴戶籍謄本等影本存卷可參(見交查卷 第34至41、43至47、62、83至87、93、95至97、109 頁)。 又系爭門牌161 號建物、系爭鐵皮屋部分,亦有本院現場勘
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30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 150 頁)。是上情可堪認定。
㈡林素雲於99年9 月20日,在系爭鐵皮屋2 樓燒炭自殺身亡, 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結 果,認定死亡原因為密閉室內燒炭窒息,並核發相驗屍體證 明書,被告羅禎忠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羅禎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交查卷第135頁、本院卷二第47、 49至50、53、65至66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相字第577 號相驗卷宗所附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林素雲配偶羅生源調查筆錄、照片5 張、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羅生源、被告羅禎忠訊問筆錄、相驗報 告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見交查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背面、 第129 頁背面)。是上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蔡平貴徵得被告蔡羅玉實同意,欲出賣上開第503 號地 號土地及系爭門牌161 號建物後,透過證人即被告蔡羅玉實 妹妹曾羅玉枝之轉達,另徵得被告羅禎忠之同意,併同出賣 上開第501 、502 號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被告羅禎忠則 委由被告蔡平貴全權處理出賣事宜。其後,被告蔡平貴於10 4 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不動產委由不知情之諸羅山房屋企 業社營業員即證人侯秀貞、張大利銷售。並於104 年11月27 日,在諸羅山房屋企業社內,被告蔡平貴代理被告蔡羅玉實 、羅禎忠,與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契約書,而 全部買賣價金先後於104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 12月22日,分別支付25萬元、60萬元、90萬元予被告蔡平貴 ,另於同年12月3 日支付60萬元予被告羅禎忠,被告羅禎忠 並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行簽名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交查卷第16至18、135 至13 6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0、17至20、44、59至60、264 、27 4 頁)。其中各該部分情節,均分別核與證人曾羅玉枝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證人即告訴人、 侯秀貞、張大利及吳麗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交查卷第15、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276 至277 、285 至 289 、307 至308 、326 、339 至341 、349 至350 、359 至361 頁、本院卷二第72至75、78至79、156 至157 、164 、188 頁),均屬相符。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蔡羅玉實、羅禎忠授權被告蔡平貴 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授權書、上開第501 、502 、503 地 號土地、系爭門牌161 號建物謄本、104 年12月10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9 頁、第10
頁至第11頁背面、交查卷第64至71頁),及被告蔡平貴當庭 提出之諸羅山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本可資佐證(附於 本院卷二最末頁之證件存置袋內)。足見上開事實,可資認 定。
㈣依據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雖 僅記載為上開501 、502 、503 地號土地,及系爭門牌161 號建物。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仲介就是有介 紹,從頭到尾,深度很深,包含後面的系爭鐵皮屋。伊要買 的標的就是前面的水泥建築跟後面的系爭鐵皮屋。11月27日 簽約當天,買賣標的就是講一下,含增建。去看房子的時候 ,就是有那些東西,就是有那些東西去跟對方買。一開始去 看現場的時候,有問仲介,系爭鐵皮屋是否屬於要賣的範圍 ,就是全部,包括系爭鐵皮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9 、319 、321 至322 頁),核與證人侯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系爭不動產交易,伊有調閱謄本,建物只有1 筆,土地 有3 筆,有所有權狀之建物,沒有包括系爭鐵皮屋,系爭鐵 皮屋是屬於增建,以伊的認知,謄本上的記載不會包含系爭 鐵皮屋,但系爭鐵皮屋跟前面是整體的1 個房子。伊就只是 認定是1 棟房子,沒有前後之分,因為中間也沒有隔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28 、366 頁)。及證人吳麗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交易,雙方是有說包含地上物 增建,就是一併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均屬大致 無誤。復參諸告訴人與被告3 人於本件交易發生後,於105 年10月5 日成立調解,雙方均同意將本件所涉之不動產權利 義務關係回復原狀,而由告訴人與被告蔡平貴、羅禎忠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物標示,特別載明「連同地上 建物建號175 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全部」一節觀之(此 均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買賣契約書在卷佐 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益徵,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雖未載明系爭鐵皮屋為買賣標的之範圍,然雙方均 有將系爭鐵皮屋列為買賣標的之意,自屬無訛。 ㈤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交易既包括系爭鐵皮屋,且當時林素 雲於99年9 月20日在系爭鐵皮屋自殺身亡,即屬不動產交易 中所稱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而屬不動產交易慣例中所稱之凶 宅,要無疑義。而被告蔡平貴取得被告蔡羅玉實、羅禎忠之 授權後,先於104 年11月26日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 件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 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經勾選「否」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確認簽名、蓋章,並於翌日在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上代理被告蔡羅玉實、羅禎忠簽名一節,業據被告蔡平
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16、137 頁、 本院卷二第21至23、44至45頁),復有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影本(見他卷第8 頁)、被告蔡平貴當庭提出之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原本(附於本院卷二最末頁之證件存置袋 內)。是被告蔡平貴確曾於上開是否為凶宅情事欄位勾選「 否」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確認簽名、蓋章一節,應屬 無訛。又於104 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對於告訴人詢問本件不動產交易有無非自然身故之 凶宅情形,為否認之回答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90 至 292 頁),核與證人侯秀貞、吳麗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見交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342 頁、本院卷 二第82至84頁),均屬大致相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最怕買到的房子是不乾淨之類的,有沒有那 個很凶,如果知道伊去看的房子,有俗稱凶宅之情形,伊不 會購買,價格再低也不會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4 頁)。足見,告訴人於購置不動產時,最為在乎者即 為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有非自然身故之凶宅情形,則其於締 約時,親自詢問屬於賣方之被告蔡平貴,尚與常理相符。而 締約時,被告蔡平貴經告訴人詢問此節時,其為求買賣締約 之順利,衡情即應為否認之回答,否則告訴人豈有同意締約 之可能。是於104 年11月27日之締約過程中,告訴人曾當場 詢問被告蔡平貴系爭不動產交易有無凶宅情形,被告蔡平貴 即為否認回答等事實,可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蔡羅玉實、蔡平貴是否知悉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自 殺之事,參諸證人曾羅玉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素雲往生 的時候,好像是被告蔡平貴有去捻香,還是不知道誰去,親 戚都有去,伊也有去,在殯儀館,被告蔡羅玉實或蔡平貴渠 等也有代表去。那時是喪事,沒有什麼講話,伊知道林素雲 有一點憂鬱症,林素雲怎麼死亡的,伊沒有問,是否燒炭自 殺,伊不知道,伊這麼遠,渠等又沒有講,伊也不知道。到 現在伊都不知道林素雲是自殺的,是檢察官交互詰問時才知 道。如果羅生源沒有講,伊問羅生源,羅生源也不會講。4 、5 年前,去高雄參加喜酒時,伊有跟被告蔡平貴說林素雲 往生,不知道是被告蔡平貴,還是其他親戚問林素雲怎麼沒 來,伊講說渠往生了。好像那時被告蔡平貴才知道林素雲往 生。伊也無法確定被告蔡平貴一家人是否有派代表去參加林 素雲的喪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0 、201 至20 2 、210 、211 至212 頁)。核與被告羅禎忠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林素雲的喪禮是在嘉義殯儀館,證人曾羅玉枝應該有
去參加林素雲的喪禮,喪禮上伊有印象看到證人曾羅玉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及被告蔡平貴於本院中供稱 :伊第一次知道林素雲往生時,應該是4 、5 年前,在高雄 參加喜宴時,證人曾羅玉枝說的,伊才知道,當時證人曾羅 玉枝並未提到林素雲如何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均屬大致相符。參諸林素雲自殺之死亡原因,非屬善終 ,衡情實非屬得廣為週知之事。被告羅禎忠等家屬,未必將 林素雲死亡原因廣為週知,亦非有悖情理。況林素雲與被告 蔡羅玉實配偶蔡木象,確實就上開第503 號地號、系爭門牌 161 號建物涉訟多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 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林素雲於85年12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是於兩家因不動產 財產權糾紛而涉訟、失和之情形下,且林素雲可能復因敗訴 後耿耿於懷因而自殺,此等死亡因由,被告羅禎忠等家屬, 則更有對被告蔡羅玉實一家刻意隱諱之動機。基此,被告蔡 羅玉實縱與被告羅禎忠之父羅生源為姊弟關係,亦未必就此 事互通訊息。蓋如證人曾羅玉枝與羅生源亦屬2 親等旁系血 親關係,則其於本院交互詰問前,亦不知悉林素雲真正死亡 原因。是被告蔡羅玉實縱然知悉林素雲死亡之事,然不清楚 其自殺死因,亦非有違常情。另被告蔡羅玉實於系爭不動產 交易過程中,均未出面,此均據證人即告訴人、侯秀貞、張 大利、吳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2 、 335 頁、本院卷二第94、166 、175 、188 頁)。參以其年 歲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為年屆90高齡之人,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沒有讀書、不識字等學歷、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二第279 頁)。則其或有同意被告蔡平貴出賣上開第503 地號土地及系爭門牌161 號建物之事實,然相關洽商、訂約 、取款等事項,則未必親自過問。是尚無證據證明其私底下 實際上確有親自參與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買賣經過。準此,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羅玉實確實親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 ,更無以苛責其是否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凶宅,而應予告知告 訴人之義務,自屬明灼。
㈦另被告蔡平貴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應不知悉林素雲在系爭 鐵皮屋自殺一節,業據證人曾羅玉枝證述如前。況於無明確 證據證明被告蔡羅玉實知悉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自殺之情形 下,身為下一代之被告蔡平貴,親誼關係更屬有間,既無明 確證據證明其有所知悉,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蔡平貴之推認。再者,參諸被告蔡平貴欲出賣上開 第503 地號土地,及被告羅禎忠所有之上開第501 、502 地 號土地時,尚須委由證人曾羅玉枝代為轉達被告羅禎忠一節
,足見被告蔡平貴與被告羅禎忠,平素雖屬表兄弟之親誼, 然情份顯有疏離。否則,對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之事,自無先 由證人曾羅玉枝轉達出賣之意之理。又被告羅禎忠全權委由 被告蔡平貴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由於其所有地號土地面積 甚小,系爭鐵皮屋,亦非屬價值高昂之建物。客觀上而言, 均非屬經濟上甚有價值之不動產交易。是被告羅禎忠在全權 委由被告蔡平貴進行交易之情況下,是否必然告知被告蔡平 貴關於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自殺之事,亦屬未必。職是,均 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平貴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已知悉林素雲 在系爭鐵皮屋自殺,交易買賣標的之一,有屬凶宅之情形。 ㈧至被告羅禎忠雖知悉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自殺之事,然是否 即可推論其有刻意隱匿凶宅等不動產交易資訊,而詐欺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查被告羅禎忠於104 年12月3 日前來嘉義, 並在諸羅山企業社收受告訴人上開60萬元款項,並於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行簽名,業如前述。然依據證人吳麗娟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4 年12月3 日被告羅禎忠來的時候 ,應該是有將契約書整份拿給渠,該次沒有朗讀,印象中應 該是將整份契約書拿給渠看。有可能是沒有朗讀的。當天是 確定有60萬元,被告羅禎忠才簽名的。伊沒有聽到仲介公司 的人員有問被告羅禎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凶宅,也沒有記憶 。當天伊不知道被告羅禎忠在場時間有多久,如果伊在場時 間大概是1 、20分鐘,因為要收資料、點交現金,然後用印 ,伊不確定被告羅禎忠是否早到或晚走。當天被告羅禎忠來 收錢的時候,可能就是整份契約書給渠自己看,應該是沒有 再重新確認買賣契約的動作,沒有再像簽約時那麼詳細地講 。通常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後每期交付款項時,除非買賣標 的有問題才會特別提出確認,原則上是不會再就買賣標的有 無問題去說明或確認,重點在交款。當天沒有記憶針對系爭 不動產是否為凶宅之事,再提起什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 第87至88、90、95、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禎忠補簽名的時候,沒有再當面問 被告羅禎忠是否凶宅之事,因為那時候已經交第2 次款,著 重點是在還沒簽約的時候,買下來已經到第2 次付款的時候 ,就順著合約走。當天也不記得證人吳麗娟、侯秀貞、張大 利有無跟被告羅禎忠確認是否凶宅之事,因為已經第2 次付 款,伊就比較鬆懈。當天好像也沒有人拿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給被告羅禎忠看,因為如果有的話,也沒有刻意拿,伊 記得好像附在買賣契約書中。當天代書人員在被告羅禎忠補 簽名之前,好像沒有就契約書做朗讀、告知、說明,請被告 羅禎忠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10 頁
),均屬大致相符。復徵諸證人張大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被告羅禎忠有點錢,渠是用點鈔機,伊幫渠點的,渠在 旁邊看,點好就拿給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是於 當日被告羅禎忠在場時間有限、且就買賣標的已然成立並無 爭議之情形下,其於點收60萬元現金後,就證人吳麗娟當場 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意識而明確瀏覽並瞭 解上開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凶宅告知事項之規定,顯然有疑 。至證人侯秀貞、張大利於偵查中,及證人侯秀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羅禎忠於補行簽名之時,在場之人一再向被 告羅禎忠重複確認是否凶宅一節,均核與上開證人吳麗娟、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所歧異。衡以被告羅禎忠前往 收取上開60萬元款項時,雙方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告訴人與 被告蔡平貴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均已再三確認是否為凶宅, 是至被告羅禎忠收取上開款項時,其雙方重點應在於款項是 否正確,衡情未必一再向被告羅禎忠確認是否為凶宅之事。 又證人侯秀貞、張大利,為本件不動產交易之仲介人員,倘 若成交,其等則得以獲取為數非低之仲介費用。倘若因未釐 清是否凶宅而遭告訴人解除契約,告訴人倘蒙受損害,其等 即非無利害關係。基此,其等即非無可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極盡撇清責任、迴護自身之說詞。另由證人侯秀貞證述 係由被告蔡平貴親自勾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一節,亦據證人 張大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由證人侯秀貞拿出來寫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證人張大利與證人侯秀貞同 為仲介公司員工,卻仍為不利證人侯秀貞之證述,則其所述 之憑信性,應可採憑。從而,縱使證人侯秀貞當時係逐條逐 項詢問被告蔡平貴後勾選,然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確由被告蔡平貴親自勾選云云,足見其亟欲撇清責任之意圖 甚為明確。則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即堪可慮。準此,被告 羅禎忠於104 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款項時,現場再無人對其 詢問、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有無凶宅情形,足堪確認 。是既無人與其確認是否凶宅情形,僅於點收現金無誤時, 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行簽名,尚難認被告羅禎忠於此 不解凶宅告知義務之情形下,仍有刻意隱匿凶宅資訊,企圖 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屬灼然。
㈨公訴人論告稱:⑴被告蔡羅玉實與被告羅禎忠父親羅生源為 親生姊弟,被告蔡羅玉實與羅生源本身並無恩怨,乃因各自 配偶涉訟,為免尷尬才較少往來。依照常理,當林素雲過世 ,造成兩家失和之主要人物已經不在,羅生源與被告蔡羅玉 實聯絡應再無顧忌。縱使未發訃聞給被告蔡羅玉實一家,至 少也會將林素雲往生這件事通知被告蔡羅玉實。又縱使被告
蔡平貴是從證人曾羅玉枝口中才得知林素雲死亡之事,衡情 應會進一步談論林素雲死因。又證人曾羅玉枝認為喜宴不宜 深論林素雲死因,被告蔡平貴亦會將冤家已經往生之事轉知 被告蔡羅玉實,被告蔡羅玉實自會將羅生源告知之死因轉知 被告蔡平貴等語。惟此均屬臆測,而非屬必然,自不得僅憑 此等臆測,即論斷被告蔡羅玉實、蔡平貴於系爭不動產交易 前,均已知悉林素雲之死因。⑵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應係被告蔡平貴所親自勾選,如非其親自勾選,則亦係證人 侯秀貞逐條項詢問被告蔡平貴後代為填寫。故被告蔡平貴竟 為求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在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 關於是否凶宅的欄位為不實勾選,其詐欺取財的不法犯意, 已表露無遺等語。然縱使被告蔡平貴於證人侯秀貞逐條項詢 問後,告知並非凶宅屬實,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平貴於系 爭不動產交易知悉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自殺之情,即無從論 斷其於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填寫之時,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公訴人上開所述,亦為速斷。⑶證人侯秀貞於本院 審理中提及:被告羅禎忠在104年12月3日補簽約時,證人侯 秀貞曾問被告羅禎忠本案房屋有無兇殺或自殺事件發生,羅 禎忠當時為否定的表示等語。然被告羅禎忠當天,對林素雲 自殺身亡這件事,完全沒有任何告知或說明,以此不作為的 方式,配合被告蔡平貴謊言,並因此當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60萬元現金,其犯行自堪認定。惟證人侯秀貞上開證稱殊非 可信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非可憑其證明力顯有疑慮 之證述,進而論斷被告羅禎忠之犯罪嫌疑。⑷告訴人於聽聞 系爭不動產為凶宅後,曾打電話詢問被告羅禎忠,被告羅禎 忠於電話中非但未坦白承認自殺,反而向告訴人謊稱林素雲 係病故。又證人侯秀貞在事後打電話詢問被告羅禎忠關於是 否凶宅之事時,被告羅禎忠不僅未誠實以告,反而質問證人 侯秀貞有需要告知等語。均足見被告羅禎忠企圖掩飾真相之 不當聯想,徒增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之嫌疑等語。惟縱使 被告羅禎忠於告訴人、證人侯秀貞質疑系爭不動產有凶宅情 形後之反應屬實,或可謂被告羅禎忠於道德上並非完全誠實 之人,然尚非可據此事後之反應,即輕率推論被告羅禎忠於 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前或之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是公訴人上開論告,尚非可採憑。
㈩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羅玉實、蔡平貴於系爭 不動產交易時,即已知悉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自殺身亡之事 實,自無從論斷其等有何刻意隱匿凶宅資訊,而詐欺告訴人 之情形。另於被告羅禎忠參與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過程,僅於 104 年12月3 日買賣契約成立後,收取上開60萬元款項時,
到場在買賣契約書上補行簽名。而於該等過程中,在場之人 均無再行確認是否凶宅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禎忠當 時係充分閱覽、明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得僅以被 告羅禎忠客觀尚在買賣契約書中補行簽名,即遽認其有刻意 隱匿凶宅資訊,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 告3 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是即應認被告3 人上開詐欺 取財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3 人經起 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