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忠
輔 佐 人 江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佳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 義縣○○鄉○○村○○○0○00號鄧永安住處前,因見鄧永 安於住處前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屋大門進 入其內,竊取鄧永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鄧永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鄧永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鄧永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並有現場 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 至1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 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頁); 且經本院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 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告自小反應慢,學習能力不佳, 國小四年級後即未再繼續求學,成年後其職業功能不佳,也 未服兵役,目前僅可從事簡單工作與維持基本之自我生活照 顧功能。被告之前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其總智商四十,整體智能表現落 在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範圍,對照其日常適應功能,被告應 較符合中度智能障礙。而班達視動完形測驗顯示,被告之視 動發展能力明顯低於同儕表現。簡易智能量表其總分為6分 ,故認為其基本認知功能上有明顯缺損,被告否認有幻聽及 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故認為其為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 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平常之財務處理需其母協助保管薪水 ,重要物品也都由家人代為保管,其雖可維持基本之自我照 顧生活功能,但較為草率,鑑定當日身上仍有異味。精神狀 態檢查發現被告對較複雜的指導語之理解有困難,表達能力 弱,詞彙較貧乏。其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與 計算能力均明顯較常人差。被告缺乏時間與數量概念,對部 分個人訊息亦無法回答,故認為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其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但鑑定時被告可回憶部分犯案過程,多次提到 若偷竊現場附近有警察或旁人,則自己會因為害怕而不會犯 案,其否認犯案當時受到指使或有聲音命令。故認為被告涉 案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9日戴德森字第 106020007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9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發生 情節尚能清楚陳述,且行為時能自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 取財物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 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造成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頁)之犯後態度與斟酌告訴人請求法院輕判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其業已和解賠償,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 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 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 執行原處分,分別為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所明定。查 被告經鑑定後,認為「其衝動控制不佳,視動發展能力明顯 低於同儕表現,其過去多次涉及偷竊案件,且家人監督功能 不佳,故認為其再犯的可能性高,然中度智能障礙之處置行 為訓練重於藥物治療,故建議被告之監護處分,亦須將此點 列入考慮」,有前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參酌被 告除犯本案外,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並經檢察官不起訴 、本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佐,為避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又考量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
告係中度智能障礙,對被告施以治療,尚非一定要以監禁、 隔離之方式為之,重點應在行為訓練而非專以藥物治療,且 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系統尚非完全喪失,可提供部分 支持,被告在輔佐人之適當監護、保護管束之下,應可安分 守己而不再誤入法網,如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 適當之調查、監督,即可避免被告再犯竊盜之虞。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之現況,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 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 由執行機關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