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祥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戴啓祥(起訴書誤載為乙○○)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A女 (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工作的檳榔攤購買檳 榔,因而結識A女。於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戴啓祥前往A 女乾爹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南京路之青青卡拉OK店飲酒,並 以電話邀約A女,A女遂應邀前往上開卡拉OK店,與戴啓祥及 店內員工一同飲酒:
(一)詎戴啓祥見A女飲酒至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將A女帶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居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居處房間內,於A女因 酒醉不省人事,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 情狀下,解開A女所穿一件式連身裙胸前扣子及A女胸罩,褪 去A女內褲,上開連身裙仍在A女身上,以親吻A女嘴巴、胸 部,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乘機對於A女為性交1次。
(二)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A女酒後醒來,發覺自己身處陌生地 點之床上,衣衫不整,下體濕潤,並見戴啓祥全身赤裸躺在 身旁,驚覺自己遭性侵,連忙起身欲穿上衣服離開現場,戴 鰧祥見狀,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倒於床上,並 於A女連身裙仍在身上,來不及扣上扣子、穿上胸罩及內褲 之情形下,不顧A女反抗、表示不要,親吻A女嘴巴、胸部, 撫摸A女胸部,繼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強暴之方 法對於A女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戴啓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渠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 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性交2次,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與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在A女工 作的檳榔攤認識A女,她留電話給我,說她在她爸爸所開的 青青卡拉OK店上班,要我去捧場。104年7月5日我前往青青 卡拉OK店飲酒,打電話給A女問她要不要來,她就前來卡拉 OK店一起喝酒,後來A女說要到我家喝酒,我問她要不要跟 我性交易,她說好,並跟我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 便在卡拉OK店內給她2,000元,後來我們各自騎乘機車回到 我的居處,她機車停在我家,我們先在客廳飲酒,之後進入 房間性交1次,當時她沒有酒醉。結束後我們回到客廳聊天 ,不久我要求第二次性交,她說沒有在做第2次,我表示之 後會補付性交易款項給她,她同意後,我們又回房間性交, 結束後她又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且我發現褲子口袋的 900元不見了,A女又一直亂,我就報警處理。這兩次都是性 交易,A女都有同意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下稱A母,真實性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證人即 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858 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 稱侵訴卷,第183-201、215-24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有對於告訴人性交2次(見侵訴卷第91 、336-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7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40070215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所穿衣服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 7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73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八 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9人勤務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10 5年7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51612193號函及所附個案服務摘要 表1份、GOOGLE地圖資料、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196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 15-18、24頁;偵卷第16-18頁;侵訴卷第33-39、85-86之2 、103、111頁),及告訴人衣服1件扣案可證,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告訴人有要求其支付2,000元 ,遭其拒絕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2頁背面),與 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卡拉OK店已支付告訴人 2,000元之性交費用,說詞迥異,則其供稱給與告訴人金錢 後,與告訴人性交易等語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說她在青青卡拉OK上班, 要我去捧場,104年7月5日我與朋友到青青卡拉OK店,我打 電話叫A女來,朋友喝到一半先離開,過半個小時我也離開 。我在卡拉OK待了2個小時,在店內A女跟我要2,000元,也 答應要跟我性交,我在店裡給她2,000元,她騎機車到我家 ,我們在客廳喝酒後就到房間性交2次,結束後她跟我要錢 ,沒說要多少錢,我想說口袋剩900元,就要給她900元,但 我發現口袋錢不見了,她又一直盧,我就報警等語(見侵訴 卷第90-91頁),表示告訴人答應與其性交,並向其索討2,0 00元,於二人性交後告訴人又再向其索討金錢,其原本欲給 予告訴人900元,但發現遭竊後而報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先供稱:104年7月5日我打電話給A女,跟她說我在她爸爸 的店,她就過來喝酒。之後她說要再喝,我說我給她2,000 元到我家喝酒,並說這2,000元不是要喝酒的,是要到我家 陪我,她說好,她應該知道這是性交易,她自己騎車到我家 ,我們喝了酒就到房間性交,結束我們到客廳聊天,後來我 們第二次性交,她說只有做1次沒有在做第二次,叫我下次 把錢補給她,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侵訴卷第359-368頁) ,表示是其主動說要給告訴人2,000元做為性交易代價,而 其要求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要求其支付第二次性交易之價 款。後被告改供稱:我跟A女說我要做第二次,她說沒有在 做二次,我說我過2、3天到她爸爸的店裡把錢補給她,她說 好。我沒有把口袋的錢給她,是因為我想說我身上剩下900 元,給她我就沒有錢。第二次性交結束後A女又跟我要錢,
我說我沒有錢,過2、3天再補,我穿上內褲去廁所,回來後 褲子穿上摸口袋時發現沒有錢,覺得是她偷拿,我就打電話 報警等語(見侵訴卷第369-376頁),表示係其要求第二次 性交,並主動說之後會支付第二次性交易價款,但第二次性 交結束後告訴人再次向其索討款項,其因身上僅存900元, 遂表示之後再支付。被告再改供稱:2,000元是我說要給A女 ,A女說好等語(見侵訴卷第378-379頁),表示係其稱要給 告訴人2000元性交易價款。又改供稱:是我跟A女說她要跟 我性交,A女說好,開口要2,000元等語(見侵訴卷第379頁 ),稱係告訴人主動要求性交易價款2,000元,對於告訴人 有無主動要求要去其住處飲酒,其給與告訴人2,000元係何 人主動提出,於第2次性交前,告訴人有無要求第二次性交 易款項及金額若干,被告有無要先給告訴人900元做為第二 次性交之報酬等情節,前後說詞反覆,已難認何者為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帶4、5,000元去青青卡拉OK 店,我與朋友從下午3點喝到6點,叫了4個小姐,1個小姐坐 檯費1節2小時200元,這次花了快2,000元,錢是我付的。後 來晚上8點我跟A女又進去青青卡拉OK店喝,這次叫2個小姐 ,連A女是3個,花了1,300元,之後去我家路邊買啤酒,6瓶 100多元,後來我身上剩下900元等語(見侵訴卷第361-36 2 、365、379頁),依其所述,其當天帶約4、5,000元前往青 青卡拉OK店消費,在卡拉OK店消費之金額即近3,300元,扣 掉後剩餘1,000餘元,如再扣除其口袋餘額900元,則其更不 可能有餘力支付2,000元給告訴人,是其辯稱已付2,000元之 性交易費用,更與實情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青青卡拉OK店有在帶小姐出場做性交易,講好就自己帶出去 ,我以前曾去別的卡拉OK店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當時價碼也 是2,000元,沒有計算次數也沒有算時間等語(見侵訴卷第 364頁),然其既曾有性交易之經驗,出場費用為2,000元, 不限性交次數與時間,而其案發當日回家後身上僅存900元 ,其又何需在提議第二次性交,告訴人要求其給付款項時, 答應日後會補給第二次性交易之費用,增加額外之負擔?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女叫我下次要補給她,並沒有說 要多少錢,我打算補1,000元,因為我想第2次做就不用收到 2,000元,我沒有跟她說我要補1,000元,但A女於第二次性 交結束後又跟我要錢等語(見侵訴卷第367-369、373頁), 亦與一般性交易係於事前約定價格之情形不同,況如告訴人 已答應其過幾天支付第二次性交之款項,又何需於第二次性 交結束後,再向其要錢?被告上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則其辯稱係與告訴人性交易云云,亦難認定為實。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想去卡拉OK店工作,因為要 每天喝酒,也會被吃豆腐,一般人對於在卡拉OK店上班的小 姐觀感不好,我想做正當工作。104年7月5日案發前後我在 檳榔攤上班,早班從早上6點做到下午2點半,中班從下午2 點半做到晚上12點,沒有在青青卡拉OK店上班,也沒有在那 邊幫忙,我去青青卡拉OK店是因為乾爸在那,我去找他,我 不知道性交易的行情是多少,不知道全套跟半套的意思。對 於青青卡拉OK店的營業時間、坐檯費怎麼算,有無低消我都 不知道,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去青青卡拉OK店喝酒, 因為乾爸在那,我就過去,店裡的小姐有輪流敬酒,我陪被 告喝酒不需要坐檯費,從我在青青卡拉OK店一直到離開被告 家,我都沒有跟他要坐檯費或其他費用,他也沒有給我,我 沒有主動表示要去他家喝酒及要2,000元,沒有答應要跟他 性交易,我也沒有從事性交易,被告如果要跟我性交易,我 不會答應,因為我不想賺這種錢,為什麼要把自己的身體弄 髒。當天前往卡拉OK店時,我皮夾內有幾百元,離開被告家 時皮夾的錢沒有變多或變少,身上也沒有多出來的錢。事後 我沒有到青青卡拉OK店問當時何人把我帶走,因為我心情很 複雜,且不想讓乾爸擔心所以沒有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第 296-297、301、308、318-319、322-323、328-333、338-33 9、345、349頁),而告訴人如果確實有在青青卡拉OK店上 班或幫忙,則被告前往消費,告訴人理應在卡拉OK店內,縱 告訴人不在店內,被告大可請卡拉OK店主管或工作人員聯繫 告訴人前來陪酒即可,又何需自行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足見 告訴人並未卡拉OK店上班,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坐檯費、小 費或性交易之報酬,亦未與被告為性交易。雖其在偵訊時證 稱:104年7月5日我去卡拉OK店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與其前開所稱案發當日並非到卡拉OK店幫忙不符,然其於 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要2,000元坐檯費,我跟被告 並非性交易,是被告性侵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否認有 向被告索討款項,亦無性交易之情事,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說 法一致。況告訴人如係在卡拉OK店上班並與被告性交易,當 天未獲取報酬,復驚動警方到場處理,則告訴人日後前往卡 拉OK店上班時,當會向其乾爹甚至卡拉OK店經營人員陳報, 了解當時被告在卡拉OK店消費之狀況,避免有相同紛爭發生 ,但告訴人日後未返回卡拉OK店,詢問案發當日情形如何, 亦未告知其乾爹此事,則其稱並未在卡拉OK店工作乙節應屬 實在。
⒌證人A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A女有在青青卡拉OK店 上班等語(見侵訴卷第216頁),然嗣改證稱:案發這次A女
是去青青卡拉OK店幫忙的樣子,可能是因為那時候沒有小姐 才去幫忙,且A女在案發前有賣檳榔,我忘記做了多久,我 不清楚她去幫忙時如何計算薪水,可能是算坐檯費,據我了 解青青卡拉OK店應該是沒有在從事性交易,而案發前A女在 卡拉OK店好像做不到1個月,我不知道她去幫忙時是否要喝 酒等語(見侵訴卷第227-230頁),前後說詞不一,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卡拉OK店工作,我去卡拉OK 店是去找我乾爸,我媽媽說錯了,她以為我去那邊幫忙等語 (見侵訴卷第310、327頁),是不能僅憑證人A母所述,即 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青青卡拉OK店上班。且證人A母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不可能在青青卡拉OK店從事性交易, 因為她很忌諱這件事情,她的小孩不是她前夫的,她不想再 跟人有性關係,怕會再有小孩,她說她不要賺這種錢等語( 見侵訴卷第227-229頁),與告訴人稱沒有從事性交易等情 相符,是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在青青卡拉OK店幫忙, 亦不能遽此即認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案發當天係與被告協 議前往被告居處進行性交易。
⒍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工作的檳榔攤買檳榔時認識 的,104年7月5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養父開的青青卡拉 OK店喝酒,我就過去,有跟他一起喝酒,我喝很醉,忘了如 何離開,醒來後我躺在被告家床上,被告躺在旁邊,沒有穿 衣服,我上衣鈕扣被解開,內褲被脫掉,下體濕濕的,我覺 得我被性侵,就緊張的把衣服穿起來打算離開,被告在我離 開前又直接把我壓在床上對我性侵1次,我有反抗但他力氣 比較大,他把陰莖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天被告約我去青青卡拉OK店喝酒 ,酒是被告買的,他敬酒我就喝,我喝超過10罐的啤酒,醉 到不知道如何離開到被告家,之後我突然醒來,發現我在床 上,感覺不對,我是穿一件式的,衣服還在身上,被拉到腰 部,鈕扣、胸罩都被解開,內褲被脫掉,被告在旁邊,我急 著起身要穿衣服離開,跟被告說我要走了,但我衣服、內褲 還沒穿上,被告跟著起身叫我不要走,又把我壓倒在床上, 我推他但推不動,也有說不要,被告壓住我的兩隻手,親我 嘴巴、胸部,摸我胸部,對我性侵。我有印象的是被告跟我 發生1次性行為,對於被告坦承的另一次性交,我完全沒有 印象,我是從我醒來後上衣扣子被解開,內褲被脫掉,感覺 陰道很濕來判斷被告有跟我性交等語(見侵訴卷第296-298 、301-302、304-305、316-321、328-329、334、343、346 頁),對於其醒來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將其壓制於床上對 其強制性交1次,至於其醒來時發現衣衫不整,下體濕潤,
猜測其酒醉時亦曾遭被告性侵1次,故不知此次性交如何發 生,而其更不知如何到達被告住處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至於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醒來時發現我沒有穿衣 服等語(見侵訴卷第303-304、315-316頁),然經提示偵訊 筆錄,其證稱:我現在有稍微想起來,當天鈕扣被解開,上 衣有拉下來沒有脫光等語(見侵訴卷第316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告訴人為2次性交時,告訴人之上衣 並未脫下,上衣扣子有解開,內褲脫下(見侵訴卷第366-36 7頁),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所稱醒 來時發現衣服都被脫掉乙節,係因案發至今相隔久遠,記憶 不清之下所為,之後其亦更正證詞,即不能以其所述前後不 一致,遽認其所述均不可採。
⒎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身穿一件式無袖繞頸連身裙, 上半身有4顆扣子,後半身則露背,衣服扣案時從上數來第3 顆扣子已不見乙節,有衣服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 頁),並有上開衣服1件扣案可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平常就是這樣穿,不是因為去檳榔攤上班,或是去卡 拉OK店而特地換過等語(見侵訴卷第332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的衣服就是當天A女穿去我家的衣服,A 女在檳榔攤的時候就是這樣穿等語(見侵訴卷第363頁), 是告訴人前往卡拉OK店時,所穿之衣服為其平日之穿著,並 未因前往卡拉OK店而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於酒醉後,醒來時 發現躺於床上,上衣鈕扣被解開,內褲被脫掉,業據其證述 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第一次跟A女性交時,A女 衣服沒有全部脫下,她只有脫下胸罩、內褲、解開上衣的扣 子,連身裙還在她身上,她上衣往下拉就可以做了,第一次 結束後我們到客廳坐,有把衣服穿整齊,第二次性交時A女 也是自己脫衣服,但沒有全部脫掉,只有脫胸罩、內褲、上 衣拉下來、解開扣子,我叫她全部脫掉,她說只有做1次沒 有在做第2次,我都是親她嘴巴、胸部、摸她下體,然後跟 她性交,我兩次都有穿衣服,只有脫褲子等語(見侵訴卷第 366-367、369-37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 A女的褲子是她自己脫的,衣服是我抱她的時候幫她脫的, 我自己的衣褲是我自己脫的等語(見侵訴卷第92頁),對於 2次性交時告訴人衣服係何人所脫,自己衣服有無全脫,亦 或僅脫褲子未脫衣服等情節,前後說詞迥異,而告訴人如係 與被告為性交易,其身穿無袖繞頸連身裙,大可將連身裙自 下往上拉整件脫下即可,何需冒著掉落衣服扣子,甚至可能 沾染二人體液而沾污衣服之風險,大費周章解開上衣扣子、 胸罩,再從後將衣服往下拉,以便讓被告摸其胸部與其性交
?且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因表示沒有在做第二次性交易,故 渠等為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並未將衣服全部脫下,則渠等 第一次性交易時,告訴人應會將衣服全部脫下再與被告性交 才是,然被告又稱第一次性交告訴人亦未將衣物全脫下,與 其前開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辯稱二人以上開方式為性交易 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亦堪認告訴人證稱係先遭被告乘機性 交,醒後發現衣衫不整時欲起身穿衣,再遭被告強制性交乙 節為實。
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醒來時,發現自己置身於被告居處床上, 下體濕潤,衣衫不整,不清楚如何到達被告住處,業經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復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騎機車到青青卡拉OK店的路邊停放,我沒有騎車到 被告住處,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忘記之後我去哪裡牽我的機 車,但我沒有在被告家看到我的機車,也沒有到被告家牽機 車,當初我離開被告家,待在他家門口,沒有逃離現場,是 因為不知道我的機車在哪裡,又想等媽媽來,我到門口打電 話給媽媽時我還在酒醉狀態等語(見侵訴卷第298-299、305 、307-308、339-340、347頁),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騎乘 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對於如何到達被告住處乙節均無印象, 堪認其於醒來前,即因飲酒過量導致酒醉至神智不清狀態, 任由被告將其帶回被告住處,並趁其未清醒而不知、不能抗 拒時對其性交1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騎車前往其住處 ,且經由告訴人同意與告訴人性交云云,即非事實,亦不可 採。至於證人A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我們去醫院、 派出所後,有去青青卡拉OK店牽機車等語(見侵訴卷第223 -224頁),然嗣改證稱:好像是去被告家牽機車等語(見侵 訴卷第224頁),又證稱:我女兒的機車是黑色,我忘記我 到被告家時有無看到這台機車,我接到A女電話時,我就騎 車到被告家外面,我忘記我離開時有無把我的機車騎走,我 也忘記是否是我載A女離開等語(見侵訴卷第224、231-232 、237頁),證人A母對於案發時自己如何離開被告住處乙節 ,均已交代不清,亦難期待其對於有無見到告訴人機車停放 在被告住處、告訴人之後有無回到被告住處騎回機車等細節 有所記憶,亦不能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趕快把衣服穿上,到被 告住處門口打電話給媽媽、乾哥,也有報警,我乾哥有到現 場,之後我因為覺得很難看,叫他先走,警察之後有到現場 。媽媽到場時,我跟媽媽說被告脫我褲子、衣服、我有表示 不要等語(見侵訴卷第299-300、303、305-307、311-312、 321、343、347頁),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
5日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她說她被人家性侵害,要我去被告 住處,我到的時候,A女、A女的乾哥、被告都在外面,見面 後A女才告訴我細節,她說她被被告「那個」,我跟被告理 論,被告沒有承認或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只有一直說A 女在他家拿他的錢,A女說她沒拿,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說 被告性侵A女等語(見侵訴卷第217-223、233-234、237、24 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6日凌晨我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被告住處,當時現場有A女、A女母 親及被告,她們分站兩邊,沒有交談,我沒有看到A女的乾 哥,而A女面無表情,蹲在地上,她沒說話時站在她旁邊就 聞得到酒味,A母有說A女向她陳述A女喝醉酒,在被告家被 被告脫褲子,被告對A女「那個」,A女有說不要,我聽起來 是強制性交,有時候A女會附和,A女母親跟我講到性侵過程 中,被告在旁邊有聽到,他辯稱他跟A女在屋內飲酒,沒有 作出侵犯的事,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提到拿2,000 元給A女要性交的事,因為被告有另案遭通緝,我呼叫支援 警力後,將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A母說她會騎機車載A女到 派出所,我到派出所後,A女她們也一起到派出所,另一名 員警帶A女去醫院採證等語(見侵訴卷第184-187、189-190 、194-199、20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7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73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33-37頁),三 人對於告訴人於案發後,即以電話與證人A母、告訴人之乾 哥聯繫,並報警處理,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說法一 致。如告訴人係向被告索討性交易款項未果,其何需大費周 章以電話通知其母、乾哥到場,甚至驚動警方到場處理?且 被告於證人A母、員警到場時,除未承認有與告訴人性交外 ,亦不曾提到告訴人曾要求其給予2,000元,甚至性交易等 字眼,更足認被告事後稱有給與2,000元做為性交易代價乙 節,係為脫免其對告訴人性侵罪責所為,不足採信。 ⒑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偷他的錢,其始報警處理云云: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趁我不注意時到我房間偷我放在長 褲內的現金900元,她還要求我付坐檯費2,000元,我因為付 過小費所以拒絕,加上她偷我900元,我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所以她就說我性侵她等語(見警卷第3 -4頁),然於偵訊時供稱:A女跟我要坐檯費2,000元,我沒 有給,她叫她媽媽跟弟弟來我家,後來我就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32頁背面),並未提及告訴人有拿錢之事;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第2次性交完A女跟我要錢,沒有說多少錢, 我本來想說我身上剩900元,我要給她900元,但發現褲袋沒
錢,想說是她拿走了,她又一直盧我,我才打電話叫警察來 ,我報警之後,沒有跟警察說A女偷我的錢等語(見侵訴卷 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離開青青卡拉OK時,口袋 剩不到幾百元,第二次性交後我穿上內褲去廁所,回來後發 現口袋的錢不見了,A女又一直跟我要錢,我才叫警察來我 只有打1通電話報警,我是在家裡打110報案,說家裡有人在 亂,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說A女偷我的錢,我有報案等語(見 侵訴卷第365、371、373、374-375頁),對於究竟係因告訴 人一直糾纏要其給錢,其不堪其擾才報警處理,亦或係告訴 人偷其現金其始報警處理,以及其遭竊之金額若干,說法一 再改變,可信度實屬存疑。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初被告性侵我後怕我報警,說我私 闖民宅且偷他錢,要報警抓我,我就叫他報警來處理,且我 一出外面就馬上打電話跟媽媽及乾哥求救等語(見警卷第7 、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我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怕 我報警,恐嚇我說我偷他的錢,我說沒有,我就打電話給我 媽媽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我 穿好衣服還沒離開時,一直說我偷他的錢,要叫警察來,我 當天去卡拉OK時,皮夾內有幾百元,離開被告家時皮夾內的 錢沒有變多或變少,被告有跟員警說我偷他的錢,我說我沒 有偷錢等語(見侵訴卷第313、337-338頁),均證稱被告在 其離開前,擔心其報警,遂佯稱告訴人偷其財物,並揚言報 警。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報案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嘉義 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14頁 ;侵訴卷第277頁),被告係於104年7月6日0時19分,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而告訴人係於同日0時9 分許,撥打110報案,員警於接獲通知後,於同日0時15分到 達現場處理,有嘉義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份存卷可查(見侵訴卷第279頁),顯然被告報案時間係 在告訴人報警,員警到達現場後所為。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員警已於104年7月6日0時15分 到達現場,其何需在同日0時19分再打電話報案時,供稱: 我不知道A女有報警,也不知道她有打電話給她媽媽跟乾哥 ,她離開住處後,我以為她已經走了,結果她在門口,我也 不知道警察已經到現場,當時我在家裡報案,警察去叫我, 我出來後才看到A女跟她媽媽及1名男生,我沒有聽到A女跟 她媽媽如何跟警察講,是警察看到我的身分證後,知道我是 通緝犯,就把我帶回警察局等語(見侵訴卷第373-380頁) ,然如其所述,告訴人既已離開其住處,其亦不知告訴人是
否仍逗留在其住處門口,其又何需報警處理?況證人甲○○ 獲報後到達現場時,被告、告訴人與證人A母均在其住處前 ,告訴人之乾哥已提前離開,未在現場,證人A母向員警陳 述告訴人遭性侵過程,被告在旁有聽見乙節,經告訴人、證 人A母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顯與被告前開供述 不符。況告訴人之乾哥於員警到場時即已離開現場,如被告 於員警到場後始走出門口,不可能看到除證人甲○○以外之 「另一男子」,更可證被告所述不實,其確實於員警到達現 場前,即走出屋外與證人A母、告訴人之乾哥見面,知悉渠 等來意,並於告訴人乾哥離開後,繼續留在門口等待員警到 場。而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至員警到 現場,這段期間所有的人都在被告家住處外,我知道被告有 再進去他家等語(見侵訴卷第224-225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警察到現場時,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警察說他 也有報警等語(見侵訴卷第34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到屋內拿身分證出來,印象中被告 並沒有提到他也有打電話報案等語(見侵訴卷第187、198頁 ),顯見被告係在員警到場後,利用員警要求其進入屋內拿 取身分證之際,撥打110,以製作其有對告訴人竊盜之事報 警處理之假象,更不足做為告訴人竊取其財物之依據。 ⑸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一直說他跟A女 在屋內飲酒,沒有提到A女有偷他錢的事等語(見侵訴卷第 187、198頁),然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被告 理論,被告一直說A女拿他的錢,好像說甚麼坐檯費,是在 他家拿的,員警到場時他也有講,沒有講偷錢,但A女說沒 有等語(見侵訴卷第221-222、224、236、243頁),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媽媽及員警說我偷他錢,跟警 察說我偷他的錢,我說我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306、313、 343-344頁),是證人甲○○之證述,恐因時間久遠而未能 清楚記憶,然此亦不足做為告訴人確實有竊取被告財物之依 據,亦不能憑此認告訴人因被告揚言報警提告其竊盜,遂先 報警誣指遭被告性侵,而對被告為有利之依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各次犯行,以性交之犯意 ,所為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撫摸告訴人胸部等猥褻行為 ,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均有親吻告訴人嘴巴
、胸部、撫摸被害人胸部等猥褻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意願,而為本件二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行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 權,對其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既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教育程度,離婚,現從事臨時工, 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