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德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德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德於民國105年6月9日凌晨2時許, 在其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 於致公共交通危險之故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9時許,行至嘉義縣○○鄉 ○○路000號「嘉義縣議員陳柏麟服務處」前時,見該處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石塊、陶質花瓶等物, 以砸破1樓落地窗玻璃之方式,侵入上揭處所後,先砸毀電 風扇1具(未據告訴),並竊取該處木雕關公神像1尊,得手 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址 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 出所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木雕關 公神像1尊(已發還),復在上開陳柏麟服務處扣得上開石 塊2個,經以呼氣法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8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54條,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外出,且行經前揭嘉義縣議員陳柏麟服務處時,砸破該 服務處玻璃,侵入該服務處,竊取關公神像1尊等事實,業 據證人陳柏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 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 察中埔分局扣押書、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至17頁、第19頁、第26頁、第28至30頁),復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前揭酒後 駕車及竊盜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五、被告前經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程度為中度精神 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且 於本案發生後,因雙極疾患住院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另經本院 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等結果,綜合鑑定所得之資料,認:根據被告之住 院病歷記錄、法院文件、案發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 被告自成年後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學習能力較差且退化 ,對於行為規範與現實感不佳。雖然被告陸續曾接續藥物及 心理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及對於藥物反應狀況不佳,於病 史中發現被告持續有精神症狀(情緒激動及幻聽)的情形。 根據各種資料研判及案發後灣橋榮民醫院住院護理紀錄,推 測案發當時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並合併酒精飲品使用之下, 顯示精神症狀不穩定合併控制能力較差,推論個案於犯行時 ,其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綜合上述資 料,被告於犯行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 度,有該院105年12月9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1117號函暨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而該 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當時行竊該一尊木製關聖帝君雕像後放置於何處 ?作何用途?)我放在和美村後庄160之4號家中客廳中,作
為精神支柱,吾欲效法之」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吃精神科的藥,吃了5、6年,本件案發後 ,我有去住院,但是我的記憶片片段段,只記得喝完酒有騎 車出去,但是我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忘記自己要去哪裡, 也想不透我為什麼會去偷關公神像。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幹 嘛,像卡到陰一樣,過程中都很印象模糊,是回到家裡才突 然清醒,發現自己拿了一尊關公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35頁、第193至19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 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 刑事責任甚明。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車及竊盜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 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 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 執行原處分,分別為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所明定。被 告經鑑定後,認:被告犯案時,存有精神症狀,建議監護處 分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3月2日中總嘉精 字第10625002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在100年時也有發生過類似 本案的情形,當時有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因此,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 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令其在精神科專業且長 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發病再度危害社會大 眾,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固 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惟考量被告供稱:現與其母同住,由其 母陪同固定回診就醫服藥(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7頁), 且在被告之母協助被告持續就醫之下,被告犯後迄今均未曾 再涉有犯罪,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相對穩定,本 院認令其定期至精神科持續接受治療,適時提醒被告,使其 存有病識感,能定期至醫院接受追蹤檢查,其病情應無惡化 之虞,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 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 ,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 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 當。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在家人之適當監護、保護管束之下 ,應可安分守己而不再誤入法網,如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
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即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 基上,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 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令 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 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