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233號
TNHM,90,上訴,1233,20020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二人共同 曾 子 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杜秋涼信用卡簽帳單壹張、刷卡機貳台、列表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台南市○○路二九六號及二九八號「再翔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再 翔公司,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約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實際負責人, 竟與甲○○及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 月間起,由甲○○在報紙上刊登「正當消費、貨物回收、附發票,電話:000 0000」之假消費、真刷卡廣告,吸引急迫需用現金之民眾上門,而丙○○則 提供其所經營之再翔公司及其所有之刷卡機二台、列表機一台,供侯美玲及乙○ ○經營信用卡刷卡借貸現金之業務,接受有急迫需要借錢之信用卡持卡人,以「 假消費、真借貸」方式刷借現金,其方式為信用卡持卡人持卡至再翔公司,由侯 美玲或乙○○以刷卡機刷卡後,支付刷卡金額約百分之九十予持卡人(丙○○於 接受刷卡一週內請款,信用卡持卡人則於次月繳款),丙○○、侯美玲及乙○○ 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有戊○○因急需現金付汽車貸款,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持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由其購車之車行人員帶領至再翔公司刷卡新台 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元,由乙○○在丙○○辦公室中拿出現金三萬零六百元 ,於戊○○離去該店上車後,再由一姓名不詳之中年男子交付戊○○,藉以取得 月息百分之九點九(月息3000/30600=0.098,年息約為一百一 七.六)之重利;後再有丁○○因急需繳交會錢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 由甲○○帶領至再翔公司,丁○○持其妻蔡杜秋涼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前來,由其妻蔡杜秋涼刷卡三千九百二十元,丁○○實得甲○○交付之 三千五百元,甲○○、乙○○、丙○○藉以取得月息百分之十二(年息約百分之 一百四十四)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 扣得蔡杜秋涼信用卡簽帳單一張及丙○○所有之刷卡機二台、列表機一台等物品 。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伊是再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與大 眾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約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有於右揭時地為顧客刷卡購貨 服務,被告侯美玲亦坦承顧客戊○○有以刷卡購買啤酒,被告乙○○伊於右揭時 日在右揭時地幫忙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丙○○辯稱:伊沒有給 現金,那時是有購貨,有出貨單,伊只是賺取公賣局給伊的利潤,伊賣貨給甲○ ○,是甲○○賺差價的云云;被告侯美玲則辯稱:伊去送貨,不在現場云云;被 告乙○○則辯稱:伊是侯美玲之朋友,做保險的,那時侯美玲無法去丙○○之公 司,才叫伊過去幫忙云云。而被告丙○○於原審則係坦承被告侯美玲及乙○○曾 帶戊○○、丁○○等信用卡持卡人至再翔公司刷卡等情不諱,然辯稱:被告侯美 玲及乙○○帶客人至公司刷卡購買菸酒後,公司開提貨單給客人,客人再以低價 賣給被告侯美玲或乙○○,渠等二人有至公司提貨云云;被告侯美玲則辯稱:曾 經刊登「正當消費、貨物回收、附發票」之廣告,需借款之客人與伊聯絡後,伊 再帶客人至再翔公司刷卡購買菸酒,客人會委託伊兜售云云;被告乙○○則以: 被告侯美玲交付伊現金三、四萬元,委託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 至再翔公司替人刷卡後,再以現金買回貨品云云置辯,被告三人均辯稱渠等之行 為均屬正常交易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購車尚缺三萬元,急需付款 ,經人介紹至再翔公司刷卡,該公司櫃臺小姐表示刷卡借現金須先扣百分之十 之利息,當時以購買啤酒名義刷了三萬三千六百元,並沒有交付啤酒,而直接 交付現金三萬零六百元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其於 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更明確證述:未拿啤酒,在再翔公司沒有把啤酒賣 給別人,也沒有任何人在現場跟伊說要買酒,不記得有拿到出貨單,伊刷完卡 就走了,伊去刷卡不是要買啤酒,車行帶伊去的人也知道伊是要借現金,伊去 刷卡時,店內的人知道伊沒有要買酒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本院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三人以啤酒買賣為幌子,實為獲取重利之犯行 。
(二)證人丁○○則於警訊中證稱:因急需繳交會錢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 中華日報廣告看見一則刷卡借現金之廣告,便與配偶蔡杜秋涼持蔡杜秋涼的中 國信託信用卡至再翔公司刷卡,以購買七箱啤酒名義,刷了三千九百二十元, 實拿三千五百元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查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警訊筆錄均據實陳述,並看過警訊筆錄方簽名,並經製作 筆錄之員警馬榮宏到庭結證屬實,堪信該筆錄為真實。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改稱是去再翔公司買酒云云,然查其於原審中稱:伊用卡刷「三千八百元」 買七箱啤酒。此顯與其配偶蔡杜秋涼之簽單金額三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不符。 其又稱:買一箱啤酒五百七十元(出貨單上數字則為五百六十元、見警訊卷第 十七頁),買完後貨放在店內,再翔公司在拿提貨單給伊,伊再叫「阿妹」來 搬貨,「阿妹」一箱跟伊買五百二十元,阿妹有給我錢,阿妹把貨搬上車,就 給伊錢,伊有買酒再賣給別人兩手空空再走出這間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 二頁)。惟其買入啤酒後,竟以每箱虧損四十元以上之價格賣與毫不熟識之第 三人甲○○,顯非正常交易,且證人丁○○若果真到再翔公司買酒,其何須再



將所購入之啤酒出售?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勾串迴 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應以其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可取。(三)按證人戊○○、丁○○與被告等宿無怨懟,指證亦大致相符,證人等之證言自 屬可信,從而被告等貸放收款上揭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所辯僅取得較低之 利息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等收取如事實欄內之高利,已 遠逾法定最高年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證人戊○○、丁○○或急需付車款或需繳會款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 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諸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 重,足認均為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四)另被告甲○○於警訊中已自承刊登「正當消費、貨物回收、附發票,電話:0 000000」之假消費、真刷卡廣告,平均每日帶領最多約二、三個客人至 再翔公司刷卡,何時開始帶領客人前去刷卡消費,已記不清楚(見警訊卷第八 頁至第九頁背面);被告丙○○則自承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被告甲○○即帶 客人來刷卡(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被告乙○○亦自承,在再翔公司出入約 一、二個月,幾乎天天前往等情(見警訊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三人自八十 九年六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迄同年九月查獲時止,被告等係以此為賴此營生 之職業,應足論斷。
(五)雖被告甲○○另以證人林祐瑱陳建泉吳永達、涂民春之證詞欲證明其為買 賣啤酒之商人云云。然查被告甲○○縱真有證人林祐瑱吳永達、涂民春所言 之正常啤酒交易行為,但亦不足證明其無其他如本案所述之重利行為存在,是 證人林祐瑱陳建泉吳永達、涂民春、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可以認定 。
(六)再證人戊○○、丁○○均於警訊中證稱至再翔公司刷卡借貸,並無交付菸酒等 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三人均明知被告侯美玲及乙○○帶來客人刷卡之主要目的 借錢繳車款、或會款,並非購買菸酒,而係利用至再翔公司製造消費之假象, 以掩渠等借貸之目的,被告三人辯稱均有正常交易行為,並無借貸云云,顯不 可採信。
(七)此外,並有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送貨單一紙及錄影帶二捲、大眾銀行信 用卡中心清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三人實以真刷卡,假消費、真借 貸之方式,貸以不特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被 告所為辯解,均無非事後臨訟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反覆以上開方式借款予他人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暴利, 渠等顯有以此收入為生之常業犯意,核被告丙○○、侯美玲及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三人獲有顯不



相當之重利,所得之重利計算方式應如事實欄所載,是戊○○部分並非僅月息百 分之八點九(年息約為一百零七)之重利;再丁○○之部分,被告等亦非僅取得 月息百分之十點七(年息約百分之一百二十一)之重利而已,原判決之認定容有 未洽,再簽帳單係被告等貸款刷卡所得之物,原判決認係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妥適 ,被告三人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併被告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當方法,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惟不法 得利尚非鉅大,犯罪後飾詞了無悔意,被告乙○○參與犯行之期間較短等一切情 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蔡 杜秋涼信用卡交被告丙○○收執之簽帳單一張、刷卡機二台、列表機一台為被告 丙○○所有,除簽帳單係犯罪所得之物外,餘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兩相比較,新法應屬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