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512號
NTDA,106,續收,512,201703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EMEE KHAMPHUN康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EMEE KHAMPHUN康志平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 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 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 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被查獲, 非自行到案,沒有主動出國意願,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 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 接收通知書、接收受收容人審核項目流程表、舉發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辦理外 人遣返事宜聯絡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因結婚來臺灣,逾期居留期間至臺中工業區 工作等情,業經被收容人陳述在卷;而受收容人雖陳明其前



妻即第三人黃會容可提供居住處所居住,然經本院與黃會容 電話聯繫後,黃會容表示因以與受收容人離婚,不願意提供 受收容人居住處,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收容人未成 年子女經法院裁判由母即黃會容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亦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均應准對受收容 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