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一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TK─八七七七號自用小客 車載甲○○共同至台南縣西港鄉郊區某處墳墓(墓碑名黃圖)後面溝中取出陳元 泰(已死亡)所藏放之九厘米制式九○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九厘米手槍子 彈壹拾顆、十二厘米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壹支、十二厘米霰彈 槍子彈貳顆,藏置於TK─八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毯子下後返回台南縣佳 里鎮,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二七九號前,為警查 獲,並於乙○○所有TK─八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乙 ○○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 三項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係以所查扣之槍枝有長槍,以 該槍長度不易掩藏,且共同被告甲○○不可能自行開車至埋藏地點取出槍彈後, 再坐計程車與被告乙○○會合後再放於車內,不但違乎常情且易將非法槍彈曝光 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TK─八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載甲○○至台南縣西港鄉○○道所 開設之「阿道」檳榔攤及扣案槍彈確於其所有之前揭小客車所扣得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不知甲○○是去取槍彈,亦不知甲○○將槍彈藏 放於其車內,當日其於下午一時許應甲○○之請求由台南縣佳里鎮○○路二七九 號住處開車至麻豆鎮某處載甲○○至西港鄉○○道檳榔攤」後即回其佳里鎮住處 ,當日下午五時許,甲○○復搭計程車到其佳里鎮住處並向其借該自用小客車錀 匙,後與其在檳榔攤吃飯,其完全不知甲○○將槍彈置放於其該自用小客車內云 云。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另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⑴共同被告甲○○自被查獲當場起,歷經警訊、偵查迄至原審中,均一再供述係 其一人單獨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被告乙○○並不知情,有共同被告甲○○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相關筆錄可稽,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莊宏茂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查獲當時)車主(即被告乙○○)說不知情」、「甲 ○○說是他去挖出槍彈放在車子腳踏板下」等語屬實。於本審復結證其要被告 開車載其至西港鄉○○道」檳榔攤,約三點多招計程車到距檳榔攤一、二公里 遠之一處墳墓挖槍彈,再前往被告(在佳里)檳榔攤(兼為住處)向被告借車 鑰匙將槍彈放在車上等語,其證言前後一貫自堪採酌。 ⑵證人即警員莊宏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接到檢舉電話說甲 ○○在台南市KTV或地下酒家負責圍事的人身上有槍,便去跟蹤他」、「在 西港鄉一個檳榔攤,發現甲○○,我們就在附近監控他」、「後來他坐(一部 白色BMW的)車去佳里,我們亦跟蹤他,至佳里後他到檳榔攤,我們就繼續 監控約十五分鐘左右,因我們只有三人,且不確定(甲○○當時)是否有槍, 經商量後才決定上前去搜查」、「(那時)甲○○已在檳榔攤(和乙○○)吃 飯,我們要求去查車子,就在前座腳踏板下查到槍彈」、「(查獲當時)車主 (即被告乙○○)說不知情,甲○○有穿(短大衣型之)外套,(我們就叫甲 ○○表演如何攜帶長槍)甲○○(穿外套)夾(在腋下)之後,如沒特別留意 看不出來」云云,另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述:「我將九0短槍插在腰 際,長槍則放在大衣內以手放在大衣口袋內托著槍柄,然後藉故向乙○○取得 車子鑰匙,(再)將槍彈全部放在前座腳踏板下」等語;準此,顯示警方查獲 本案系爭槍彈當時,被告乙○○即已否認知情,復經查獲警員要求共同被告甲 ○○表演如何攜帶長槍,因共同被告甲○○穿著外套,其將槍夾在腋下,如沒 特別留意確看不出共同被告甲○○有攜帶槍枝等情無訛。 ⑶被告乙○○於警訊中起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均一再否認知悉共同被告甲○○有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也有被告乙○○各相關筆錄可憑 綜上所述,足見警方原先接獲之線索,僅是共同被告甲○○一人有非法持有槍彈 之嫌疑,且於查獲本案當時警方未搜查前仍不確定共同被告甲○○有否攜帶槍彈 ,而共同被告甲○○被查獲後亦一再供述只有他一人非法持有,而於查獲本案槍 彈當時被告乙○○即已表明不知情,遂經查獲之警員當場要求共同被告甲○○表 演如何攜帶長槍,而因共同被告甲○○當時穿短大衣型之外套,共同被告甲○○ 將長槍夾在腋下之後,如沒有特別留意確實看不出共同被告甲○○有帶槍等情, 此外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共同被告甲○○有 非法持有槍彈之情事,復且有與莊某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或犯行,則揆諸前開判 例要旨,自不得以推測擬制方法,遽以共同被告甲○○攜帶長達七十二公分之長 槍,被告乙○○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認定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甲○○共同非 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末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何犯罪事實,從而被告乙○○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四、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乙○○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刑 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