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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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玫瑰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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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汧驊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周敏正
訴訟代理人 陳毓青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原告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作成解釋或不受理之決定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又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行政訴訟法第 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 他行政爭訟案件所適用之同一法律規定為據者,當事人對於 該其他行政爭訟案件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該法律規定,認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而尚未經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或不受理之決定,如行政法院亦認該 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或不 受理之決定前,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行政法院無待於再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即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5年度簡字第11號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 因認所應適用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下列交通 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 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 輛為限。」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釋認
為該免稅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 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之解釋,其適用結果,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而本件原告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就相同類型案件 ,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適 用上開法律與財政部函釋,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判決,業經原 告於106年3月9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其解釋憲法聲 請書及其上之司法院收件章戳在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 該解釋或不受理之決定公布前,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而無待於本院再行聲請解釋憲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